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係被上訴人先駕車將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千惠撞倒在地後,再幾次衝撞時,上訴人始撿拾石頭丟擲被上訴人所有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以阻止,否則上訴人已成車下魂,且該汽車前擋風玻璃係以強化膠合玻璃製成,有一定抗壓程度,若非在正面近距離,上訴人如何將玻璃打破?原審以侵害已過去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然侵害事件持續進行時,何謂侵害已過去?被上訴人若非再度折返施予侵害,上訴人已人車倒地,要如何去追被上訴人?又如何有機會向被上訴人之汽車丟擲石頭?地上有傷者,要如何閃避?在汽車強烈的車燈眩光直接照射下,如何確定車速及距離?
(二)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被上訴人入侵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即報警處理,且係被上訴人持電棒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撿拾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腿部二下。而俟警員離去後,被上訴人再度折返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至明德堂前幫她修理車子,否則將繼續鬧,被上訴人來回數趟,前後行走二千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如腿部受傷,何以能行走如此距離?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心,則被上訴人何以再度折返?足見上訴人確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純係因被上訴人之攻擊而出於防衛,被上訴人故意顛倒是非,設詞誣陷,其主張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自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已無和上訴人再單獨見過面,亦足以證明並無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事。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畢業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在屏東市百花宮KTV附近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車身刮傷。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前,持在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受傷、肩頸部皮下多處出血之傷害。
(二)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十日,傷害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中車損部分,被上訴人共計花費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元,而傷害部部分,因被上訴人原在屏東市百花宮K
TV、新鴛鴦KTV擔任服務工作,每日薪資三千元,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致一個月無法上班,工作薪資(勞動能力)損失合計九萬元,且上訴人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顏面盡失,名譽受損,精神尤感不堪,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計八萬三千七百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
(三)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係被上訴人欲開車離開上訴人時,上訴人基於毀損之故意,以石頭丟擲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上訴人並無以車衝撞上訴人之情事,若被上訴人真有衝撞之舉,上訴人閃避尚且不及,如何能於此緊急時以石頭精準擊中被上訴人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件、理賠專用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一張、照片十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展銘、李政德、孫文賢、鐘啟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九號執行卷宗(含該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一號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含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在屏東市百花宮KTV附近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前,又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車身刮傷;其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一七八之一號上訴人之住處前,上訴人竟持在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受傷、肩頸部皮下多處出血之傷害,致被上訴人一個月無法上班,而上訴人前開毀損、傷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之支出汽車修復費二萬六千三百元,並損失一個月之工作薪資共九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身體因多處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八萬三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汽車修復費用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除小客車前檔風玻璃之損害以外】、工作損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五萬三千七百元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係被上訴人駕車將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千惠撞倒在地後,再幾次衝撞時,上訴人始撿拾石頭丟擲阻止,當時侵害事件仍持續進行,上訴人自係正當防衛。(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被上訴人入侵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即報警處理,因被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致其受傷,其始持地上木棍歐打被上訴人之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刑事案件誤認係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理由詳如後述),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一七八之一號上訴人住處前,持地上撿拾之木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肩頸部皮下多處出血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十張為證,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一號卷可憑;而上訴人因前揭毀損、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十日、四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四四六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與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一號)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即未單獨與被上訴人相處,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其自未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該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此觀諸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亦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之告訴事實甚明,亦有上訴人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通話紀錄附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卷可憑,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開毀損、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前開毀損、傷害行為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二)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三)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加害程度、經濟清況等情狀,所准許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四、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毀損行為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若確如上訴人所稱有以自小客車來回衝撞上訴人數次,且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無誤,則上訴人當時應忙於閃避汽車尚且不及,豈容於上開緊急之時,仍有餘力伏身撿拾地上石頭,再往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以石頭丟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時,當時之侵害應已過去,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正當防衛。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傷害行為部分: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一七八之一號上訴人住處前,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先動手致其受傷,其始以棍子毆打被上訴人腿部,則其於傷害被上訴人時,應係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雖另辯稱:兩造係因糾紛而發生互相扭打云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一號卷),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四肢多處挫傷、肩頸部皮下多處出血,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多處傷勢判斷,該傷勢應非僅係因欲排除對方之侵害加以還擊所造成,是上訴人辯稱其傷害行為亦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憑採。
綜上,上訴人前開毀損、傷害行為既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則上訴人就該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毀損、傷害行為致有受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肯認。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三月出廠,距離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間之九十年七月,已有二年四個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車輛之折舊係採用平均計算法折舊(即每年折舊為O‧一八,每月折舊為O‧O一五,五年後殘值為O‧一),則依此計算折舊方式,系爭小客車之折舊為0‧四二(即每月折舊率0‧0一五×折舊月數二八=0‧四二),折舊後之價值為O.五八,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璃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六千元,其中工資為一千五百元,零件費用為四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所受之損失為四千一百十元【零件費用為二千六百十元(四五00×0.五八=二六一0元)、工資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身體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前,持地上撿拾之木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肩頸部皮下多處出血,該傷勢衡情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精神感受痛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男女糾紛迭起爭執,本次竟因之動手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微;又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現無業,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而上訴人亦係高職修業期滿,現亦無業,在台南縣有土地十六筆,並有投資一筆、汽車四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二0一九五八九號函附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在原審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本應一體適用。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衝撞行為、互毆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而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毀損、傷害行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行為助成毀損或傷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有正當理由得以動手毀損汽車或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汽車毀損所受損失、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等,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給付時,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汽車受損之價值及身體受傷之慰撫金等損害總計為三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其不利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 法官 林 育 幟~B 法官 洪 碧 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