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二號所為之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到院,惟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B 法 官 吳 坤 芳~B 法 官 王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