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以下皆同),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A點—‵C點之連接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台南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時,並未主張以調處之B—‵C點之

連接線(即附圖二丙圖所示之C—D點連接線)為界。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因主辦之地政人員涉有瀆職、圖利他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致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一二三五之六、一二三五之八、一二三八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上訴人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六年間共做過二次測量,當時測量結果並非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

㈣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變少,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可見測量結果所定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函、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振旺、劉結慶、田振忠,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係依當時測量技術所繪製,自不較現今科學儀器重測結果為精密,二者發生面積增減之結果,應屬正常。

㈡本件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是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及兩造土地相較於登記簿謄本上面積各增減若干,並繪製成果圖送院,及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正順,依聲請訊問證人沈振旺、劉結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因主辦之地政人員涉有瀆職、圖利他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發),目前正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聲請本件訴訟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該地政人員所涉前開罪嫌,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犯,要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亦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行調查證據以形成心證,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而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開土地界址爭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二三八之十三號土地,於九十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雙方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時間到場指界,惟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處仲裁,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調處仲裁紀錄函送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七號函及所附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並未逾前開十五日之法定期間,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相毗鄰,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係如原地籍圖之地籍線,惟經台南縣政府調處仲裁結果,上訴人因此損失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依被上訴人先前協調時指界、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線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土地亦有十點五二、八點四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損失,可見該各該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均未依原地籍圖鑑定,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係依當時測量技術所繪製,自不較現今科學儀器重測結果為精密,二者發生面積增減之結果,應屬正常。本件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是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八之四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為與其相毗鄰同段一二三八之十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其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二九五之一號鋼筋水泥造樓房一棟,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則○○○鄉○○路○○○號鋼筋水泥造樓房一棟,二棟樓房彼此相毗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八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建造完成,當時上訴人所有上開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為空地,上訴人前揭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建造使用至今,兩造均曾分別於建屋前之七十九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九月間,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線等情,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測量字第○九一○○一○三八四號函及所附兩造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鑑定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採信。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以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是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經查:

㈠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且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副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係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測籍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其所認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核與卷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鑑界所認如附圖二丙圖之台南縣政府仲裁C—D點之連接線相同(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復參諸本件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界,已採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及繁複詳實之繪圖過程,又呈相同之結果,足徵前揭所認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即附圖二丙圖C—D點之連接線),應與系爭土地間實際經界狀態相符。

㈡再依該鑑定圖(即附圖三)測量結果,其中附圖三所示A--D點之連接線係被上

訴人重測時指界位置,C--B點之連接線係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位置,而A︰B點之連接線則為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協調會仲裁之經界線位置)。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之面積分析表):⒈依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原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五點五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一點七五平方公尺。⒉依附圖三所示A--D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重測時指界位置),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十點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五點六七平方公尺。⒊依C--B點之連接線(建物牆壁中心線),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八點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指界之位置、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使用位置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三所示A︰

B點之連接線無訛。

㈢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之A—‵C

點之連接線云云,然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之A—‵C點之連接線,係其自行在圖面上繪製,並未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之測量方法與程序為之,亦未輔以精密之測量儀器,難屬有據,且前開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A—‵C點之連接線,與卷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其所呈現之經界線位置全然不同,且地政機關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之界址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指出A—‵C點之連接線之確切位置,供前開鑑測單位實施測量,是上訴人依自行繪測之起訴狀附圖(附圖一)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界線為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難認可採。㈣上訴人復主張七十九年、八十六年間共做過二次測量,當時測量結果並非原審判

決確認之經界線云云,惟倘依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即附圖三所示C--B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八點四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界址線即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上訴人土地僅減少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面積相比較,依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經界線,上訴人之土地反而減少較多之面積,對上訴人更加不利。況且,系爭界址雖曾有前開二次之測量,然斯時測量界址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即有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多,並無事證可參,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準,尚非有據,應以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準,方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狀況、先前興建房屋所為二次之測量、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各情,確定其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B點之連接線(即附圖二所示丙圖C—D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丙圖C—D點之連接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時,並未同意以協助指界之B—‵C點之連接線為界,已對該管地政人員提出刑事告訴(發),並舉證人沈振旺、劉結慶、田振忠為證,惟上開調處時當事人指界或仲裁之經界線,皆與原地籍圖經界線無關,本院乃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科學儀器鑑測系爭土地經界線所得結果為判斷,並非依據系爭調處紀錄內當事人之指界或調處仲裁之經界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認後就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高如宜~B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