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戊○○
甲○○視同上訴人 乙○○原名孫
住桃園身分證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身分證被上訴人 丁○○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引用外,補稱:㈠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自明。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屬誤解上開解釋之本旨(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
㈡上訴人戊○○從事進出口貿易,買賣房地產是投資行為,豈能以此認定知悉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同買賣投票、賣基金等投資行為是否必然知悉民法第七百十條規定。故原審判決理由第九頁「被告戊○○亦做過房地產,是依常情判斷,認被告戊○○因從事買賣不動產業務,自應知悉有關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等語,不應成立且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自陳從事進出口業務係本業,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本業,原審不採用
上訴人說詞,採用乙○○「戊○○亦做過房地產」一句話,率爾認定上訴人係專業買賣不動產,故對民法修正規定必然知悉。
⑵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先向名冠房屋公司乙○○購買黃甲○○
所有台南市○○路○○○巷○○弄○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和十號五樓之二等三間房屋,不久,同年三月間又向乙○○購買黃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乙○○據此稱上訴人亦做過房地產,顯然,原審以此誤解上訴人。
㈢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乙○○、戊○○曾從事房地產業等情,認被上訴人欲回
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如未委請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①主張系爭建物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為登記,應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②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間銀行資金之流向,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建物再為移轉登記等項,實難伸張權利。」等語,有下述缺失:
⑴上訴人有否買賣不動產,不能只憑乙○○一句話而斷章取義;且是否知悉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前後修正規定與買賣不動產間有何必然關聯?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以前不曾買賣不動產,反之照原審以被上訴人須委請律師之理由係上訴人曾從事不動產買賣,自應知悉民法修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須委請律師方能伸張權利之見解;被上訴人丁○○曾「做過房地產」,則同理必然知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以前曾購買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廠房,此乃上訴人所知道的,尚有未知道的,如此依原審見解顯然毋需委請律師。至此可知,原審立論基礎係以上訴人曾否買賣不動產決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否?不以被上訴人本身能否自為訴訟行為來考慮,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及司法院第二○五號解釋。
⑵被上訴人除曾從事買賣不動產業務,又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安平工業區內
,廠房投資、工廠設置比一般不動產買賣複雜,被上訴人對不動產投資之金額、數量、經驗,遠甚於上訴人戊○○,此乃原審未審酌之處,被上訴人自稱小學畢業,卻從事文化印刷事業,且規模不小,具有組織、管理、經營、社交能力,原審未慮及此,率爾認定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㈣被上訴人經營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員工水準亦高,因何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而必須委任公司職員以外之人員代理?原審亦未加以說明;原審判決理由第十頁「而受有支出律師酬金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各審級及聲請保全處分之律師酬金,自有所據」等語,竟以支出律師酬金為財產損害,要求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提民事訴訟,支出律師酬金,上訴人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民事訴訟當然是為伸張權利,是否委請律師必然得以伸張權利無一定關聯,否則另案公園路三間房屋,為何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後仍敗訴呢?原審判決理由第十頁中「且審酌本件訴訟經過情形,認如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以伸張權利」等語,正彰顯其中矛盾,被上訴人學歷雖不高,但其能力強,如所組織之律師團成員吳信賢律師、張天良律師、林廷隆律師等人皆係台南地區一時之選,由此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財力雄厚,思慮細膩,經驗豐富,卻於本案提起訴訟時,自行出庭,獨力答辯,與原審所謂難以伸張權利之景,孰人能信?被上訴人今可自為訴訟,為何系爭房屋不能自為訴訟?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已詳述於前,原審誤認律師酬金即代理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誤解司法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旨意;且原審以支出律師費用係財產損害之見解,有待商榷,委請律師之原因眾多,豈能率爾認定係財產損害,如果造成損害,為何要委請律師團?可見被上訴人組律師團並非認為其有任何損害,反而是因可幫助其財產才願如此做,非如此做無以保護其財產,足證原審之見解有誤。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入監台南看守所服刑,原審既未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未提審上訴人,如何為「合法通知」?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夫妻,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因不堪遭受被上訴人長期家
庭暴力之精神與身體迫害,當年又無家庭暴力防治法可提供保護,不得已只好離家。家庭暴力之事實檢具公立醫院驗傷單共計三件,被上訴人刻意忽略其虐待之事實及未善盡扶養之責任,以致後續衍生訴訟事項,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子女即長男黃文正、長女黃心怡可證。
㈢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上訴人離家期間,尚居住使用坐落台
南市○區○○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土地屬台南市仁愛之家所有)上之建號一八一三、一八二二號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公園路四五一巷六十七弄十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然相對亦使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樓上之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一樓(下稱附屬建物),系爭建物與附屬建物間已遭被上訴人打通,在實質使用上為同一棟建物,無法單獨就附屬建物部分出售,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該附屬建物卻未按時繳納附屬建物之房屋貸款,亦未繳納任何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乃一介女流,在家相夫教子多年,無任何特殊生活技能,每月需繳納近一萬元的貸款,對受虐婦女而言,幾乎無力負擔,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若非被上訴人惡意拒付該附屬建物之房屋貸款,上訴人不致因無法負擔房屋貸款而需出售系爭建物合併附屬建物(因使用上無法分割),以維生計。故後續衍生之系爭建物爭議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扶養職責所致。
㈣上訴人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系爭建物之買賣及各項事宜均委託代書處理,
