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被告雖無法證明已向原告終止系

爭現金卡借貸契約,然其...且非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系爭十五萬元之人,亦未委託他人代領,揆諸前開說明,自可推翻原約定書中有關為借用人之推定,是其抗辯不應令其負清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唯綜其所述理由,可議者有三:1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則兩造間即係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何尚有所謂借用人之推定?2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未動用借款,但於法律上何以阻卻其負清償借款義務?3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既負返還借款義務,則上訴人於給付條件成就時,本於消費借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支付報償,何以原審竟以無理由駁回?㈡兩造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審既然認為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主張,而被上訴人亦不為否認,足以認為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係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貸與人,被上訴人係負有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借用人。原審又認為何人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依何人實際為借貸行為為斷,而無事先約定何人為當事人之理。既已明白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存在著借貸關係,則豈有尚須事先約定何人為當事人之理?又借用人是否實際用其所借貸之金錢,亦不生借用人推定之問題,因為貸與人與借用人是否實際動用其所借貸之金錢,亦不生借用人推定之問題,因為貸與人與借用人為當事人關係,是基於借貸關係所發生,與誰使用所借貸之物無涉。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事由,不影響其返還金錢借款義務

原審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終止,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返還期限屆至時,負有返還金錢及支付報償(利息)之義務。但原審仍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無法律上之理由。蓋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是金錢借款之返還請求,實與下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事由無關。⑴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存款十一萬九千餘元,名下亦有三十筆與人共有之土地、車輛一部及若干筆投資之事實。⑵借用人之借貸金錢遭人盜領。⑶從提領之日期及地點觀之...與被告上班之左鎮鄉公所地點頗遠...。此等如何使用借貸物之問題,與消費契約成立生效無關,更不影響借用人之負返還金錢借款義務。至於借用人是否必須負有保管借用物之義務,亦與返還借款無涉。

㈣上訴人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

當事人間消費借貸成立且有效,係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貸與人與借用人返還期限屆至時,自得訴請借用人給付借款。原告既認定借貸契約存在,為何又以被上訴人抗辯未實際提領借款,而否定其負清償之責,如此將可能導致貸與人若無法證明借用人有實際動用借款之事實,則無法請求返還借款。換言之,借用人僅說未使用借貸之物,即可免除法律上契約給付之義務,如此,將有違下列基本規範原則:⑴法律所建構消費借貸的權利義務關係。⑵法律所追求公平正義之誠信理念。⑶消費經濟體系下所重要的交易安全。上訴人實無法想像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理由,法諺云:「有權利,斯有救濟。」。

㈤上訴人自始即依據被上訴人親自簽訂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借款人於約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該筆借款。本件借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此此已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收單為證,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寄回,距現金卡寄送日即七月二十四日已有五十一日,足見被上訴人履行相對義務,有所遲延,被上訴人再三催促,始寄回簽收單,被上訴人未自知怠於履行義務,卻責備上訴人行員為領取奬金,才一再催促其寄回簽收單。

㈥交付後危險負擔

被上訴人已持有現金卡,對於卡應自負保管義務,雖其抗辯未能詳細閱覽卡約定書條款,但法律上,被上訴人對卡片本負有保管義務,何待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如何處置現金卡,亦未告知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是否剪卡,不影響其履行返還借貸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如剪卡,在事實上現金卡確無法再成為提領現金之工具,問題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剪卡事實,及為何自言剪卡後尚有提領現金的事實,因此⑴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另有偽造卡片,為證明所言有據,便故意將報章雜誌上登載有關現金卡的報導,呈報法院,但如詳細分析報載案例,應係屬冒貸案,侵權者是冒名借貸,受損害者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於原審及上訴審準備程序藉此此攻擊上訴人有偽造卡片情事,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商譽。⑵被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但證人卻無法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剪現金卡(即G&M卡)的事實,被上訴人一直聲請傳喚無法證明他所要證言的證人,卻反而說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借錢的事實,只是為否認簽名的效力,否認整個消費借貨法律關係中應負之義務。⑶剪卡未構成解約條件:被上訴人已有提領現金的事實(現金卡置於其管領範圍),縱然將現金卡剪掉,但消費借貸契約(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仍存在,借款人豈能抗辯「現金卡已剪掉,我沒欠錢,銀行不能向我要求返還借貸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試相被上訴人對借貸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還能要求他人證明其如何使用借貸物?借貸契約之簽訂既要求嚴格的要式性,同理,解約時必須要式性。

㈧被上訴人將銀行要求自己行員對客戶所提供的服務,解釋為行員為個人業績所

為的請求,足見被上訴人對事物的觀點與一般人不同。在以往個人要貸款,僅能親自到銀行辦理,須經過繁雜的手續,銀行尚會拒絕授予信用,但在消費金融時代,以服務客戶為導向,對於小額貸款,只要客戶未曾有瑕疵,就有貸款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宗杰、蔡瑛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實未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有證人許昭明、鄭穎勳、陳孟良親眼

