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李季錦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A、B虛線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地段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究為直線或折線?若係直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發生圖地不符之原因為何?⑴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為直線:
⒈證人黃勝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證稱:「(問:提示七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地籍調查表)是否有參考這份地籍調查表,或是舊地籍圖?」答:有,這個應該就是分割圖,這是略圖,正式的分割圖要送出去判行時,要檢附這張地籍調查表,我們測量建物時也會參考,當時我們就是根據地籍調查表上的界址來量建物,(略),因為調查表及分割圖都已經做好了,由圖來看,本件顯然事先有房屋再做分割圖,圖上一到六註明的是界址,三一○之一二南面沒有房屋,我就根據三一○之一一與三一○之十二北面的牆壁中線,量出建物的位置,只要符合建照上的面積,沒有侵越到南面的鄰地,就沒有問題,圖上三一○之一二與南面三一○之五的地界,是原來就有的地界,測量沒有問題才能辦保存登記。」等語,上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係根據系爭土地原有之地界所繪製而成,而該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直線,足證決定兩造所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依據上開土地複丈調查表予以認定。
⒉再據證人林俊守於亦證稱:「(略)當時土地上已蓋有房屋,我以牆壁中
心作為分割線,做出這張分割略圖(略);當時是一整塊地尚未分割,是我去分割的,我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蓋到七、八成,尚未完成,我是根據房屋的牆壁中心作分割線,做出土地的分割圖,再依照地籍圖來計算各筆土地的面積,所以分割線是直線。」等語,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既係由證人林俊守所施測者,而證人所作之分割線係為直線,足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而非折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上開地籍調查表為認定之依據。
⑵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發生圖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台南縣新店段與新市段的地籍圖無法銜接所致:
⒈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事實上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此有內
政部測量局函覆原審之補充鑑定書中記載:「(略)但依系爭地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研判,系爭土地係建物完成後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經界線為直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及實地牆壁相符,惟七十七年合併分割土地複丈圖之圖形卻為折線,地籍圖之圖形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應請該所查明依法究辦,使圖地相符,則上揭逾越使用情形即不存在。」等語,足證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是否正確即存有疑義。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已如前述,而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
籍圖之所以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據證人黃勝義結證稱:「因為原圖會因為人手的溫度及水分會伸縮,二個不同的圖相接的時候,因為時間久了,有可能會接不起來,這種情形很多。」等語。
⒊證人林俊守經隔離訊問亦證稱:「因為這是兩個不同的地段,相接處難免
會接不起來;所以分割線是直線,地籍圖之所以會變成折線,是因為兩個地段的圖沒有辦法銜接的緣故。」等語。
⒋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之所以發生圖
地不符之情況,係因兩個不同地段的圖無法銜接,導致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由直線變成地籍圖上所顯示錯誤之折線,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顯非正確,而系爭土地正確之界址,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記載及土地現況之界址為準,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至明,原審判決以新化地政所保存之錯誤地籍圖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即非正確。
⑶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南縣新店段一三八一建號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⒈證人黃勝義結證稱:「(問:是否要測量建物所建位置是否在所申請的
基地上?答:也會看建物是否建在建照基地上。(問:如果建物有越界,是否能辦保存登記?)答:不可以。(問:所以也會一併測量建物是否有越界侵占鄰地?)答:如果旁邊已經有房屋,我們就會從旁邊的房屋測過來,核對設計圖與建照有無相符。如果旁邊沒有房屋,我們就會大規模的測量,這需要很多時間。」等語。
⒉證人蘇承山亦證稱:「(問:辦理保存登記的測量,是否會一併測量建物
是否建在申請的基地上?)答:會,會測建物的土地位置。(問:若測量後,建物有越界侵占鄰地,地政機關是否會准許辦理保存登記?)答:依規定是不准。」等語。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不僅就建物面積為測量,對於建
物所在基地及是否有越界建築等均需加以施測,然後據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若有越界建築者,即不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可供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依據之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業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亦無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記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審判決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就建物是否越界予以施測為由,遽認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得採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顯有違誤。
⒋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A連線範圍之面積與新