至於代書在買賣過程中所申請及補辦的各項文件,上訴人並不了解其細節,反觀被上訴人經商多年,在商場上有豐富的人脈及資源,非如其所言不熟悉法律,且被上訴人在訴訟期間不斷提出其他多件訴訟,若非對法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豈能提出其他多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九張、繳款書明細表一紙、出監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正、黃心怡。
丙、上訴人乙○○、丙○○部分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所有權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事件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甲○○、戊○○、乙○○、曾華瑟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甲○○等四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上訴人甲○○、戊○○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支出律師費之損害非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就形式上觀察,係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所負者既為同一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復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獲得之有利益確定判決,得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則甲○○、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乙○○、曾華瑟二人,故本件併列乙○○、曾華瑟為上訴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入監執行,有其提出出監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向雲林縣○○鄉○○路○○○號甲○○之住所送達,惟辯論期日甲○○已入監服刑,未據原審向監所提解上訴人甲○○到庭,則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訴,原審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業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同意,就本訴訟事件願由本院為裁判,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乙○○、曾華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其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仁愛之家)上建號一八一三、一八二二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公園路四五一巷六十七弄十號地下室等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卻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
復與上訴人乙○○、戊○○、曾華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售乙○○,乙○○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戊○○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建物出售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又為防他人識穿渠等間之假買賣,乃由戊○○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丙○○,亦委由代書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被上訴人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除照相製版之本業外,並不熟悉法律,為保障自己權利,不得已必須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律師指導下先行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建物再為轉讓,並對上訴人甲○○、戊○○、丙○○等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勝訴,上訴人甲○○、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九號,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本案纏訟之故支出律師費三十九萬元(原請求四十萬元,嗣減縮為三十九萬元),此項支出乃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㈠上訴人甲○○則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任何人均得為保障自我權益進行訴訟,非必須委託律師代理,被上訴人為進行訴訟委託律師代理或撰狀而支出之費用,純係為保護個人權益,尚非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明示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並不包括律師酬金或撰狀費。上訴人僅國小學歷,不諳法律,系爭建物之買賣等事宜均委託代書處理,代書於買賣過程中所申請及補辦之各項文件,上訴人並不了解,反觀被上訴人經商多年,在商場上有豐富人脈及資源,非如其所言不熟悉法律,且不斷提出其他多件訴訟,顯然對法律有相當程度的了解,毋需委請律師,又被上訴人即或委請律師,也不需要一個審級請二、三位律師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甲○○所有,甲○○有處分權,如有損害,
也應是被上訴人與甲○○間之關係。上訴人戊○○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不必然知悉民法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被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經營印刷業,規模不小,財力雄厚,曾於八十一年以前購置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廠房,具有組織、管理、經營及社交能力,且廠房投資、設置較一般不動產買賣複雜,其對不動產投資之金額、數量、經驗,遠甚於上訴人,並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亦非不可委任其員工為訴訟行為。即或有請律師必要,也僅在一審有必要,因相關的主張及證據於一審都已提出,二審以後就沒有請律師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㈢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向甲○○買房子,再轉賣
給戊○○,有關系爭建物買賣部分,係被上訴人與甲○○夫妻二人之問題,伊係無辜第三人等語,上訴人曾華瑟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建號一八一三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及建號一八二二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家,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上訴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乙○○,乙○○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上訴人戊○○,並約明係買賣權利讓與,由上訴人戊○○直接匯款與甲○○。上訴人甲○○、乙○○及戊○○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委由代書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再由戊○○與上訴人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丙○○,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亦委由代書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所支出之律師報酬,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查: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系爭建號一八一三號門牌台南市○○路○
