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有會單一紙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謝宗明標第二會之事實,認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有理由等語,惟上開判決理由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本於契約上故意或過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判決書原告起訴主張),原審於判決理由卻謂被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判決似有違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自應就其事實詳予舉證,並能證明為真實,方為適法,否則所請即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會款(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之依據,為一紙以上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單,此會單雖為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邀集被上訴人加入互助會!蓋系爭會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甲○○」名義,且被上訴人始末未曾出面接洽連繫參與上訴人之互助會(包含加入互助會、標會、收取會款、給付死會會款等),顯無與上訴人有任何合會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無任何契約合意,其請求給付互助會款,顯無理由。
(四)系爭互助會單上雖有「進益」者,但究與被上訴人「振益」不同,且揆會單上「宗明」(二會)、「秀蘭」(一會)、「進益」(二會)及「清德」(一會)等六會,均為訴外人謝宗明所有,上訴人係於案發後才知悉謝宗明所指「進益」者為被上訴人,且上開六會業經謝宗明陸續標走會款,上訴人早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從未邀集被上訴人加入互助會,被上訴人亦從未出面或標會或收取會款或給付死會會款等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匯會款予伊,並非事實),上開事實業經傳訊證人謝宗明證稱「有一次被上訴人要拿會錢給我哥哥,而且我有在場,但我哥哥(指上訴人)不跟他收會款,我哥哥認為他沒有參與合會,因為從頭到尾被上訴人都是跟我接觸的」、「我只跟上訴人說進益要兩會,沒有跟上訴人說進益就是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標會、繳交會款或收取會款?)從來沒有,都是透過我」、「我哥哥是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我哥哥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跟會,不然他就會直接跟被上訴人收會款」及「會單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兩造顯無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之會款糾葛應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謝宗明間,與上訴人要無關連。
(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宗明提起詐欺告訴,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屢為供稱不知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甚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會單,上訴人擔任會首者(即系爭合會)僅載「進益」,訴外人謝宗明任會首者則詳載「振益」,兩者顯然不同,顯徵會單上載「進益」者,根本無從確認即為被上訴人「振益」,亦為上訴人所不知。
(六)被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原告另有一會已標取,亦由原告本人所標」等語,卻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會有請被告明幫我標」云云,顯有不同;所稱上訴人曾匯會款給伊,更虛偽不實;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承認其參加合會二會云云,應有誤解,蓋上訴人係於案發後才知悉謝宗明所指「進益」者為被上訴人,方於原審供稱跟會者為被上訴人,非謂兩造間即有系爭合會之契約合意。
(七)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會款或損害賠償,並未詳予舉證,且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為互助會之契約合意,亦為上訴人所不知,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宗明間存有債務糾葛,亦與上訴人無關。
(八)再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謝宗明參加合會,但由合會之跟會、標會、收會款及繳會款,均由謝宗明為之,則謝宗明之標取會款,顯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負起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會款既由謝宗明標會取得,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亦無理由。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宗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參加人數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人,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投標一次,每六個月趕會投標增加一次,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計有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並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其餘一會未標,在滿期時扣除自己應繳之二會,兩萬元,應可收到三十萬元,而該會自滿期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三日內,上訴人應將會款交付被上訴人,詎會首即上訴人以該會業由謝宗明(即上訴人之弟)標走,拒不給付。
(二)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已經上訴人承認,並有不爭執之會單一紙為證,雖然其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謝宗明代為受領,但謝宗明在原審陳稱:「(原告有無叫你去標會?)沒有」,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謝宗明代收匯款之事實。
(三)會單上明載進益為被上訴人本人,絕非謝宗明之別號,且另一會已由謝宗明匯交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偵審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參加人數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人,每會金額為一萬元,每月投標一次,每六個月趕會投標增加一次(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另一會未標,在滿期時扣除自己應繳之二會共二萬元,應可收到三十二萬元,自該會滿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三日內,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詎會首即上訴人以會款均由訴外人謝宗明(即上訴人之弟)標走為由,拒不給付。然被上訴人僅委託謝宗明標取一會,另一會始終未標,被上訴人竟擅自將其應得之尾會會款交由謝宗明取走,自不得謂已對被上訴人發生返還會款之效力。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契約上故意或過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謂被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其判決似有違法;(二)被上訴人未曾出面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收取會款、給付死會會款等事宜,上訴人事前不知會單上所載「進益」即是被上訴人,是兩造並無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會款,顯無理由;(三)系爭合會會單上「宗明」(二會)、「秀蘭」(一會)、「進益」(二會)及「清德」(一會)等六會,均為訴外人謝宗明所有,上開六會業經謝宗明陸續標取會款,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宗明間有債務糾葛,亦與上訴人無關。