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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黃開榮即特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及販賣含有與原告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相同之固定座與支撐腳之工業立扇,及應將上述在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回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㈠緣「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下稱工業風扇支撐架)係原告所發明,並獲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原告發現被告製造並於市面上販賣之工業電扇具有相同之下列特徵: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固定座之下方組接有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僅在於非以鎖固之方式固定。被告所製造之一體成型固定座套接四支撐腳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與原告之專利權,在構造上雖有差異,但所欲達到的固定功效為相同,僅為等效取代而已,符合均等原則,而結構實質相同於原告之專利。原告曾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但被告否認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製造及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其中固定座與支撐腳之設計方式既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按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權準用之。次按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為被告經銷產品之公司行號出售一部系爭工業電扇之價格為五百元至八百五十元不等,其向被告購入價格至少應有五百元,被告製造之系爭工業電扇行銷數量甚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及販賣系爭工業電扇,及將市面上之產品收回,並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其本身申請之專利權已獲核准來混淆其侵害專利

權之事實,實際上,專利權人即使完全按照其專利權實施專利,並不代表其不會去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因專利權之核准與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是兩回事。且原告專利權之重點在四支支撐腳,而非螺栓與螺帽之鎖固方式,反之,被告專利權之重點則在於插掣之方式,而非四支支撐腳,二者重點不同,被告之產品因有四支支撐腳,已然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縱其插掣之方式已獲准專利亦不影響產品中四支支撐腳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專利審定書、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專利核駁審定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發票三紙及收據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新型專利權準用之,所以是尋法意,專利是否侵權,應以侵害到專利權人之專利方可成立,而專利是否侵權,應以審酌專利範圍為要件,並參考說明書與圖式而為之。

㈡查原告所有之專利權,其專利結構特徵係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

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插掣孔孔內設有環凸垣,支撐腳頂部管壁前端設有環溝,當支撐腳插掣於插掣孔時,環凸垣卡掣在環溝上,而將支撐腳固定在固定座上」,因此以上述比對要件相較兩者之結構特徵並配合參考說明書與圖式,可以發現兩者是兩個不同之結構特徵,首先兩者之固定座之構造特徵不相同,一為鎖固式,一為插掣固定式,因此,被告並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

㈢參考原告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可知,其係針對申請書中第八圖三隻支撐腳之工業

電扇,改成四隻支撐腳之工業用扇,以增加其穩定性,並將支撐腳鎖固在固定座之配接部,而此一構造與被告所生產一體成型之固定座下設四插掣孔,並於插掣孔內設環凸垣,並令環凸垣卡掣在支撐腳上之環溝上而加以固定,因此兩者是兩個完全不相同之結構特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㈣再者,被告之產品也另案有申請專利,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公告准予專利,被告之專利申請案雖在初審時,遭經濟部智財局核駁,然經濟部智財局並非以原告之專利來核駁被告之專利申請案,因此藉由經濟部智財局之審定與核駁理由可知被告之產品結構特徵,並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

三、提出:專利公報四份、專利核駁審定書二份、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一份(均為影本)及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專利侵害之鑑定。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固定座下方組接有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與原告已獲准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權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工業風扇支撐架,為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在構造上雖有差異,然二者之差異僅係固定方式不同,被告所使用之插接固定方式,僅係原告已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上鎖固方式之等效取代,整體結構上則實質相同於原告已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被告所製造並販賣之工業電扇,其中支撐架部分,已侵害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販賣系爭工業電扇,及將市面上之產品收回,並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結構特徵在於固定座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支撐架其特徵則是固定座之插掣孔孔內設有環凸垣,支撐腳頂部管壁前端設有環溝,當支撐腳插掣於插掣孔時,環凸垣卡掣在環溝上,而將支撐腳固定在固定座上,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被告之系爭支撐架已獲准專利,雖被告之專利申請案於初審時雖被經濟部智財局核駁,然經濟部智財局並非以原告之專利案核駁被告之專利申請案,因此藉由經濟部智財局之核駁理由,亦可證被告之系爭支撐架結構特徵,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公告之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權,權利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專利範圍為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固定座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工業風扇支撐腳,係由其發明並取得專利權等情,固據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生產及販賣之工業電扇,其中支撐架部分,其結構實質相同於原告已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生產之工業用扇支撐架,是否在結構上實質相同於原告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僅係必要時得審酌,用以輔助說明、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本身並未具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從而原告就工業風扇支撐架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即應以原告專利申請案所中提及之技術,始能認定為原告專利權所保護之範圍,若某項技術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則該未被提及之技術,即不在專利保護之範圍內。從而原告申請專利之範圍,係「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該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此申請範圍始為原告所發明之工業風扇支撐架受專利保護之範圍,構成原告專利之各元件即為:「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該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工業電扇其中支撐架部分,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惟被告

