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認定:被上訴人因與曾清松有債務關係,經調閱曾清松之戶籍謄本,知悉曾清松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且為戶長,按戶籍謄本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具有公示力,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外觀上足資使人認定曾清松居住該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對屋內之動產實施查封,即屬有據。況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聲請法院查封上開處所內之動產,亦為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存在。換言之,原審假定訴外人曾清松住在該地之事實是依據公文書所示「曾清松在此設籍,且是戶長」,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惟必須「僅訴外人曾清松在該處設籍且為戶長,並無他人在該處設籍或居住及在查封當時訴外人曾清松在現場」方能成立。查封實施之前,若被上訴人在實施查封之前就知悉上訴人也在該處設籍,則原審之見解尚難令人甘服。經查,在實施查封之前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籍為戶長,且主張該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在此設籍之戶口名簿、動產保證書,供被上訴人查看,並主張屋內僅上訴人居住已達六年,並無他人在內居住,屋內之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曾清松雖在此設籍,但並未居住於此。」依此,被上訴人應有識別能力「並已知悉上訴人亦設籍於此且為戶長之事實」,且查封之時僅上訴人在現場,訴外人曾清松並不在現場,誰知被上訴人仍然堅持「速速實施查扣」,按上訴人既然在該處設籍也是戶長,且實施查扣之時亦在現場,則該屋內之動產至少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在未究明所查扣之動產實為訴外人曾清松所有之前」堅持「速速實施查扣」則被上訴人顯然有侵權行為之未必故意,更不必說有過失。系爭之房屋僅上訴人在內居住,訴外人曾清松雖在內設籍,惟從未在內居住,茲詳述如下:據另案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書所摘:「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麻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七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就債務人曾清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真正之住居所結果所示:陳音助(債務人之弟從父姓)稱自己在八十五年十月回到台南縣○○鄉○○村○○街○○○號居住時,就未曾發現曾清松回來住過,曾清松只是戶籍設於此址(文明街八十三號)並未在此居住,並稱曾清松在台南東帝士百貨做生意,且居住於台南市云云無意見」,按一般社會情景,設籍於該地,但並不居住於設籍處者甚為普遍,所以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由此可證,訴外人曾清松於查封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之事實。按文明街八十三號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自八十五年即居住於此,由於訴外人曾清松並未居住於此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當然為上訴人佔有,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為占有權利的推定」。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的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以免舉證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等目的,上訴人係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可證及部分查封動產之保證書為憑,是如查封之動產所有權本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推定之所有權狀態,自難認為係訴外人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應如所示查封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物之權能)所有人於法定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上訴人受有上述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既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則侵害占有者,除有確實反證外,即為侵害占有人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自足成立侵權行為」。依事實而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在查封之時即為上訴人所占有中,被上訴人並未有確實之反證而足以信其屬於訴外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即逕行查封」,實已侵害到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爭點:實施查封之法院查封時①上訴人在被查封處所?或訴外人曾清松在查封處所?②上訴人是否向查封之公務員主張也設籍在該處所?且出示戶口名簿?③上訴人有否出示被查封處所之房、地所有權狀?主張該被查封處所,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④被查封之處所僅有一個獨立出入的大門?或兩個以上獨立出入的大門?上訴人主張①僅上訴人在被查封處所。②曾主張也設籍在該處所,並提出戶口名簿。③上訴人曾出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主張是全部所有權人,不是與訴外人曾清松共有。④被查封處所,僅有一個立出入的大門,沒有小門,沒有旁門,更沒有後門。上訴人所以堅持控告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不是普通老百姓,而是知法的大公司,竟挾其財大而妨害善良老百姓的自由、名譽。茲就查封當日之經過略述如后:當日法院前來查封時,上訴人問明何事后,火速與熟習的律師電話連絡上,該律師乃要上訴人向查封之公務員出示戶口名簿、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鑑視確實只有一門,沒有他門可以兩戶出入。上訴人乃依照該律師所示辦理,並請求停止查封,惟查封之法院不依,繼續查封,上訴人乃向該律師求救,經該律師直接與實施查封的公務員溝通後,該公務員說「債權人堅持繼續查封,如果查封錯誤,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上訴人無奈,只有屈服,但請求查扣物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答應之,上訴人方免去生活上的不便及物品的拆損。
(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曾阿分與李佳蓉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之用意為主張法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麻警刑字第000000000函一件所示:「訴外人曾清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已不居住在系爭房屋○○○鄉○○街○○○號)」。由此明證,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系爭房屋查封時,訴外人曾清松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時屋內之動產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曾清松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物之權能)上訴人受有法律之保護,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引導法院人員及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至上訴人住處(文明街八十三號)系爭房屋實查封屋內之動產,在查封當時有執行法院專車、及警車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外,並有警員在門外維持秩序,因而造成左右鄰居及路人圍觀,有目擊證人朱文明及曾阿分可為證。依此情景而言,顯然已嚴重造成上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就侵害名譽權而言,通說亦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實務見解予以論斷,即必須被上訴人之行為(侵權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權利(名譽權),並產生了損害行為出現,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的可能時,此時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其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段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蓋因名譽並非具體有形之物,個人社會評價存之於他人心中,因此被害人的社會地位與評價的降低程度,很難予以精確地量化,因名譽受妨害,所產生的非財產上之損害,如精神痛苦,朋友減少,身體上之痛苦,心理上產生悲傷怨恨、氣憤、失望等情緒均是,因此通說以為只須證明有此侵害行為,不必證明實際有損害發生,即可請求該侵害予以排除,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被害人對其名譽所造成之貶抑不必負舉證責任,亦即只要有侵害行為成立,法院即推定受害人之社會評價必受減損,其經濟亦有損失(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㈧第則參酌)。
