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在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甲○○、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楊文輝、財務委員吳松川、主任委員黃有仁、總務委員蘇裕益、財務委員助理吳曹玉杯等七人並未涉嫌侵占公款罪嫌,上訴人隨時另行提起告訴法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是在為甲○○、藍啟元、楊文輝、黃有仁、蘇裕益、吳曹玉杯等七人規避刑責拒絕提出告訴,原審是非未察,姑且不論,認事用法,已有違背調查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明知甲○○、藍啟元、蘇裕益和黃有仁,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許,盜開被上訴人保險櫃,未會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乙○○)到場監督,甲○○、蘇裕益、藍啟元、黃有仁盜開金箱內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至今未還,還占為己有。
㈢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太太),收取被上訴人在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農曆二月二日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共九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已扣除康樂隊費用二十四萬元),以及當天賣金紙收入公款一十八萬元,預定作為「天公廟建醮專用款」,惟侵占未還。
㈣吳松川、藍啟元在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共到被上訴人之保險櫃開出共七次,共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侵占未還。
㈤吳松川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取被上訴人之信徒樂捐款共四萬一千元,侵占未還。
㈥吳松川在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取被上訴人之信徒樂捐款共六萬三千七百元,侵占未還。
㈦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和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收取賣金收入共三十八
萬六千五百元(吳松川拿一百元買飲料四罐請大家喝),預定作為「天公廟建醮專用款」,侵占未還。
㈧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
收取信徒樂捐共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預定作為「頂土地公廟建醮專用款」,侵占未還。
㈨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曹玉杯等四人在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農曆八月
十五日中秋節)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共二十三萬元,及當天賣金紙收入公款四萬一千六百元,原預定作為「萬福庵廟建醮專用款」,侵占未還。
㈩吳松川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五萬元,侵占未還。
蘇裕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四萬五千元,侵占未還。
黃有仁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八萬元,侵占未還。
黃有仁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共收取信徒樂捐一十一萬零四百元,侵占未還。
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成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收取信徒樂
捐作為公款,惟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甲○○四人收取樂捐款後,拒絕上訴人審核收入之收據帳目,期間全部公款支出亦拒絕交給上訴人審核。而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清,又拒絕上訴人審查,只要求印信移交,於法不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要交出上述期間全部信徒樂捐收入收據以供審核是否正確,並吳耀凱、黃有仁、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蘇裕益、吳曹玉杯等七人所收取之公款共三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追回為止,始可一同辦理移交印信。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職責追回公款,並審核、監督前揭期間全部收入及支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財產免於損害。
原審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章程第四條、第九條等,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何職
,判決應交回印信,於法不符,因上訴人為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有職責看管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以及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財產、法物、信徒收入樂捐、支出公款之審核管理,乃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依規定交出信徒樂捐款收據和支出帳冊、收入支出傳票憑證給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已有規避吳松川、甲○○、黃有仁、藍啟元、蘇裕益、楊文輝、吳曹玉杯等七人侵占公款之背信罪嫌。原審未予詳查,顯然誤認事實,判決已有違背法令。
至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未有印鑑,無法變更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等語,惟該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乃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黃有仁、蘇裕益盜開保險箱收取公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簽收收據一件,支付黃有仁和蘇裕益四萬五千元之三信成功分社存款對帳單一件,支付吳松川五萬元之三信成功分社存款收支明細表一件,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曹玉杯等四人收取開賣金紙收入公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記載一件,臺南郵局(第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二號一件,刑事告訴狀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均否認,且其主張完全與本件系
爭印鑑章保管無關。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本件印鑑章屬被上訴人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因上訴人是第二屆監察委員,所以才將系爭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但上訴人之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上訴人因不得人緣,並無當選委員或監察委員,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印鑑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訴狀所指各節均非事實,沒有公款帳目不清、不辦
理移交及侵占之事,多年來上訴人多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均查無事實而多次不起訴處分,有附於原審之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第一四五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②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上訴人也提起多次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改選,改選之後,上訴人並未當選委員或檢
查委員,已不再擔任任何職務,則上訴人監察委員之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至為明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同時決議,改選後所有移交須於三十日內完成,亦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第八項,則上訴人自應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極最晚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將系爭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拒不移交印鑑給被上訴人而無權占用,顯然於法不合,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總祿境廟曾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有臺南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五號卷內可稽,且其名下另有獨立之財產及辦公室,亦有其管理委員會章程、收支明細表、財產清點、移交目錄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規定,總祿境廟自有權利能力,並得以之為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然因該管理委員會僅屬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此觀之該委員會章程甚明,自不能獨立於總祿境廟而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甲○○既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訴訟行為,與以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應無變更,爰逕將被上訴人名義更正為「總祿境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而保管印文為「總祿境印」之木質正方形印鑑章一顆,嗣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之後,上訴人並未當選委員或監察委員,上訴人原先擔任監察委員之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已無保管前揭「總祿境印」印鑑章之權利,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印鑑章。上訴人則以:伊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自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及第二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監察委員之職,有看管、審核被上訴人財產收入支出之責,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甲○○、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楊文輝、財務委員吳松川、主任委員黃有仁、總務委員蘇裕益、財務委員助理吳曹玉杯等人有侵占公款之事,且拒絕上訴人之審核,故伊於前述七人提出相關單據供審核並返還侵占公款前,有職責不予交還印鑑章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並保管總祿境廟印文為「總祿境印」之木質正方形印鑑章一顆。
㈡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總祿境廟所有財產、法物,乃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再依章程第九條第五款,由監察委員負責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察委員,上訴人於改選後已不再擔任任何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職。
㈣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後,即拒絕將前揭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㈤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訴或告發訴外人黃有仁、藍啟元、蘇裕益、甲○○、吳松川、楊文輝、吳曹玉杯等人涉有竊盜、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供審核,並要求前揭七人清償公款。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監察委員職務後,占有系爭印鑑章拒不返還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伊基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職責,須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提出單據審核帳目清楚,且吳松川等人返還侵占公款後,始能交接印鑑章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利。
㈠經查,上訴人所以持有系爭印鑑章,係因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依前述章
程第九條規定,有保管總祿境廟財產、法物權限之故。惟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改選後,上訴人既未續任監察委員,伊保管總祿境廟財物之權限亦應認自該日解除。又查,被上訴人於當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復同時決議改選後所有移交須於三十天內完成,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第八項),則上訴人依前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將系爭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前開期日間交付系爭印鑑章,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印鑑章,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公款收支帳目不清,應收回積欠之公款後,
始可與印鑑章一併辦理移交云云。惟查,上訴人以黃有仁等涉嫌侵占、竊盜、背信、偽造文書等,先後於八十七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告訴或告發,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可憑;上訴人雖又抗辯可以另行提出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三份為憑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上訴人所指稱黃有仁等侵占行為,均未經法院刑事程序判決屬實,則上訴人前述抗辯,尚屬個人主觀臆測。其次,有關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現行財務稽核,已屬現任監察委員職責,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離職,伊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財務之監督權限亦於同日解除,再無自居監察委員,「保障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免於損害」之餘地。更何況管理委員會內相關人員是否侵占公款,要屬刑事程序偵審處罰之問題,與上訴人離職後交還系爭印鑑章乃屬二事,上訴人將之合為一談,抗辯必須於審核並返還公款後同時辦理移交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監察委員之任期既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且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亦同時決議,改選後所有移交須於三十天內完成,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決議內容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即最晚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將系爭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應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收回積欠之公款後,始可與印鑑章一併辦理移交云云,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印文為「總祿境印」之木質正方形印鑑章一顆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印鑑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何清池~B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