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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複 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與被上訴人本人占有無

關,且公司事務繁雜由員工各司其職並保管職務上之資料,足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掌管公司,上訴人公司仍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持有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被告(被上訴人)目前保有什麼帳冊﹖】被告保有九十年初到九十年四月份的帳冊。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的部分已經失竊...」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帳冊甚明,僅是其原所保有之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部份帳冊業已失竊(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失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㈡ 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其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期間所簽章之各項收支憑證及帳簿表冊等,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均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及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辦理停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長後,縱經上訴人催告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並移交公司大小章及帳簿表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且未移交任何公司大小章、鑰匙及公司任何帳冊。

㈢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

核,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回函以「本公司現對前負責人呂明璋先生提出背信案件訴訟在案,帳簿表冊係重要證據,為確保證據,本公司之帳簿表冊暫不提供貴監察人查核...」等語,而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二月間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停業,已無聘請會計,若依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未曾保有上訴人公司之帳簿表冊,而係由公司之會計保管,則為何被上訴人發函回絕監察人查核公司之全部帳簿表冊之請求﹖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保有如附表所示之表冊,故不移交。且若依原判決所示,是否意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改選後,前任董事長不負有移交為公司簽立之各項收支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雪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廿九日止,擔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公司之帳簿表冊當然應置於公司內,而非由董事長隨身保管攜帶,為經驗所肯認。本件上訴人奕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土地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是時,公司已無法營運而歇業,廠房則委由台灣新光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系統,而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置於公司廠房。時至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上訴人以臨時股東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並未再接觸置於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請求之帳簿表冊,允有舉證之責。

㈡又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保全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公司對保全事宜不予置理,

廠房在未有專人看管,也沒有相關保全系統維護之情形下,遭人破壞侵入,並將剩餘物品文件一掃而空,甚至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亦遭悉數搬離,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第三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四任董事長甲○○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時產生,上訴人公司前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帳簿表冊以供監察人查核,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回函表示拒不提供,上訴人公司嗣於第四任董事長改選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函請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印鑑及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公司業務無從交接,新任董事長無從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自始即保有公司帳簿表冊,會計陳雪珠雖保管帳冊,僅係占有輔助人,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並非貴重物品,亦不可能遭竊,詎被訴人竟拒絕交出帳冊,並陳稱系爭帳冊係陳雪珠保管及該帳冊業已遭竊,顯屬無據。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委任契約所生之物品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土地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予以假扣押,此後原告之廠房曾委由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保全系統,是時上訴人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置於公司及倉庫中保管,時至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臨時股東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告知保全系統期限將屆之事,惟甲○○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再委請該新光保全公司繼續三個月一期之保全公司,期滿後,據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在未有專人看管,也沒有相關保全系統維護之情況下,遭人破壞入侵,並將剩餘物品文件一掃而空,甚至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除因公司對前任董事長呂明璋提出背信告訴所需而抽出影印之文件外,已被悉數搬離。又被上訴人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負責人不可能保管公司之所有帳簿表冊,此應為經驗所肯認,本件由於上訴人公司廠房有上述遭竊情形,致相關帳簿表冊遺失。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擔任其公司之第三任董事長,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上訴人公司改選始由甲○○擔任第四任董事長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原審卷九至十一頁)為證,又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並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二度催促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被上訴人迄未交出上開帳簿表冊,亦有聯正律師事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聯正字第0二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南郵局第八一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紙(原審卷十二頁、十六頁至二十一頁)可稽,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回函上訴人公司以「本公司現對前負責人呂明璋先生提出背信案件訴訟在案,帳簿表冊係重要證據,為確保證據,本公司之帳簿表冊暫不提供貴監察人查核...」等語及被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稱:帳冊在公司,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即保有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而拒絕交出等情為據,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七日台南普濟郵局二十二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一紙及上開刑事案卷筆錄為證,被上訴人亦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保有九十年初到九十年四月的帳冊,八十六到八十九年的部分都已失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中稱:「本公司...帳簿表冊係重要證據,為確保證據,本公司之帳簿表冊暫不宜提供貴監察人查核...。」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七日台南普濟郵局第二十二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原審卷十四、十五頁),惟查該件存證信函係針對監察人陳阿腦要求提出帳簿表冊以供查核之請求,而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回覆陳阿腦時所發,縱令當時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並非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名義所為,尚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況該信函僅稱:「...為確保證據,本公司之帳簿表冊暫不宜提供貴監察人之查核,...。」等語,既對公司所有之帳簿表冊種類未予載明,亦未敘明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公司何種帳簿表冊,尚難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保有九十年初到九十年四月的帳冊(原審卷一0五頁)等語,顯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帳簿表冊全無交集,自不足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帳冊在何處?)我不知道,可能在公司。」「(公司七十八年到八十五年的帳冊現在在何處?)一部分已庭呈法院,另一部分在公司,但現在是否在公司我也不清楚。」「(甲○○、乙○○你們董事長移交時帳冊如何處理?)帳冊都在公司,我可以移交部分帳冊,但要等我整理出來。」等語,業已自認保有系爭帳冊,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云云(原審卷七十五至九十五頁),然依上開刑事案件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對帳冊下落為何或答稱不清楚,或答稱在公司,顯未自認仍保有上訴人公司帳冊;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帳冊在何處?)帳冊只有八十六年到九十年我擔任董事長期間的帳冊我保管著。之前的部分我不知道。」此亦有前述筆錄影本可憑(原審卷九十四頁),惟探求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應係指其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經保管帳冊,並不能因此遽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曾㩦走帳冊一節為真,此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雪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董事長交接時帳冊如何處理﹖)帳冊都放在公司,沒有一本一本拿出來交接,如果有問題時,再拿出來查。」(原審卷九十一頁)等語自明。況前揭刑事案件乃係就訴外人呂明璋所涉背信案件進行調查,並非以被上訴人是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為審理對象,訊問時均係統稱「帳冊」,其帳冊種類既未加以限定,是否即為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如附表示之帳簿表冊,並無從得知;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之帳簿表冊種類多達二十二項,其中包含七家銀行存款存簿、股東往來明細簿、主要財產目錄、股東會議紀錄等,自難以「帳冊」二字所能全部涵蓋,上訴人亦自承:「...被告(被上訴人)在九十年訴字第九四六號案件有承認有保管這帳戶表冊。被告承認,但實際保管的帳目(種類)沒有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三十四頁),是被上訴人保管帳冊種類細目既不清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之上揭陳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然自認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帳簿表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一節,無庸舉證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查,上訴人公司曾委由新光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系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契約期滿後,並未繼續委託保全,廠房無人看管,以致上訴人公司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勇成證述明確(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並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復光派出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確有遭人侵入,而公司內放置之相關帳冊憑證恐因而遺失等情,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第三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因改選而解任,旋即離開上訴人公司,並未辦理交接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解任之原因係在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任內因上訴人公司資產遭法院查封及低價鑑價拍賣,未通知其他董事、股東及監查人及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將上訴人公司停業,有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且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並討論「董事長乙○○寫黑函行文中國大陸工商局為不實指控致部分股東於中國大陸所投資之公司無從辦理登記」,足徵被上訴人係在與上訴人公司大多數股東相處不睦之情況下,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職,並匆匆離開董事長職位,既未及辦理交接,衡情自不可能有充裕時間將帳簿表冊全部攜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將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全部搬走云云,既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足採。