(四)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委託謝宗明參加系爭合會,但由系爭合會之跟會、標會、收會款及繳會款,均由謝宗明為之,則謝宗明之標取會款,顯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負起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會款既由謝宗明標會取得,被上訴人訴請會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述略稱: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計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另一會於合會期滿仍未標,故被上訴人於滿期時應可收到三十二萬元尾會會款,經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訴人竟以該會款已由謝宗明標走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主張上訴人與謝宗明(即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契約上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會款」等語,雖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究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抑或「履行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謝宗明訴訟,兩造辯論範圍即集中在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合會,及其是否委託謝宗明標會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標的,係「合會」滿期後未標取之全部會款,並非賠償所受之損害,故原審乃依據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之訴訟資料,本於「合會關係」而為判決,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闡明後,亦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確係基於「合會契約」有所請求(見本院卷二五頁),因之,原審判決並無何逾越兩造辯論範圍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云云,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合會會單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謝宗明到庭證稱:我是有跟上訴人說要跟六個會,我再念四個人的名字給他,其中「進益」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跟二會。因為同一人要跟六會,人家不會讓你跟。被上訴人也知道是別人要跟會的,不是我一個人要跟會的,被上訴人都有將會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二七頁),復觀諸系爭會單編號6、7確實記載「進益」名字(二會),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雖辯稱:會單上所載編號3至8中「宗明」、「秀蘭」、「進益」、「清德」等共六會均為謝宗明一人所有,伊不知「進益」即為被上訴人,系爭會款之收付均由謝宗明為之,故兩造間並無合會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六會(包括被上訴人之二會)固係透過證人謝宗明參與合會,然上訴人謝宗明業已證稱有邀他人跟會,被上訴人亦知道是他人要跟會,並非伊一人參加合會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謝宗明亦證陳:被上訴人曾欲直接交會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若有跟會,就直接由謝宗明來收會錢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的意思是若由謝宗明幫別人跟的會就由謝宗明收會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七、二八頁),益足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透過謝宗明參加系爭合會,只是認為由謝宗明幫忙跟的會就由謝宗明來收取會款即可,並非上訴人所述上開六會僅屬謝宗明一人所有。再者,縱然參與系爭合會、會款交付、標會等事宜、均係由謝宗明為之,但依合會交易習慣而言,會員授權他人跟會、代繳會款、標會,亦屬常事,自難執以論斷被上訴人即非會員。因之,被上訴人既有委託謝宗明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上訴人猶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合會契約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共參加二會,其中一會雖有委託謝宗明標會,然另一會始終未標,故於合會期滿時,伊應可收取會款三十二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縱被上訴人有參與二會,然該二會均已由謝宗明標走,會款均已交予謝宗明等語。查被上訴人僅授權證人謝宗明標取一會,其餘一會謝宗明提前於第五會或第六會時,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幫被上訴人標取會款後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謝宗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一頁、本院卷二七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自不能僅因收付會款均由謝宗明為之,即遽認謝宗明有代理標會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謝宗明於第五會或第六會標會之事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跟會、標會、收繳會款,均由謝宗明為之,則謝宗明之標取會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及謝宗明等二人涉嫌詐欺一案偵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標取一會,死會會款為三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其欲向上訴人收取尾會會款時,惟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0六號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詢問筆錄),復據證人謝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另一會提前於第五或第六會標走,卻未將死會會款交予被上訴人一節,如前所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委託謝宗明標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份(即第三十二會),而謝宗明未得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標會之時間則為第五會或第六會(對照會單上所載,謝宗明擅自標會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或七月份),則謝宗明擅自標會之時間顯然早於被上訴人授權標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標會代理權授與謝宗明之表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難令被上訴人應對謝宗明擅自標取會款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末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已發生之事件。本件合會成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又依台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因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共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經標取,另一會始終未投標等情,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合會期間屆至時,除扣除滿期時被上訴人應自己繳納之二會共二萬元外,會首即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交三十二個會次,共計三十二萬元會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上訴人為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知悉本事內容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吳坤芳~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 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