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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新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依支付命令,顯然訴訟代理人張光亮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該條第二項規定「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庭時,當事人(當時之相對人劉振強或乙○○)皆未到庭,即未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光亮顯然違法出庭執行訴訟代理行為。法官裁判不合於民法規定(原抗告狀乃載為「其合於民法規定」,顯有錯誤)。為上述事,客觀上足以懷疑法官不能公平審判,惟原審(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聲字第一號)誤認抗告人主觀上對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有所誤解,而為之臆測及懷疑之詞,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調字第二七一號之承辦法官迴避,無非以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解期日時,准許張光亮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客觀上已足以懷疑法官不能公平審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任意代理主義,當事人如因故無法親自到庭應訊陳述者,乃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為證明代理人已獲當事人授與代理權,訴訟代理人自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證明文件即委任書,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係針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規定,文義甚明。經查,本院新市簡易庭受理九十二年度新小調字第二七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光亮,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庭期始初為陳述,且於當日提出委任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則張光亮最初為訴訟行為時,已經提出委任書,自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抗告人以該案之前支付命令聲請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三七四號事件並無委任書,以及相對人並未於新市簡易庭上開期日到場,更無「言詞」委任張光亮之行為等二點,指摘張光亮並無代理權云云,自有誤會。

四、本件張光亮既已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則該案承辦法官准其代理相對人進行陳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遽認承辦法官有所偏頗,並「懷疑法官不能公平審判」,自屬個人偏見所產生之臆測與懷疑,尚不能作為本件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據此而為駁回聲請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何清池~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