目睹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卡片剪掉,證人所述均屬真實,否則其身為公務員,犯不著為了此種小事作偽證,惹禍上身,卡片既已剪掉,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持之前往提領款項。且被上訴人被通知需繳息時,馬上向警局報案,有報案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衡情,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本人領取,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去報警?豈不自打嘴巴?豈不犯上誣告之罪?原審參酌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上班之時間地點、被提領款項提款機之時間地點,佐以被上訴人之財產資力等狀況,而認被上訴人應未提領系爭款項,實明察秋毫。

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上訴人必須有移轉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提領款項,即上訴人並未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當事人間契約已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契約之借款人,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就法律關係而言,原審雖認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反證並未貸得系爭款項(即未領取款項),即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告上訴人有簽收及持有卡片,遽爾「推定」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確實未借款,心中難平,故竭儘所能於原審提出多項證據以資證明所

言屬實。參酌被上訴人之職業、身分、財力及本件系爭款僅區區十餘萬元等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真有提款僅需還款即了事,何需再花費大量之時間、精神在本件訴訟上?又何以會甘冒誣告之罪名,而向警局報案?㈣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信用極佳,毋須現金救急,當初是因上訴人員工至公

所推銷,被凹訴人基於人情之故才會辦理該救急卡。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瑛芬、吳宗杰亦證述確實有到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之左鎮公所推銷辦卡業務。證人蔡瑛芬並陳述:「我們會努力作到責任額,仍是領固定薪水,一卡可領一百元」、「卡片出去一定要有簽收單回來才算結案,如果沒有結案,要將卡片作廢」、「民營銀行一定都是這樣」,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雖不會用卡,卻將簽收單簽回之原因,乃是上訴人員工之催促以便其結案,而非因被上訴人欲動用該卡片才簽回。

㈤上訴人雖有提出帳單明細乙紙,但被上訴人從未收到帳單,縱令上訴人提出帳

單明細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該款項即是被上訴人前往領取。㈥系爭卡片之借款利息奇高,且又是一天之內,連續被提領十餘萬元,被上訴人

根本不缺錢,毋需以如此方式預借現金,系爭款項被提領之地點遠在台南市,當日又是正常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在左鎮鄉,上訴人在不缺錢之情形下,不可能在當日至該地點提領款項。以連續在同一極短時間內,連續提領多次,並提領至額度一空等情形以觀,本件極有可能是犯罪行(盜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銀行曾有內部行員內神通外鬼之情形,係明確提出台南地檢署之起訴書為證,絕非無的放矢。被上訴人以此為佐證,所欲強調者為:現代信用卡或金融卡等犯罪手法高超且形態多樣,除銀行受害外,被上訴人亦為實質之受害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左鎮公所座位圖一張、左鎮村工作綜合紀錄簿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勝楠、陳孟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即G&M卡,下稱系爭現金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該現金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在台南市亞太量販店及台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向上訴人借款領出十五萬元,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應繳息日止,共欠借款本金十五萬元及帳務管理費八百元,合計共十五萬零八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為人情之故始向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信用極佳,無須向銀行借貸現金救急,故在收到系爭現金卡後,即照上訴人推銷人員之指示,將現金卡剪卡,撕碎密碼,從未使用過系爭現金卡。被上訴人在簽收單簽名回傳上訴人,是基於人情,以便計算承辦人員之業績,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人員表示剪卡終止契約之意,本件系爭現金卡借款之行為,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上訴人申辦G&M現金卡,約定上訴人得持該現金卡,以三十萬元為限度,於被上訴人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兩造並於同日另簽訂GEORGE & MAR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視為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一部分,系爭現金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寄達被上訴人岳父所經營之宗德印刷廠,由其岳父代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於G&M卡郵寄送達簽收單簽名後,將簽收單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簽名無誤後准予開卡使用,並定借款額度為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上開現金卡在台南市亞太量販店及台南郵局等地,由自動櫃員機連續借款八次共計十五萬元,累計帳務管理費八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簽收條、交易紀錄各一件等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借款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上訴人申辦及取得憑以向自動櫃員機領取現款之現金卡、密碼及該現金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自動櫃員機借款共計十五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十五萬元借款非其所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所申辦之現金卡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剪掉丟棄於垃圾桶

,雖舉證人許昭明、鄭穎勳、陳孟良等為證,並稱:與證人許昭明座位當中只隔著一個垃圾桶等語。惟查,證人許昭明於原審原證述:「卡片寄到我們服務的地點左鎮公所的當天,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時收到後就把卡片剪掉,密碼單撕掉,丟進垃圾桶。」,被上訴人同日亦陳述:「我與許昭明同時收到卡片並將卡片及密碼剪掉」,嗣經上訴人詢問是先剪掉卡片,還是先剪掉密碼時,被上訴人即改稱:「是先收到卡片再收到密碼,都是經由郵局郵寄收到的。」,上訴人嗣又陳述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卡之郵件回執地址並非左鎮鄉公所,且一般在簽約時就先把密碼給申請人核准後,再寄出卡片時,證人許昭明旋改稱:「不記得是先收到卡片還是先收到密碼,我忘記卡片是寄到那裡,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卡片是寄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證人許昭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對被上訴人有無撕密碼單則稱:「不記得」,對於與被上訴人一起剪掉的現金卡之顏色、款式均稱「不記得了」,然竟能確信所見被上訴人剪的是上訴人的G&M卡,實非無疑,且其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又證人鄭穎勳、陳孟良雖亦證述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拿出現金卡及剪卡情事,惟除「目睹」之陳述外,並無更明確具體之描述,況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同一辦公室之同事情誼,渠等證詞實難期客觀公正。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自動櫃員機所借款者係盜刷之偽造現金卡

