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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余基旭即立豐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介紹而由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自行開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維修,上訴人隨後雖亦至修車廠,但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係由王志成自行與被上訴人洽談,且該車修復後亦係由王志成將車領回,上訴人僅曾代王志成轉交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因之,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王志成與被上訴人,而非兩造。

(二)系爭車輛委修單上車主欄「沈友琳」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簽署,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系爭車輛既非上訴人所送修,而係車主王志成自行送修,則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車之維修費用,即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曹夏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駿豐實業社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結束營業,其營業已由余基旭獨資設立之立豐實業社概括承受,為此聲請更正被上訴人余基旭即立豐實業社。

(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UB-九一八八號、S四-二00六號、UB-三七九八號、S三-二九七五號、SW-一一五0號、C八-六三八九號、WP-九九七七號、TO-00六七號等車輛送請被上訴人維修,並購買嘉實多油料,嗣雖獲部分清償,惟上訴人迄今尚欠維修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爰減縮請求金額為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修理費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翁金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駿豐實業社已於九十年四月結束營業,其營業已由被上訴人余基旭獨資設立之立豐實業社概括承受等情,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堪信為真實。又余基旭及立豐實業社在法律上係屬同一人格,則其名稱之更正並不涉及訴訟上當事人之變更。因之,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其名稱為余基旭即立豐實業社,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之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UB-九一八八號、S四-二00六號、UB-三七九八號、S三-二九七五號、SW-一一五0號、C八-六三八九號、WP-九九七七號、TO-00六七號等車輛送請被上訴人維修,並購買嘉實多油料,嗣雖獲部分清償,惟上訴人尚欠維修費用合計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之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送請被上訴人所為車輛維修之修理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至於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維修,該車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係車主王志成與被上訴人洽談,且該車修復後亦係由王志成領回,上訴人僅曾代王志成轉交維修費用二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是故,系爭車輛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係王志成與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UB-九一八八號、S四-二00六號、UB-三七九八號、S三-二九七五號、SW-一一五0號、WP-九九七七號、TO-00六七號(上述車輛為上訴人所送修)、C八-六三八九號(兩造有爭執之系爭車輛)等車輛先後經被上訴人維修,連同上訴人購買之嘉實多油料,迄今尚有維修費用合計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

(二)前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修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同年三月間各交付上訴人一萬三千元、一萬元,合計二萬三千元,已經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車之維修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該車之維修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送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車輛委修單一紙為憑,惟查該委修單上車主「沈友琳」之記載,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僱傭之會計翁金玉證述:「法官提示C八─六三八九汽車的維修單是我開的,當時車子開來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看到車子才開維修單,我問老闆說是沈先生(即指上訴人)的所以我用他的名義開維修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翁金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方於系爭車輛委修單之車主欄處載入「沈友琳」之姓名。又徵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委修單係由會計(翁金玉)填寫,並未交由送修人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系爭車輛委修單車主欄「沈友琳」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填寫,並未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維修云云,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而遽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2、次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是上訴人介紹(車主)跟上訴人一起過來,以前都是上訴人向其朋友收費,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正面),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維修等語,應可採信。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車輛之車主王志成與介紹人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同在修車廠,理應由對系爭車輛狀況最熟稔、關係最密切之車主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而與修車廠之人員討論該車之維修項目及費用若干,甚少會由介紹人取代車主之地位而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況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不清楚係與誰洽談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係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非與車主王志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縱認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收取其他車輛之維修費用,但綜上情以觀,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即為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3、再證人翁金玉雖證述:上訴人曾在修車期間詢問過修車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車輛既係由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維修,且審之證人王曹夏拈證稱:「(系爭車輛)我兒子(王志成)的」,「修理好後修車廠老闆有找過我,他說我兒子不還,要我負責還錢。我因為我經濟能力不允許而無法償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若被上訴人認兩造為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於上訴人積欠維修費用未清償時,又何須向車主王志成之母親王曹夏拈催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因之,縱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曾表示關心之意,亦難依此遽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4、是故,系爭車輛委修單車主欄「沈友琳」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填寫,又依證人翁金玉、王曹夏拈之證言,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應盡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承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送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B-九一八八號、S四-二00六號、UB-三七九八號、S三-二九七五號、SW-一一五0號、WP-九九七七號、TO-00六七號等車輛,連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迄今合計尚欠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而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不負給付義務,應堪肯認。準此計算,經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已經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於九十年二月間、同年三月間各交付上訴人一萬三千元、一萬元,合計二萬三千元,再經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車部分之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尚欠之維修費用計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34250) ,上訴人既不負給付責任,自應由兩造所不爭執尚未結清之維修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中予以扣除。是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金額應為四千五百零七元(00000-00000=4507),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