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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曹英琪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此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