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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南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被 上訴 人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之委託,約定以六萬元之報酬,代申請永康市○○段○○○○○號承租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之建築執照,並先收受三萬元定金,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申請水電線路借地通過之同意書,經過四年餘未完成,應認為已給付不能,其所收受之定金三萬元須加倍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已收取上訴人權利金即建造物使用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勘查費四百六十元,經過四年餘仍不肯發給大灣段四六一九之一三地號廢排水溝地通過水電線路之同意書,故意債務不履行,故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加倍返還所收權利金。惟被上訴人等均拒不履行,原審判決聽一面之詞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顯失公平合理。

(二)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其已作成各項文件持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申請借地通過水電線路,其收取上訴人三萬元報酬,「物已超值」云云,惟既然「物已超值」,為何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不出具同意書請領鐵皮屋建照,上訴人己○○曾代表其他上訴人一再到其事務所,只聽說要送紅包給水利會人員,除此之外未聽說排水溝須「疊磚塗水泥」之事,最後被上訴人丙○○亦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可奈何,其既言「物已超值」,為何如此小事亦無法完成,故被上訴人丙○○顯收取訂金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失去預期利益,故應將定金加倍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在原審辯稱:已收到上訴人繳納建造物使用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勘查費四百六十元屬實,惟上訴人未於排水溝挖土後之溝底「疊磚塗水泥」,是未依圖樣施工,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表明須照圖施工而未施工云云,然查此公文係事後臨訟捏造之文件,並非當時通知上訴人之文件,故不足採信,如果須在排水溝底「疊磚塗水泥」,因排水溝寬僅二台尺(約半公尺餘),長三公尺,要「疊磚塗水泥」係小工程而輕而易舉,上訴人何不樂為之!但上訴人從未聽聞須「疊磚塗水泥」一事,只由被上訴人丙○○告知送紅包,較多的紅包送給水利會人員等語而已,故「疊磚塗水泥」之圖樣不可採信。

(四)當時經被上訴人丙○○通知上訴人說嘉南水利會人員要求送紅包五萬元,上訴人已準備送五萬元紅包之際,被上訴人丙○○又說因多人要分配,紅包款須再多一點,致上訴人負擔過重未送紅包,今被上訴人固在原審一一否認要求收受紅包之事,然此係當然之現象,斯時上訴人只想在承租地申請建築鐵皮屋營利,並無其他心機,故亦未留有任何證據,但送紅包之要求確屬實。至上訴人承租之大灣段四六一二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法院拍定(九十年執字第五六二八號),上訴人承租土地亦已終止,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收取上訴人之建造物使用費後,始終不出具同意書,又無任何補正通知,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顯係缺乏誠實信用,不履行雙務契約之義務,致上訴人發生預期利益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建造物使用費(即權利金)。

(六)又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版橋施工期限六個月,已逾期需要再申請云云,由此可見已無請求履行契約餘地,亦無須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仍違背誠信原則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丙○○未盡受託責任,未完成約定事項故應加倍返還定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處理民眾申請架設版橋使用案件,係於民眾提出申請後,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並通知繳納申請使用費,而核發施工許可書,並由申請者自行施工,再於完工後報請被上訴人查驗是否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本件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核發施工許可書後,迄未見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且被上訴人目前所施設版橋與申請圖面不符,亦無法完成驗收。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完工後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曾派人至現場勘驗三次云云,惟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並無此部分紀錄,故無法查知何人曾前往勘查,至原審證人李婉寧,據被上訴人丙○○所述,係因其他申請案件順道至系爭土地去看的。

(三)本件上訴人從未申請驗收,亦未按設計圖施工致無法報驗,並非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不核發使用同意書,且上訴人已施設版橋通行有年,其請求退還使用費為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人員收取酬金(紅包)一事查無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申請架設版橋通行案卷影本一宗。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水溝版橋設計圖係其依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供之圖面繪製,惟上訴人並未按前開設計圖施工,僅挖一溝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人員曾於處理其他案件時依被上訴人丙○○之要求,順道至系爭土地查看,惟嘉南水利會人員表示上訴人之施工太離譜,完全未舖設水泥及鋼筋,被上訴人馬增玲因而一再催促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仍未按圖施工。

