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 ○
乙○○○
(送達代收人 林錫恩律師六號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羅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立遺囑人羅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託林錫恩律師見證兼代筆,郭志興、陳子超為見證人,由羅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林錫恩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羅桂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
(二)嗣羅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囑所指定之受遺贈人曾朝君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該遺囑向被告申領遺產,遭被告以「已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為由,請曾朝君聲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後,再辦理贈與手續,惟曾朝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原告為曾朝君之父母,為曾朝君之法定繼承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林錫恩律師向被告函詢該如何辦理受遺贈手續,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為函覆稱:「請依前項說明,聲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後逕向台南市榮服處辦理。」,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錫恩律師、郭志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曾朝君確曾持系爭遺囑原本向被告申領羅桂之遺產,被告請曾朝君另向法院訴請確認遺囑為真正,故被告並未留有該遺囑原本,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於曾朝君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羅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託林錫恩律師見證兼代筆,郭志興、陳子超為見證人,而書立遺囑,將其死亡後之遺產全數遺贈予曾朝君,嗣羅桂死亡後,曾朝君持該遺囑向被告申領遺產,被告請曾朝君聲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後,再辦理贈與手續,惟曾朝君之後亦死亡,原告為曾朝君之法定繼承人,為向被告申領受贈羅桂之遺產,爰訴請確認羅桂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羅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規定「已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致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前,原告即該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之繼承人無法逕向被告辦理贈與事宜,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件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立遺囑人羅桂為退除役官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羅桂生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託林錫恩律師見證兼代筆,郭志興、陳子超為見證人,由羅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林錫恩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羅桂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而立下遺囑,該遺囑為真正等情,核與證人林錫恩律師、郭志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遺囑之訂立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且為真正,已足堪認定。
四、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羅桂所指定其遺產之受遺贈人曾朝君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又查原告主張曾朝君無配偶子女,原告為曾朝君之父母,為曾朝君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證人林錫恩律師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曾朝君死亡後,原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均為曾朝君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曾朝君死亡之時起,即繼承曾朝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為羅桂之遺產之受遺贈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羅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