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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冊之榮民,然卻早在六十二年間,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前後達三十一年之久,甲○○所遺之財產大部分係聲請人所交付,且聲請人係屬甲○○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甲○○之遺產予聲請人,惟甲○○並無足以構成親屬會議之親屬,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甲○○之遺產已由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保管,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並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並命剋期召開親屬會議以決議酌給遺產事宜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甲○○係單身榮民,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留有遺產,現由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榮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予採信。又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欲請求酌給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應由甲○○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決議酌給議產事宜,惟甲○○既係單身榮民,無親屬在台,則顯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並命剋期召開親屬會議,顯屬事實上不能,自不應准許,揆諸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該酌給遺產之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應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故有召集權人應另訴請酌給遺產,始為正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