(二)被上訴人丙○○已完成上訴人所委託辦理之事項,係因上訴人負責施工部分未按圖完工,致被上訴人丙○○無法辦理完工報驗,是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未完成受託事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向訴外人黃水池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搭蓋鐵皮屋使用,乃委託被上訴人丙○○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約定酬金六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丙○○酬金三萬元,俟核發建築執照後再給付三萬元。又因上訴人搭蓋鐵皮屋之水電,須經過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六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乃由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申請架設版橋通行,上訴人已依通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繳納使用費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勘查費、申請書工本費計四百六十元完畢,並應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要求在系爭水利地上施工完成,惟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至現場勘查三次後仍未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丙○○乃告知上訴人需準備紅包五萬元以上,上訴人因無法負擔致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不同意通過水電設備。嗣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四六一二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法院拍定,上訴人不再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惟被上訴人丙○○收取酬金三萬元,經三年仍未完成建築執造之申請,顯有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被上訴人丙○○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加倍返還已收取之酬金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既同意上訴人通過系爭水利地接引水電,而收取上訴人一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權利金,竟任由主辦事務人員要求額外之紅包,嗣後又不同意核發使用同意書,顯係欠缺誠實信用,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加倍返還收取之權利金共三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丙○○以: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契約內容僅係由被上訴人丙○○代上訴人設計繪圖及申請臨時住宅之建築執照,報酬共計六萬元,上訴人先給付三萬元,待建築執照核發後,再給付餘款三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委請測量公司測量並繪製建築線證明書圖,送請永康市公所審核通過。另因上訴人預定建築臨時住宅之建築線包括系爭水利地,須取得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丙○○乃與上訴人再約定系爭水利地版橋之設計及繪圖由被上訴人丙○○負責,施工方面則由上訴人自行施工,惟被上訴人丙○○依約繪製版橋設計圖,並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審核通過發給施工同意書後,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仍未改善,致無法報驗完工,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在系爭水利地上架設版橋通行使用,為免影響該處西北灣小排一之二六排水功能,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台灣省水利局公布「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及橋涵設計圖申辦,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受理檢討同意後,上訴人需依照其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可之設計圖施設。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按圖施工,亦未申請完工驗收,致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因而無法派人驗收以決定是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任由主辦人員額外要求紅包,絕無其事,又上訴人已架設版橋通行有年,其請求返還使用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因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興建臨時住宅,乃委託被上訴人丙○○設計繪圖及請領建築執照,報酬共計六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先行給付三萬元,餘三萬元則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再行給付,又因前開臨時住宅指定建築線包含系爭水利地(即西北灣區小排一之二十六,測點0+225~0+228),須取得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乃又委託被上訴人丙○○負責版橋之設計、繪圖並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申請,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通知,繳納使用費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申請書工本費六十元、勘查費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影本二紙及徵收單影本、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聯影本各一份為證,堪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其施設版橋完工後,因未應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人員之要求給付額外之紅包,致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二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丙○○受託辦理之事項為何﹖上訴人是否已依申請之設計圖施工並報驗完工﹖及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迄今未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二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未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受託辦理上訴人興建前開臨時住宅工程,僅負責設計繪圖,請領建築執照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契約書記載:「委任丙○○申請大灣段四六一二號臨時住宅一案,設計繪圖、請領執照,全部費用及執照規費六萬元整,第一款叁萬元整,完成建築執照再領叁萬元」等語可資為證,而被上訴人丙○○嗣後已委由訴外人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前開臨時住宅之設計圖、圖說,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提出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復經該所核准在案(核准編號:所建線字第一二二0三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臨時住宅設計圖、圖說十七紙,及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章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丙○○辯稱已完成臨時住宅之設計繪圖,只待取得系爭水利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請領建築執照等語,尚堪採信。

