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被告丙○○之子,依據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自離婚生效之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新台幣十萬元,並在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各支付五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中。詎其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支付一筆五萬元之金額,嗣後四年半皆未再支付。爰依被告與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共計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甲○○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甲○○動用該筆生活費逾五千元時,應事先經被告同意,甲○○亦一直遵守該約定。被告雖辯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係因被告經常遲付原告之教育費(按依被告與原告生母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之教育費用皆由被告負責),甲○○在被幼稚園催討學費時,就由原告之帳戶內提領先為支付,待被告繳納學費,幼稚園園方退還原甲○○款項後,甲○○再存入原告帳戶,該筆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款項之支出即是如此,甲○○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再存入五萬元,原告生母甲○○並無違反約定,被告以此拒付生活費用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不給付生活費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之母甲○○簽署離婚協議書上有保障雙方條款,而甲○○違約在先。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甲○○動用該筆生活費倘逾五千元時,應事先經被告同意,倘甲○○將上揭金額非用於乙○○身上時,被告得不承認該筆費用。而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一萬九千多元,沒有讓被告同意,應為私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子,生母甲○○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協議原告由甲○○監護,並約定被告自離婚生效之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十萬元,並在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各支付五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中,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支付一筆五萬元之金額,嗣後四年半皆未再支付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可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原告之母甲○○違反離婚協議書,動用生活費逾五千元時,應得其同意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訴外人甲○○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願自兩造離婚生效之日起,每年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每月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各存五萬元),存入乙○○帳戶中,該十萬元僅用於乙○○之生活費用,倘十萬元於該年度未終前已用畢,甲方願再支付多出之生活費用(但需用於乙○○身上,用途應適當而需要),倘乙○○欲購買價值一萬元以上之物品時,直接向甲方請求,而不動用該十萬元,乙方動用該筆生活費倘逾五千元時,應事先得甲方同意。倘乙方將上揭金額非用於乙○○身上時,甲方得不承認該筆費用。」,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之母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未經被告之同意,有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各一份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要以此拒絕往後原告生活費用之支付,惟縱使訴外人甲○○違約屬實,被告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其主張,並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依約存入原告帳戶第一筆生活費用五萬元後,甲○○陸續提領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原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僅剩六元,再扣除原告開戶時存入的一百元,被告給付之五萬元生活費用早已用罄;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行存入三萬元,始能支應嗣後款項提領,故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之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事實上為其個人存入之金錢,與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無涉,甲○○使用該款項,無須得到被告之同意,甲○○並無違反其與被告之約定甚明。
(四)復查,被告經常遲延給付原告教育費(依據被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原告之教育費全由被告負擔),致甲○○須提領款項代墊,待幼稚園將代墊的款項退還後,始得再行存入,甲○○在獲得退還代墊款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存入三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萬元,此有離婚協議書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一份在卷,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之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款項,實際上並未使用亦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未主張甲○○違約後可拒絕給付生活費用之法律依據,況且被告給付之生活費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早已用罄,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的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是其個人存入之款項,用來代墊原告之學費後,待退還代墊款時又行存入,並無違反任何離婚之協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含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各期,每期五萬元。)之生活費共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名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然實為命被告依契約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到院,則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