,疑上訴人內部有不肖職員與犯罪集團掛勾等情,並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報紙剪報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等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九十頁)。然此部分已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到上訴人通知須繳交借款利息後始報警(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經警分別調取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動櫃員錄影帶,其中台南郵局該日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另亞太量販店之錄影機因當日跳電無影像,均未查獲涉案嫌疑人,業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在卷(原審第四十頁),尚難認有何犯罪行為牽涉其間。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剪報及起訴書,均不足供認定與系爭現金卡有何關連,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申辦信用卡時,上訴人職員曾告知不用卡時,剪卡即可,復

於回傳簽收條時,在電話中通知上訴人人員已剪卡之事實云云,然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傳訊上訴人承辦相關業務之職員即證人黃淑惠、吳宗杰、蔡瑛芬等,均否認曾告知被上訴人不用卡時可剪掉或曾受被上訴人剪卡之通知。又由兩造所訂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六條「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第八條「G&M卡損壞不堪使用時,應繳還G&M卡由本行作廢」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果將系爭現金卡剪掉,依約亦應以書面或電話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或將已剪之現金卡繳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將剪卡事實通知上訴人,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人情之故,始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復為使上訴人承辦

人員得以結案領得奬金,始應其要求回傳現金卡簽收單,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受雇人吳宗杰、蔡瑛芬及左鎮公所秘書陳勝楠等之證詞為證。惟此部分事實,亦僅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辦及持有現金卡、並回傳現金卡簽收單等事實,均未為上訴人否認,然尚不足以證明九十年十二月四所憑以借款領取現款之現金卡係屬偽造,或有犯罪行為牽涉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即免除清償借款責任。

⑸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剪卡事實,惟所舉證人證詞前後不符,且均與被

上訴人有同一辦公室之同事情誼,難期客觀公正,另所辯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自動櫃員機借款十五萬元之現金卡係偽造,認有犯罪行牽涉期間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所示,被上訴人申請G&M卡,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發給現金卡者,即成為G&M卡會員,可自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業參加跨行共用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領取現款、辦理轉帳及在一定額度內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其方式為插入現金卡及輸入密碼。此為現行金融實務以自動櫃員機提供小額信用貸款之簡便方式,免除繁複之徵信、對保手續,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確認持卡人之身分,乃要求持卡人須插入現金卡及輸入正確密碼,以供機器辨識,至借款人是否為有權持卡之人,尚非機器所能辨識,準此,只要持現金卡及輸入正確密碼之人,即可在一定額度內自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而與銀行發生消費借貸契約,自動櫃員機要無辨識或拒絕之能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本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容有誤解。本件兩造於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第七條約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並於第八條課被上訴人在G&M卡損壞不堪使用時,應負繳還G&M卡由上訴人作廢,另依申請換發新卡之義務,復於第十條約定憑卡及密碼領取現款、辦理轉帳,與憑取款憑條取款具同等效力等等規定,均係本於此項精神,針對此種簡便小額借貸方式之風險所為之管制,以確保雙方權益,因而若現金卡發生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依約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繳還原卡,否則現金卡遭第三人持以預借現金之風險即歸持卡人負擔,故持卡人對於現金卡及密碼之妥善管理自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本件果被上訴人確已剪卡,係第三人持偽卡借款,該第三人勢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自自動櫃員機領得借款,可見該第三人必然知悉密碼,而一般銀行金融卡均以亂碼方式組成,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否則兩造亦不致約定在遺忘密碼時須申請換發新卡(第八條),或輸入密碼不符連續超過三次,機器將收回G&M卡予以作廢,須重新申請新卡(第十四條)等規定。是本件既無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換發新卡取得新密碼之事證,而該第三人竟能自機器輸入現金卡及正確密碼領得借款,顯見系爭借款縱非被上訴人親自持卡提領,被上訴人對現金卡及密碼亦顯未盡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易言之,被上訴人如確有剪卡事實,或遺忘密碼,依約即應將原卡寄還上訴人,或辦理掛失、停用等手續,以降低被冒貸之風險,此即兩造契約所課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未向上訴人辦理現金卡掛失手續,未繳還原卡,復未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停用G&M卡,亦未重新申請換發新卡之情形下,縱非被上訴人親自持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借得款項,機器憑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借款,仍符合兩造約定之借款方式,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發生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該借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另以簽約時沒有時間細看內容為由,辯稱不受上開約定拘束,於法無據,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遭第三人持以預借現金,縱非被上訴人親為,既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現金卡及密碼所致,復參酌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之約定,該八筆借款及帳務管理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十五萬元及帳務管理費八百元,共計十五萬八百元,及其中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張銘晃~B 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