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小上字第一二一O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四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略謂:「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淑君無肇事因素。㈡蔡淑君非車輛之所有人,除非獲得車輛所有人王美蘭之授權,否則無代王美蘭與被告和解之權利」等語。二、然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駕車行經高雄縣○○鄉縣○○路口,係循綠燈號誌前進,詎上訴人車前之蔡淑君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方導致上訴人車頭稍稍撞擊蔡車車尾,即本件車禍,係蔡淑君突緊急煞車所致,兩車撞擊後,適有警車巡邏,上訴人旋請警員前來,詎彼時,對向車道竟發生車禍,現場車輛起火燃燒,二人情況危急,警員見狀急忙處理,就本件車禍既未測量復未照相,茲蔡淑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後方些許擦損,蔡淑君表示伊要自行處理等語即離去,翌日,上訴人至警局,警員與上訴人均打了許多通電話予蔡淑君,蔡某亦未前去警局,以上為本案之始末。三、再查警員就本件車禍現場並未拍照,有如前述,而卷附所謂現場照片影本二紙又模糊不清,則本件車禍、車損情形如何?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指需花費四萬餘元之修復費云云,蔡淑君有無權限代車主與上訴人和解?乃有傳訊警員、蔡淑君到庭說明之必要,自不待言。茲上訴人曾多次向原審法官聲請傳訊證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詎原審法院就疑義事項未訊問證人即為判斷,自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復定明文。本件蔡淑君駕王美蘭所有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擦撞,若車損情形如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嚴重,需花費四萬餘元修復且肇事因素為上訴人云云者,則依常情判斷,車禍當時蔡淑君必要求上訴人賠償,豈會稱伊自行處理即可等語?且被告至警局主動聯絡蔡某,其亦未出現?足證系爭車輛確僅擦損爾,絕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車損情形而需花費四萬餘元,且蔡淑君己身有肇事因素,詎原審法院未究及此,遽認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應得上訴於 鈞院。五、況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王美蘭)修理系爭車輛,從未通知上訴人,即遽向上訴人主張清償款項云云,於法更屬無據,原審法院所為判決,確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審酌、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文賢~B法 官 王國忠~B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