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現有錯誤地籍圖計算系爭三一○之一二土地之面積雖均為○.○○三六公頃,然依新化地政事務所現有之錯誤地籍圖,上訴人所有座落系爭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惟實際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坐落同地段三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有侵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此類推,坐落同地段土地上之建物,均面臨拆除或價購土地之問題,影響可謂深遠,而此問題之產生卻係根源於現有之錯誤地籍圖,因此只要回歸正確之界址即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之界址,則所有同地段土地上之建物即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按「Ⅰ、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Ⅱ、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故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應根據地籍調查表內繪製之圖說,並非根據地籍圖。本件地籍調查表之記載顯與地籍圖不同﹔又系爭土地地籍圖有謬誤之事實,有內政部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九二號函指示「圖地不符」可稽。又「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訂有執行要點。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複丈顯未依同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為之,故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及七十七年合併分割土地複丈圖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根據。況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並無設權之效力,而只有宣示性之推定效力而已,從而遇有經界訴訟,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核實認定之,民事法院並不受只有推定效力之地籍圖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新市鄉○○段三一○之一二、同鄉市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一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行調解程序傳訊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員謝慶河及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二人,調查結果一致認為界址所定並無問題,問題係出在七十七年的合併分割,且原因係被告先蓋房子後,再依房屋牆壁分割做地籍線,並確定系爭三一○之一四地號之所出,係經鑑界、再鑑界,確定有越界後之情形,才分割出三一○之一四地號號土地。
㈡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卷所附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
新化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面積並不一致,足徵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建築系爭建物時即有越界之情事,從而其建物測量成果圖自屬不真確,以越界之建物牆壁做地籍線而定界址,亦屬不真確,益證謝、蘇二測量員之鑑定意見為真。
㈢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六日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所測字第五一四七號
函,亦謂: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合併分割案,係依據建築完工後之牆壁中心分割,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合併分割案係依據再鑑界之成果以「牆壁外分割」,應無分割錯誤之情形。換言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確實係依建物現狀為分割,即先蓋房子,再以其牆作地籍,而當時所建房子即已越界,所緣出之建物測量成果當然無不合,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經「再鑑界」之成果而定,自會反應出越界之實情,若不然豈會分割得出三一○之一四號土地,對此結果,亦未見上訴人異議,且對之前之鑑界亦無反對意見,見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九日89所二字第○四六○三號函附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鑑界經二造簽名認可,何故至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請其價購越界土地,始生意見。
㈣誠如七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合併分割之檢查人員於前案勘驗時供述,依照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只測量建物部分,依圖看不出有越界,是若係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地籍圖不符,自應以地籍圖為準,而不能以既存已越界之建物所繪測成之成果圖為定土地界址之依據,至七十七年間之地籍調查表既係依既存上訴人之建物製成「圖地自然相符」,應不將錯就錯,誤非為是,而為定界址之依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價購越界土地案卷,傳訊證人林俊守、黃勝義、蘇承山,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如附圖補充鑑定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發現上訴人乙○○所有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房屋越界建築,侵用被上訴人所有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三一○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計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另行分割出一筆地號(即台南縣新市鄉○○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協調,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該越界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訴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與B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月八月鑑定書與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補充鑑定書,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店段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嗣分割出同段三一○之一四地號),係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所為,惟該地籍圖之圖形為折線,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新店段土地與新市段土地之界址係直線,由證人即測量員黃勝義證述:其辦理建物測量時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越界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直線為準。