段○○○號房屋及建號一八二二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一日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七頁)。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證明,則系爭建物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竟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甲○○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甲○○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贈與之事實,參酌其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先後供述:「因要賣房子找不到權狀,才申請補發」、「是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要伊賣房子的,告訴人說不知道所有權狀在何處」,嗣又改稱所有權狀原是伊保管,嗣被上訴人將其打昏,趁伊不注意將權狀拿走云云,其對何以補發所有權狀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甲○○、乙○○、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辯稱渠等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為真實,並舉出上訴人戊○○曾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分三次匯款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一百萬元至甲○○設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之帳戶,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覆函及存提款明細表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第一○四至一○九頁可稽。然而並非有匯款證明即認買賣為真實,上訴人甲○○於戊○○匯入上開款項後,均於匯款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提領一百萬元(見前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覆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則扣除上訴人乙○○提領之一百萬元,尚有一千多萬元之款項,倘該筆款項確為上訴人甲○○賣出系爭房屋所得,其對此筆龐大金錢去向理應相當清楚,詎其竟無法確切交待此筆龐大金錢之流向,其於刑案審理時,先後辯稱:「之前與朋友投資被坑了」、「當時有欠人家錢,且亦需生活費,大多花用了」、「因為想把自己的債務還清,伊八十年間跟某位香港人合夥作珠寶生意,當時被倒了七百多萬」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又無法提提出確切之說明以供調查,所辯委無足採。
㈢據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價金一千四百
五十萬元將系爭建物出賣上訴人乙○○,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再以價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出賣上訴人戊○○,均約定抵押餘款三百零八萬元由買受人承受繳納本金、利息,並自總價中扣除該三百零八萬元以為約定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然查系爭房屋銀行貸款餘額僅欠本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參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第一百二十九頁),衡諸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關於價金之計算莫不斤斤計較,何以上訴人甲○○、乙○○、戊○○對攸關其買賣價金多寡之抵押餘額,竟不予詳查,而逕以登記簿謄本上系爭建物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零八萬元為計算?上訴人乙○○雖於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審理時辯稱:「係漏載多退少補於契約書上,惟貸款餘額依買賣實務均須多退少補,渠等亦有以口頭約定」云云,惟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狀中記載:「上訴人(即甲○○)於訂約時,未經注意及貸款已清償之金額,今才發覺吃虧甚多」等語不符,又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審理時辯稱:「伊與乙○○訂約當時因需要資金,所以才希望承受該銀行貸款」云云,則如戊○○所辯其有意承受系爭建物之貸款,更須向貸款銀行聯繫承受貸款事宜,並辦理承受貸款手續,而出賣人甲○○、乙○○以貸款金額作為約定價金之一部,豈有明知買賣標的物仍有貸款未付清卻不詳加查明貸款餘額之理?且既約定買受人承受抵押貸款三百零八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而實際貸款餘額僅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尚有差額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而戊○○匯入甲○○帳戶內之價金一百萬元,係於匯入翌日即由乙○○提領,已見前述,則甲○○短收之買賣價金合計高達近四百萬元,何以迄未見其有任何求償行為,均足啟人疑竇。
㈣上訴人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述:「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我太
太的姐姐丙○○的名下,是以贈與方式,我沒有出售給他...,因我聽人家說有善意第三人保護的問題,才會過戶到丙○○名下。」、「系爭房子我買完之後,丁○○跑來跟我主張我買的房子是他的,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向丙○○借名義將房子賣給丙○○。」(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號第二卷第八頁、第九十五頁),核與上訴人丙○○於該案供述:「我只是將名義借給戊○○,並不是真的跟他買房子。」、「我沒有付出任何代價」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與丙○○間係屬虛偽買賣,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向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顯係意在規避被上訴人回復所有物。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甲○○、戊○○、丙○○提起請求所
有權塗銷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甲○○與戊○○、戊○○與丙○○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甲○○應將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事件歷審案卷無誤。是倘若系爭建物買賣確屬真實,上訴人戊○○豈有甘受逾千萬元買賣房屋價金損失,而於近十年之間均未向上訴人乙○○或甲○○求償之理?然參之上訴人戊○○於刑事審理時稱:尚未向甲○○要回房屋買賣價,上訴人甲○○亦稱:戊○○沒有向伊求償過等語(見刑事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號第二卷第九十八頁),益徵系爭建物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無訛。
㈥由上訴人乙○○於刑事案審理時供述:「我是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我當時
知道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向甲○○買受本件不動產需要經過他先生的同意,甲○○有承諾七天內要帶他先生到我那邊,但他先生沒有出現」等語,顯其對於依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所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甲○○,知之甚詳,則其在被上訴人始終未出現之情況下,仍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仲介將系爭建物出賣上訴人戊○○,益徵渠等間就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意思聯絡。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所為各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為由,依本院八
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禁止上訴人曾華瑟對於系爭建物為處分,並對上訴人甲○○、戊○○、丙○○提起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三一三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認上訴人甲○○、戊○○、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將系爭建物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㈧又上訴人甲○○、乙○○、戊○○與丙○○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不實,因渠等所為,使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上訴人甲○○、乙○○各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戊○○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歷審案卷無訛。