(四)被上訴人僅憑戶籍謄本記載,訴外人曾清松設籍於系爭房屋(文明街八十三號)為戶長,但此系爭房屋却有兩戶設籍於此,且各為戶長,被上訴人在未查清事實之前,即誤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全部為「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理由」,而逕行查封,即屬過失。該系爭房屋有二戶設籍,此為既成已久之事實,此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且設籍居住使用中,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而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九四三條、九四四條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並免除舉證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等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舉證責任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第三人(即上訴人)家中實施查封,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屋內之動產確實為債務人曾清松所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債務人曾清松居住在查封地點即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在非債務人居住所而查封之動產舉證證明係債務人曾清松所有或非上訴人所有,否則逕行查封即屬違法。再查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實施查封時,上訴人即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動產保證書告知被上訴人,並主張屋內之動產確實,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曾某雖設籍於此,但並未居住於此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却仍置之不顧,執意查封,當時經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于志良律師當面與現場書記官電話連繫,但書記官云:「債權人花旗銀行執意查扣,我只是奉命行事,若有爭執,再依民事解決」,此謂為故意,然而原審查未及此,誤認債務人曾某設籍於此為戶長,即認為必居 住於此,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清松之財產,誤為指封與債務人同址但不同戶籍之上訴人之動產,后經上訴人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營小字第三三六號)。經審理法官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查封房屋勘驗後,旋經被上訴人發覺指封錯誤,聲請法院撤回執行,已予啟封,上訴人以其動產無端被查封在鄉村傳開,村民咸認其積欠他人債務,雖經多方解釋,然眾心難釋,上訴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依「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㈧第二十則結論)被誤封財產之人得請求執行債權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理由如后:戶籍謄本固有公示力,惟尚須被上訴人堅信債務人住該戶籍內。在實施查封前被上訴人曾到文明街八三號調查一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債務人不住在該址,並提示戶口名簿主張僅上訴人一戶住在該屋,且該屋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則被上訴人理應查明,竟未查明,就實施查封,其有過失甚明。尤有進者○○○鄉○○街○○○號之房地其所有權是曾清松,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蓋因被告對曾清松之催款書除了寄往文明街八三號,同時也寄往友愛街一四六號,則被告顯然不堅信曾清松確實住文明街八三號,從而被告堅持查封,其目的是壓迫原告通知曾清松出面解決,不是為確保債權之實現,只是視法院為工具矣!否則為何不就友愛街一四六號之不動產或動產實施查封,由此可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另案異議之訴起訴狀、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另案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㈧第則資料、販賣證明單、保證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于志良、曾阿分、朱文明、秦建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四、㈠已載明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意旨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準此以論,依注意程度輕重之分類,參照舉輕以明重之理,既無過失可言,當然就不再考量是否有故意的因素;故上訴人在前開判例之下,仍侈談未必故意之論,其理顯不足採。按強制執行法乃程序法而非實體法,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法律關係加以裁判之權,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於查封當時是否已提出確切之證物證明所查封之物確實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顧、執意查封,惟此點業經 原審查明並記載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㈢中;上訴人不明此法律規定,單憑一己之見,而欲強詞否定原審之判決,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理由欄三、四所陳述之種種事實,縱然屬實,但被上訴人認為:該等判決及警察局函係上訴人此次新提之補強資料,在強制執行當日、當時並未提出,申言之,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在執行時有過失。上訴人一直到原審審理完畢、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查封動產為其購買之相關憑證(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參照),更證明被上訴人在執行當時並無過失可言。
(二)就被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認定當時查封之動產為曾清松所有一節,說明如下:自常理言,戶長為一戶家庭之長,通常為該戶經濟之支柱,且由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之人擔任,再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占有雖係事實狀態,但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準此以論,應足以推定戶長為該戶內動產之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欄內二、㈡中主張:上訴人在該處設籍也是戶長且實施查扣之時亦在現場,則該屋內之動產至少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準此以解:上訴人亦認為這樣的推定是可以成立的,故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無誤。就實務運作而言,目前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時,執行法院均要求債權人需提出證明債務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始同意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可見此為實務所採認之見解。