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再表示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分割接圖不符之錯誤,對照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謝慶河證述:本件是先蓋房子之後,再依房屋牆壁分割作地籍線等語,則建物牆壁既為直線,依房屋牆壁分割作地籍線,地籍線亦應為直線,不會是折線,本件自應究明地籍圖圖地不符及新市段○○鄰○○段土地地籍線為何會變成折線之原因,而使圖地相符,即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店段三一○之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相毗鄰,而新店段土地西側毗鄰新市段土地,上訴人所有建號一三八一號即門牌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坐落基地為新市段一八五之七○地號與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數度申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原為新店段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該越界占用之五平方公尺部分另分割出新店段三一○之一四地號,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價購該越界部分土地,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審理,本院於該訴訟審理中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有無越界及其越界部分之面積為鑑定,土地測量局據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新市鄉○○段與新市段地籍圖接圖不符,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經界線為直線,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合併分割土地複丈圖之圖形卻為折線,有圖地不符情事,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處後繪製正確地籍謄繪圖,新化地政事務所則函覆應無分割錯誤之情形,土地測量局遂據新化地政事務所前開地籍圖(即兩地段接圖處為折線),鑑定分割後之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嗣因證人即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於該訴訟事件審理時陳述:「地籍圖經界線為折線,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呈直線不符,應先經過確定界址並經簽准才可以更正」等語,被上訴人遂撤回該訴訟,另行訴請本件確定界址,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曾以系爭建物坐落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及新市段一八五
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上,經核對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合併分割圖、地籍調查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複丈圖、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測定複丈圖、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合併分割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記載之系爭土地界址不一,疑似有分割錯誤情形,曾據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所載「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二度函請新化地政事務務所應派員查處後繪製二份正確地籍謄繪圖送該局,雖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應無分割錯誤情形,土地測量局遂據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鑑定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情事,惟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地測二字第○○九六五號函送之補充鑑定書併記載「依系爭地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研判,系爭土地係建物完成後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經界線為直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及實地牆壁相符,惟七十七年合併分割土地複丈圖之圖形卻為折線,地籍圖之圖形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應請該所查明依法核辦,使圖地相符,則上揭逾越使用情形即不存在。」、「本案系爭土地係因跨越於二地段致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分割接圖不符造成地籍誤謬,業已超出容許誤差,應請該所查明依法核處。」(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對照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謝慶河於原審證述:「前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是我鑑定的,經測量的結果,被告(即上訴人)的房屋有佔用三一○之一四地號五平方公尺,鑑定是參考新化地政保管的地籍圖,顯示新店段和新市段相連的東西向地籍線並非呈一直線,所測出來的牆壁位置是依據現況,界址是依據舊地籍圖,圖和地不符的原因是蓋房子後再分割,問題出在七十七年的合併分割,但是從新化地政地籍調查表是顯示圖地相符的現象,原因要問新化地政,我的鑑定是依據合併分割後的地籍圖,若要重新申請鑑定,測量界址的結果還是會跟原來的一樣,解決之道是由新化地政更正地籍圖。」等語,足見土地測量局提出於原審之鑑定書係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為,而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在新店段與新市段毗鄰處確有地籍線接圖不符之現象,即接合處之地籍線呈折線,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調查表所示之接合處地籍線呈一直線不同,並據土地測量局認圖地不符,有查明更正必要。準此,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既有上開謬誤,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據以作成鑑定圖,所確定之界址,是否即正確界址,實非無疑義。
㈡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
市段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六九、一八五之六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曾經指界,有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卷(第一四四頁)可稽,據該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二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係呈一直線,所記載界址位置,其中三一○之一二地號與三一○之一一地號界址是以牆壁中為界,系爭建物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保存登記前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測量,依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四一頁)所示地籍圖,兩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亦呈直線,成果圖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一八五之七○、三一○之一二地號,並無越界記載,業據證人即當時複丈人員黃勝義證述無訛,復由證人黃勝義證述:「如果建物有越界,不可以辦理保存登記」,對照證人即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曾信義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勘驗時陳述:「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該份圖測量建物部分,依圖看不出來有越界,如有越界,辦保存登記就會在圖上註明,否則不能辦保存登記」,則建物複丈成果圖既無建物越界記載,復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保存登記,顯見當時並無越界建築情事。
㈢證人即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雖證稱:新化地政事務所除呈折線之地籍