生產之支撐架,係一「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該固定座之下方可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經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元件逐一比對後,發現被告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其中固定座與支撐架之部分,與原告取得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構成元件不完全符合。復就技術手段為分析,原告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之主要技術手段為: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告生產之支撐架技術手段則為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該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二者最大差異在於: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是以固定座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告支撐架則是以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就置換可能性而言,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固定座必須配合具有彎曲的支撐腳,才能形成外斜展開的狀態,而將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固定座置換為系爭支撐架之固定座時,會產生無法配合形成外斜展開之狀態,因此二者之固定座並無法置換。就置換容易性而言,原告之工業風扇支撐架於申請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均係針對其具有四支腳的穩定度較三支腳的穩定度為佳作說明,其固定座與支撐腳間的結合關係僅以螺栓與螺帽的鎖固方式為其實施例。再觀之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的基本創作精神,係支撐架具有四支腳的穩定度較三支腳的穩定度為佳,其創作精神並未包括螺栓與螺帽創作的變化性,即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申請案中,並未考慮除了螺栓與螺帽的鎖固方式外的可實施例狀態,故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鎖固方式可具體認定的方式是螺栓與螺帽的實施例。而被告生產之支撐架係「以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觀察其插接方式,係由支撐腳是直桿地插接在塑膠固定座內,並藉由固定座的插孔內以緊配合的方式使支撐腳不易脫離,同時該固定座的頂端具有可以阻擋支撐腳超過與凸出的阻擋壁,而原告之工業風扇支撐架則無此阻擋壁,完全必須以螺栓來對支撐腳做定位並鎖固,因此,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固定座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係一必要條件。比對二者,可知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創作精神應難以推論或教示有包括如被告支撐架之支撐腳插接方式之創作精神與想法。從而,原告工業電扇支撐架之「固定座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與被告支撐架之「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雖被告支撐架具備有四邊形之較大有效支撐範圍,且可分離拆解,縮小體積,利於搬運,穩固性好,符合十度傾斜面不傾倒之安全規定等機能,並經由該結構設計,藉以於風扇於機組下方支撐時,使風扇機組之重心位置落於有效範圍中,以獲取更穩固之支撐效果,即使位於十度之傾斜面上,亦同樣具有不易傾倒之特性,而得以完全符合商品安全檢驗之標準,與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所具之機能與結果相同,然因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支撐架與工業風扇支撐架之構成要件亦不均等。依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及均等原則分析,被告生產之系爭支撐架,其各元件與工業風扇支撐架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既未完全符合,亦不均等,即與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兩造均合意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及被告自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意見,均同此認定,堪信被告抗辯其所生產之支撐架與原告聲請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於結構上並未實質相同乙節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其專利代理人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欲證明被告生產之支撐架之結構實質相同於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然依該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觀之,僅就被告支撐架一體成型於固定座周邊之配接部之構造,相同於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固定座周邊四個環狀之配接部之構造,且均可提供四支撐腳分別組設其中並具有相互結合之固定功用,同時該四支撐腳亦有可拆組之功能,二構件間既可相互固定,雖構造上有差異,但所欲達到之固定功效與工業風扇支撐架相同,即認被告生產之支撐架結構與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結構實質相同,並未就二者所使用之固定技術之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及工業風扇支撐架於專利申請說明書及圖式中,以鎖固之技術為其固定之方式加以考量、比較分析及說明,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較之工研院所為附有二者詳細技術比較分析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支撐架,結構上實質相同於工業風扇支撐架乙節,自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重點為「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系爭

支撐架既係由四支支撐腳所組成,即與原告之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範圍相同,且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固定座鎖固四支支撐腳」,並未限定以螺栓及螺帽為鎖固之唯一方式,插接亦包含於鎖固之方式云云,雖提出專利審查基準、專利審定書及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為證,惟參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之專業意見謂:被告支撐架是否侵害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須就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個元件與連接關係的整體性與系爭支撐架作比對判斷,非由創作精神或創作重點是否相同來比較。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中之專利申請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係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在認定時,係以每一權項之整體性技術思想作一認定,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實質上可認定為相同發明或創作,才能涵蓋在該申請專利範圍內,亦即凡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實質相同之方式實施,具有相同之功能,並達成相同之效果者;或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顯而易見並達成相同效果者,始可謂係該申請專利範圍內。被告支撐架與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差異僅在「鎖固」與「插接」。「鎖固」依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判斷,係為「螺栓與螺帽」之結構方式固定,而被告生產之支撐架則是利用支撐腳插入固定座之「插接」結構方式固定。而被告支撐架與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特徵是否相同,應就「鎖固」與「插接」之方式是否均等為進一步之判斷。所謂專利之特徵應對每一權項之整體性技術思想作一認定,故「鎖固」與「插接」應該對應於「鎖固」與「插接」之技術手段,亦即對應於「鎖固結構」與「插接結構」,兩者比較始有意義;而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鎖固」結構方式是一必要技術構成,其專利說明書中,除螺栓與螺帽之鎖固方式外,並未有其他實施例,倘發明人對「鎖固」之實施例有其他方式,應儘量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撰寫該等鎖固之實施例保護,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說明書既未有其他鎖固之實施例,即應以專利說明書中之螺栓與螺帽結構之實施例作為「鎖固」結構之限定,不宜任意擴大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插接之具體結構,實為將具有突緣部分之支撐腳一端斜向地插入一塑膠固定座內部,該固定座內部具體結構為一中空帽套,並且利用帽套內部之卡制部分將支撐腳的突緣部分卡制固定,此一實施方式與工業風扇支撐架之螺栓與螺帽之鎖固結構,在結構實施方式上甚難認係熟知該項技術者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的,且非等效物之取代,因此「鎖固」方式與「插接」方式係不均等,而不能認為「鎖固」即相同於「插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㈣從而,依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及均等原則分析之結果,被告所生產之支撐

架,既與原告獲准專利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申請範圍,未有何結構上實質相同之情事,被告生產之支撐架,對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新型專利,自無侵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支撐架,既未侵害原告工業風扇支撐架新型專利之情事存在,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停止生產系爭工業電扇,並回收流通於市面上之系爭工業電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之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