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交易的對象係甲○○而非「品卉公司」,蓋上訴人既不知品卉公司是否真的存在,自不可能與之交易,就連甲○○是否真的是品卉公司之業務員或有權代理人亦不能確定,為日後找誰負責考量,始會將錢匯給被上訴人以釐清責任至明。
(二)至原判決執為認事依據之「委託合約書」及「繳件明細表」,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此比對卷附調解筆錄上之簽名即可證,上訴人固曾自被上訴人受領該些文件,惟此僅是甲○○表示其履行合約之方式及其股票來源而已,尚不得遽此證明上訴人有與品卉公司間達成買賣合約。似此,原判決未調查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遽為認事依據,尚難謂適法。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至明。蓋上訴人自始即認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真假無法辨認之「品卉公司」,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確係伊經上訴人之前妻賴淑珍向上訴人為「金門酒廠認股條」買賣之要約,而非以品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兜售,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契約即行存在,此有上訴人履約給付價金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品卉公司之客觀事實可證。
(四)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交易對象及買賣契約出賣人係「品卉公司」,被上訴人為何接受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既未曾就此「代理權」存在與否之事實為辯論,而上訴人未曾表示有請被上訴人轉交匯款之意思,卷附資料亦無此證據,原判決竟無中生有,認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對第三人品卉公司為清償,而為給付品卉公司之款項,顯有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判決之違法。
(五)原判決既鎖定兩造爭執之點係在上訴人買賣金門酒廠認股條之交易為何人﹖而調查所得已確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要約認股條之買賣,上訴人亦確實有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被上訴人,所異者,係被上訴人事後始推稱伊僅係品卉公司「承辦人員」而已,然被上訴人於要約時並未表示伊係代理品卉公司為交易,上訴人之認知亦是要向曾為家教之被上訴人買,直至給付價金,亦未曾向品卉公司為付款,而堅持向被上訴人給付,足證買賣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而不是從未接觸過且懷疑其存在之「品卉公司」事實至明,原判決僅以刑事偵訊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為而未經上訴人於本案辯論之偵訊供詞為據,亦未確認「繳件明細表」、「委託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且於本案中又未經上訴人辨識而予辯論之機會,遽引以證據,而認上訴人系爭交易對象係品卉公司,尚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達想要返還上訴人七萬二千元,但未具體承諾清償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返還七萬二千元」之請求為「承諾」,則自另成立一和解之合意,原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承諾清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同意要還,則債務自屬成立,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本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無待債務人需另為清償之承諾,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矧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固未就「清償方式」為合意,致調解未得成立,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承諾要還錢亦屬事實,兩造就「給付七萬二千元」之債之關係即行確定。縱調解不成立,尚不得謂未成立其他契約關係,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表達想要返還上訴人七萬二千元、」「但未具體承諾清償之意思」,而不能認兩造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認諾清償上訴人七萬二千元之意。既未審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其他以「承認債務」為合意內容之契約,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判決不依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悖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二條第一項規定)」等語。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二千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以伊買賣金門酒廠認股條交易之履約及給付價金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品卉公司,原審竟認定伊買賣金門酒廠認股條之對象係品卉公司,且伊滙款予被上訴人係對品卉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僅係代理品卉公司接受伊之滙款,則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情,顯有違誤。惟本件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品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對品卉公司為清償,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要不能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書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原告(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七萬二千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數返還之」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非本於調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審以:
「...至原告(上訴人)另陳稱:兩造於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被上訴人)亦承諾會退還款項,但表示經濟困難無法退還,致調解未能成立乙節。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嗣經證人湯全壁即為兩造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亦證稱:相對人(被上訴人)有承認收到原告八萬元,也已經退還了八千元,至於七萬二千元相對人有說想要還,但是沒有錢還,所以沒有提到清償的細節,調解也沒有成立等語。可見,被告(被上訴人)於調解僅表達想要返還原告七萬二千元,但未具體承諾清償之意思,...」等有關調解內容之論斷,乃原審據以作成判決結論(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品卉公司之間;不能以該調解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理由,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