八、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間所為之不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輾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則被上訴人為回復其所有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就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否為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此所謂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以觀,解釋上自應包括律師費用在內。次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要旨所示「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或旅費,固非當然在訴訟費用之內,惟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復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尚非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他造請求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
保管中,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代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乙○○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再由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戊○○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戊○○所有,嗣為被上訴人查覺,向上訴人戊○○主張權利,戊○○為規避被上訴人回復其所有物,遂立即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審酌上訴人戊○○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述:「因甲○○的先生出面主張為何由我購屋,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因我聽人家說有善意第三人保護的問題,才會過戶到丙○○名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第二卷第八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時,非但未與之協調解決問題,竟旋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企圖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阻止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又衡以上訴人於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及偽造文書案件中,始終否認有何不實買賣情事,而兩造間就此項糾紛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訟爭多年,足徵上訴人顯無自動塗銷各該不實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返還所有物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甲○○、戊○○、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足可認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㈢現今法令繁雜,訴訟制度趨向專門化、技術化,因對方之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
者,如不易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為保護自己權利而不得不提起訴訟時,如非委任律師,無法進行訴訟,則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斟酌事件難易度、損害額等,在相當金額範圍內,可認為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非不得請求對方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僅小學學歷,雖經營印刷廠,為同業之翹楚,然印刷事業究非法律訴訟相關行業,從事印刷事業之人非必然嫺熟法令與訴訟制度,亦不必然聘僱常設法律專業人員,而由上訴人乙○○於刑案審理時供承:「我是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我當時知道依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向甲○○買受本件不動產需要經過他先生的同意」(見刑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第二卷第九十三頁),上訴人戊○○亦供述:「買房子投資是我業餘的投資」(同案卷第七十四頁),戊○○復於被上訴人向其主張所有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意藉善意受讓規定阻止被上訴人回復所有物,已見前述,顯見渠等熟諳不動產買賣及相關法令。參以被上訴人先行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建物再為移轉登記,並提起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均屬回復所有權所必要,而為達其回復所有權之目的,自需於訴訟中就夫妻財產制、法律行為之效力等相關規定提出主張、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間資金流向等,此項保全程序及訴訟上之聲明、主張及聲請事項等訴訟行為,實非不具法律專業之普通人可單獨進行。且由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訴,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戊○○等之上訴確定,歷時近八年,其間曾二度為最高法院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如非具有民事訴訟專業能力,顯難勝任該訴訟,遑論僅小學畢業,不具法律背景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必要,且有委任律師必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為進行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與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甲○○、戊○○辯稱被上訴人可自為訴訟行為,無委請律師必要,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於第一、二審級均委請二位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所支出之各審級律師報酬,分別經吳信賢律師、林廷隆律師、張天良律師開立收據或證明書,並據吳信賢律師、林廷隆律師到庭結證無訛,然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既以伸張權利所必要,上開三位律師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有多年執業經驗,被上訴人於一審級委請一位律師即為已足,則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九號支出之酬金各四萬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支出林廷隆律師酬金四萬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支出吳信賢律師撰狀費用各二萬元,及代為聲請假處分程序之費用二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部分,可認為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戊○○雖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律師報酬之損害,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時,即開始委任律師支出律師報酬,惟該訴訟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戊○○、甲○○之上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至斯時始得據以確定上訴人乙○○等四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十、綜上所陳,本院審酌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身分、職業、訟爭經過及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權所實施假處分、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困難度等情,認被上訴人為回復其財產提起訴訟,於必要範圍內所支出之律師費二十六萬元,自屬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上訴人甲○○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子女黃文正、黃心怡二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扶養責任,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蔡雅惠~B 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