2、次查,上訴人因其所欲興建之臨時住宅,指定建築線包括系爭水利地在內,為取得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乃再委託被上訴人丙○○為版橋之設計、繪圖及申請,不包括版橋之施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契約書記載:「水利局水溝地承租、板橋費由己○○負責,申請手續由丙○○負責及設計、繪圖,申請叁萬元」等語為證。而被上訴人丙○○嗣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附具「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申請位置圖、台南縣永康市簡便行文表、地價證明書、訴外人黃水池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謄本及系爭水利地架設版橋設計圖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填製「使用本會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調查表」,認無影響排水機能後,通知上訴人繳納前開相關費用,並發給施工許可書(開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所提全案申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是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已依約完成版橋之設計、繪圖並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架設版橋之申請等語,堪可採信。

3、再查,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僅在系爭水利地挖出一條溝渠,並未依申請之設計圖在排水溝內舖設鋼筋、水泥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有該設計圖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按圖施工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申請架設版橋時所附具之版橋設計圖,其上已蓋有上訴人三人之印章,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約定委託之事項又包括版橋之設計繪圖,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申請時須附具版橋設計圖一節,應知之甚詳,始為前開之約定;上訴人嗣後又已取得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所核發之施工許可書,則其就前開版橋設計圖之內容實不可謂毫無所知,是其主張不知前開設計圖內容而無法按圖施工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4、是以,被上訴人丙○○依約設計繪圖並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申請獲准後,既需由上訴人自行按圖施工,始能正式送件報請驗收,上訴人卻遲未按圖舖設鋼筋水泥,則被上訴人丙○○未依約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正式送件報請驗收,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已勘查三次,並表示可以通過云云,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無法依約取得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憑請領臨時住宅之建築執照,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排水溝渠,致無法報驗完工,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丙○○為不完全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另被上訴人丙○○已收取之第一期款三萬元,乃係依據兩造間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所受領,被上訴人丙○○嗣後亦已依約設計繪圖,則被上訴人丙○○受領三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加倍返還前開款項,顯屬無據。

(二)就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部分:

1、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丙○○附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提出架設版橋通行之申請後,雖經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通知上訴人繳納勘查費、使用費及申請書工本費,並發給施工許可書,已如前述,然觀諸上訴人於申請時所附具之「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九條所載:「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應於貴會指定期限內施設完成,如因不可抗力事故當申請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如在期限內不完成者願放棄使用」等語,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上亦記載由其自行辦理版橋之施工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所訂定之前開水利建造物使用契約,乃一雙務契約,上訴人負有依核准之申請設計圖施工之先行義務,經報請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始負有依約給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堪肯認。

2、次查,上訴人僅於系爭水利地挖出一條溝渠,始終未按申請核准之設計圖舖設鋼筋水泥,即於其上架設版橋通行,致被上訴人丙○○無法正式送件報驗完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在未經上訴人正式送件通知完成之情形下,自無從正式派員查驗以審核是否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

3、又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新化管理字第00五三0號行文予上訴人之函稿所載:「台端申請於本會西北灣區小排一之二六測點0+225至0+228公尺區間施設版橋作為通路案,檢送施工許可書一份,惟施工前請聯繫本會西勢工作站施工測量,俾免影響排水機能,完工後將工地整理完妥後,請報該站派員查驗,請查照」等語以觀,亦堪認是否於完工後報請查驗,乃上訴人之權責,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在上訴人未正式報請查驗前,並無主動派員勘查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正式報請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查驗完工情形,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自無從主動勘查審核是否已按圖施工,並遽以通知上訴人改善之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從未通知上訴人應改善已架設之版橋,並按圖施工云云,縱或屬實,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加倍返還相關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所收取之申請書工本費、勘查費、使用費等,均係依兩造前開約定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亦曾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施工許可書,且上訴人雖未按圖於溝渠舖設鋼筋水泥,然已於八十七年間架設版橋通行使用數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受有前開費用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因已使用系爭水利地供通行而未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加倍返還前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放任員工向上訴人要求收取額外之紅包,並因上訴人無法負擔而拒絕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遽採。

五、綜參以上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因向上訴人要求額外之紅包未果,致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二人均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未按申請核准之版橋設計圖施工,致被上訴人丙○○無法正式送件報請查驗,以供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審核是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給付三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李銘洲~B 法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