(五)又查,證人陳雪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帳冊在公司都是誰在保管?)我們每年都有結帳,結帳之後都放在儲藏室。儲藏室沒有上鎖有需要的人跟我講我就拿來查,查完後再放回去,查完後再告訴需要的人。...帳冊並不是乙○○在保管,...」、及「...我離職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離職之前有需要的人都需要跟我講,我再去查。如果帳冊掉了是我要負責。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沒有移交帳冊,帳冊是我離職時直接與新的會計交接,交接時不需要經過董事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之筆錄)等語明確,是以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係由會計保管,並非由董事長保管,如帳冊遺失時由會計負責,會計離職時亦由新、舊任會計辦理交接,董事長更換時,並毋庸辦理帳冊交接,則依上開證人陳雪珠之證言,身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並未負保管帳簿表冊之責,且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既放置於未上鎖之儲藏室,果真有遺失之情事,本極不易認定是何人取走,尚難將帳簿表冊遺失之責任,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有該帳簿表冊,離職後即應該返還云云,即無足取。

(六)末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雪珠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並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且證人陳雪珠保管帳簿表冊係本於其會計職務上之行為,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對帳簿表冊有管領力,已如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該帳簿表冊之占有人,陳雪珠僅係占有輔助人,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要無可採。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會計人員為依前揭規定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惟本項僅係對會計人員職務監督之規定,要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人之定義有間,並不能以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推論證人陳雪珠為系爭帳簿表冊之占有輔助人。況上開商業會計法係規定「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尚無依商業會計法指揮監督會計陳雪珠之權限,自不能因此責令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因無證據以資證明,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附 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總分類帳簿 │每一年度製作一本 │├───┼─────────────────────┼───────────┤│ 二 │分錄簿(即日記帳簿) │同右 │├───┼─────────────────────┼───────────┤│ 三 │支出及收入傳票憑證簿 │每月製作一本 │├───┼─────────────────────┼───────────┤│ 四 │現金簿 │每一年度製作一本 │├───┼─────────────────────┼───────────┤│ 五 │銷貨簿 │每一年度製作一本 │├───┼─────────────────────┼───────────┤│ 六 │原料進貨簿 │每一年度製作一本 │├───┼─────────────────────┼───────────┤│ 七 │存貨簿 │每一年度製作一本 │├───┼─────────────────────┼───────────┤│ 八 │銷貨單據憑證簿 │每月製作一本 │├───┼─────────────────────┼───────────┤│ 九 │銷貨發票憑證簿 │每月製作一本 │├───┼─────────────────────┼───────────┤│ 十 │應收帳款明細簿 │每月製作一本 │├───┼─────────────────────┼───────────┤│十一 │臺灣中小銀行學甲分行存簿 │自開戶以來(包括換摺)││ │帳號:000-00-000000 │ │├───┼─────────────────────┼───────────┤│十二 │華商麻豆分行活期存簿 │同右 ││ │帳號:0000-00000000 │ │├───┼─────────────────────┼───────────┤│十三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簿 │同右 ││ │帳號:000000000000 │ │├───┼─────────────────────┼───────────┤│十四 │台南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存簿 │同右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十五 │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存簿 │同右 ││ │帳號:000-00-000000 │ │├───┼─────────────────────┼───────────┤│十六 │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存簿 │同右 ││ │帳號:000-00-000000 │ │├───┼─────────────────────┼───────────┤│十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存簿 │ ││ │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右 │├───┼─────────────────────┼───────────┤│十八 │股東往來明細 │每一年度製作一次 │├───┼─────────────────────┼───────────┤│十九 │資產負債表 │每半年製作一次 │├───┼─────────────────────┼───────────┤│二十 │損益表 │每半年製作一次 │├───┼─────────────────────┼───────────┤│二十一│主要財產目錄 │每半年製作一次 │├───┼─────────────────────┼───────────┤│二十二│股東會議記錄 │每一年度開會一次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表冊等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