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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顏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具狀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及民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稱上訴理由另狀補呈,上訴人已合法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示上訴理由,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如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 法官 王國忠~B 法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裁判案由:給付報費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