(三)法律有「推定」之明文規定,則依該法規行事者,乃依法行事,自屬合法,縱該「推定」事後被推翻,亦不能據以認定前依法所為之行為係不法。第三人異議之訴本即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救濟程序,需以確認第三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實體裁判來保障第三人之權利,但並不能以之認定前所為之執行行為有不法性存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有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權,申言之,強制執行法並非全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法律已賦予某種程度的裁量權,準此以言,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在為查封行為之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查封之動產,書記官亦認同該等被查封之動產,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故書記官才同意做查封行為,否則書記官大可拒絕,再由被上訴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來尋求救濟,不是嗎?而此項解釋如可成立,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行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倘嚴格要求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時,必須有確定之證據證明該等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以避免事後被侵權行為訴訟糾纏),則日後債權人如欲就債務人之動產求償,恐將成為一項不可能的任務,亦有悖「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其債務之總擔保」之觀念。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依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陳明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兄即訴外人曾清松有債務糾紛,竟誤認上訴人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之動產為曾清松所有,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實施查封,上訴人於查封當時即提出戶籍謄本、房屋所有權狀及動產保證書、購買證明單等件表示曾清松並未居住此地,屋內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堅持查封屋內電視等多項動產,嗣經上訴人於查封後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審理及前往現場查勘後,被上訴人始認為查封錯誤而聲請撤回查封程序。
茲被上訴人於查封前即曾前往上訴人住處訪查,並知悉債務人曾清松未住於此,竟仍認上訴人屋內之動產為曾清松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會同警方前往,不但勞師動眾,造成鄰里鄉親圍觀,亦使左鄰右舍議論紛紛,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感到痛苦,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賠償,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曾調閱訴外人曾清松之戶籍謄本,因戶籍內載明曾清松為戶長,且伊依該戶籍對曾清松寄出催款信函,亦有人予以代收,伊乃有相當理由曾清松住於該處且屋內動產為曾清松所有,故聲請法院查封屋內之動產。上訴人之戶籍雖亦設於該處,然於查封時並未提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然因債務人曾清松亦設籍於此,因此被上訴人乃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嗣後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經該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後,兩造乃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撤回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乃為行使正當之權利,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任何賠償可言。況查封時係於屋內實施,外人無法窺知,上訴人實無何名譽受損之可言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之動產為訴外人曾清松所有,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動產查封在案,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三三六號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遭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予查明即錯誤指封,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上開屋內之動產,是否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如有,其行為是否致上訴人權利受到侵害?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查封雖為執行程序之開始,且查封之標的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但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仍應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與曾清松有債務關係,經調閱曾清松之戶籍謄本,知悉曾清松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且為戶長。按戶籍謄本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具有公示力,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外觀上足資使人認定曾清松居住該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據戶籍謄本所載,聲請對屋內之動產實施查封,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查封前即知悉上訴人居住於該處,曾清松未住於於此,且為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又查封時上訴人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動產保證書、購買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指封,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前往指封動產之陳明仁到庭陳稱:伊於查封前雖有前往查封地點訪查,得知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住於此,然債務人曾清松亦設籍於此,催告函亦寄達於此,且查封時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被上訴人因此依法予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八八、八九頁),又證人即執行查封程序之書記官秦建華亦到庭結證:查封時上訴人有表明房屋是他的,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有提出販賣證明單、保證書,如果查封當時有提出,應該會附卷等語(見本院卷八七頁),徵諸上開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雖載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詞,然未有上訴人提出保證書、購買證明單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於查封當時僅表明其為房屋所有人,並未提出屋內動產之所有權憑證,參以債務人曾清松亦設籍於該處,且被上訴人對曾清松之催告函亦寄達該處並有人代收,被上訴人因之認定曾清松居住於該處,,而聲請法院查封上開處所內之動產,亦為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圖存在。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封之時,未先查明動產為其所有,亦有過失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查封當時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遭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本院另案審理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時,亦僅提出部分遭查封動產之保證書、購買證明單共二張為憑,而無法提出查封動產為其購買之相關憑證,是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尚有疑問,則被上訴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且債務人曾清松亦設籍於此處之情形下,仍予以指封,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處所之動產,並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在案,但依上開調查,上訴人認為查封之動產為曾清松所有,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縱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同一認識,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依一一贅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 法官 林逸梅~B 法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