圖外,並無其他的分割原圖,惟據證人黃勝義陳述,其記載於建物複丈成果圖中之地籍圖,係自已經劃有分割線之地籍圖即分割圖轉繪而來,該分割圖保存在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前,要調圖出來等語(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其復證述測量建物時,「如果旁邊有房屋,我們就會從旁邊的房屋測過來,核對設計圖與建照有無相符,...旁邊有房屋,表示土地已經分割完,我們就會就已經辦理分割登記的基地及所蓋的建物來測」、「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地籍調查表是略圖,正式的分割圖要送出去判行時,要檢附這張地籍調查表,我們測量建物時也會參考,當時我們就是根據地籍調查表上的界址來量建物,這就是我剛才說的鄰地房屋已經蓋好了,界線已出來了,」、「我參考的是另一張已經作好的分割地籍圖,我在建物複丈圖上轉繪的是根據已經做好的分割圖轉繪的」等語,足見證人黃勝義複丈建物時,新化地政事務所另有系爭土地之分割地籍圖,該分割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相符,證人黃勝義始能據以轉繪至建物複丈成果圖,並核對地籍調查表,以為建物複丈之依據,經認定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始得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無越界情事,尚非無據。
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俊守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略圖中,二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係相接而呈直線,惟其於同日作成之相同土地合併分割圖,二地段接合處卻呈折線,即地籍線無法接合。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與上開合併分割圖相同,其地段接合處呈折線,無法接合。苟依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合併分割圖所載,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已呈折線,無法接合,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證人黃勝義測量系爭建物時,若依該合併分割圖,必定會發現建物越界情事,黃勝義既依當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圖及地籍調查表測量結果,建物無越界情事,足見黃勝義並非以上開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合併分割圖(即折線圖)作為測量建物之依據至明。又經本院訊問證人林俊守,其同一日所作之地籍調查表與合併分割圖,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何以不同時,其證稱:「我是根據房屋的牆壁中心作分割線,做出土地的分割圖,再依照地籍圖來計算各筆土地的面積,所以分割線是直線,地籍圖之所以會變成折線,是因為二個地段的圖沒有辦法銜接的緣故,只有重測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參酌證人黃勝義亦稱:「因為原圖會因為人手的溫度及水份會伸縮,二個不同的圖相接的時候,因為時間久了,有可能接不起來。」等語,如依林俊守所言,其係以房屋牆壁中心作土地分割線,房屋跨越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一八五之七○地號,其分割地籍圖就二地段接合處之地籍線自應呈一直線,其竟在地段接合處發生三一○之一○、三一○之
一一、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與毗鄰新市段一八五之六八、一八五之六九、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依序發生折線之結果,顯然是因二個地段之地籍圖無法相接所致,此由土地測量局於補充鑑定書中記載「七十七年合併分割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應請該所查明依法核辦,使圖地相符,則上揭越界使用情形即不存在」,及證人謝慶河於原審證述:「問題出在七十七年合併分割是否有誤」等語,益徵該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合併分割圖所示地籍線顯有謬誤,與界址有圖地不符之現象,則嗣後據以作成之地籍圖,自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㈤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地籍調查表已明示新店段三一○之一一與三一○之一二
地號土地,新市段一八五之六九與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係以牆壁中心為界址,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時,其依據之分割地籍圖,就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新市段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地籍線係呈一直線,並確定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新市段一八五之七○地號基地,無越界建築情事,始核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又林俊守所作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合併分割圖,雖將新店段與新市段接合處之地籍圖繪為折線,惟參照其陳述:「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蓋到七、八成,尚未完成,我是根據房屋的牆壁中心作分割線,做出土地的分割圖,再依照地籍圖來計算各筆土地的面積,所以分割線是直線」,足見林俊守作該合併分割圖時,就系爭上訴人所有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仍係以已近完工之系爭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址,嗣因二地段地籍圖無法銜接,始在地籍圖上發生折線之結果,準此,系爭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房屋牆壁中心即附圖所示A、B虛線連接,況經計算A--B-D--C-A連線範圍內之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亦適與上訴人所有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相符,此有如附圖照片所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見該A、B連線之界址與實際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既有前述圖地不符之謬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地籍圖調查表、系爭建物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測量成果圖,並參照證人林俊守作成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合併分割圖時,仍係以系爭房屋牆壁中心定地籍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新店段三一○之一二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虛線連線,堪可採信。至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地籍圖既與前述地籍圖調查表、建物複丈成果圖不符,且有地段接合處呈折線,無法接合之謬誤,則其據以測量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五平方公尺,並就該占用之五平方公尺另行分割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店段三一○之一四地號,顯有違誤,土地測量局據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之地籍圖,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範圍即新店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自無可採,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張銘晃~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