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實際確未參加系爭合會,僅係訴外人蕭再福所利用之名義人:
⒈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我之前有參加訴外人蕭再福之合會,大概在八十九年七
月十、十一日間上訴人妻子林淑惠剛好拿系爭合會之會單給訴外人蕭再福,該會單上之會數是二十七會,我看到以後我就問林淑惠我可不可以參加,林淑惠告訴我可以,我就告訴他我要用我二個女兒的名字跟二會,我口頭告訴林淑惠我女兒之姓名與電話,由林淑惠隨便拿一張紙抄寫後拿回去,當時現場有我、林淑惠、蕭再福與蕭再福的兒子共四人』『我後來都將會款交給蕭再福交給上訴人。有二十九人之會單是蕭再福交給我的』『投標之方法是以密封紙條書寫投標金額,寫好的紙,再放進玻璃杯或盤子裡...』『當時我是口頭告訴林淑惠並沒有另外書寫我女兒之姓名與電話給蕭再福或蕭再福的兒子』,(以上詳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惟果被上訴人所陳述為真,則其既然係自行參加合會,何以其應繳之會款均不
願親自交付上訴人,反而歷次均交付蕭再福?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我跟林淑惠說用李美吟及周姿菁名義參加二會,林淑惠就填載在會單內,系爭第二張會單係林淑惠交付給我的,(以上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辯論程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陳述其參加系爭合會之過程,顯然前後矛盾。
⒊再證人蕭再福於原審證稱『我係二個死會,一個活會,應該要再給付被告五十
六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將積欠原告會款四十萬元算在我這裡,改由我積欠原告四十萬元,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要給付系爭會款四十萬元』(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究係自行參加系爭合會,抑或為訴外人蕭再福之參加名義人,兩造已有爭執。而蕭再福就本件給付會款之紛爭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一致,原判決以『依證人蕭再福之證詞反使渠積欠被告之債務增加四十萬元之鉅,對證人反屬不利,證人蕭再福如附合被告之陳述,反屬有利』云云,茲為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行參加系爭合會。然苟證人蕭再福自承伊僅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無異其應對被上訴人付清償會款四十萬元之責,則證人蕭再福至愚自不可能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是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蕭再福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率據採信蕭再福之證詞,尚有違誤。
⒋另證人蕭再福於本案訴訟中,曾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
會會款已與其會算之情,茲檢呈錄音帶及譯文乙份,俾供鈞院參酌。而蕭再福亦自承『她一隻牛要剝二層皮』『她的帳已與我算清楚了阿』『我還有叫她寫收據給我』『以前她有找她大哥出來調解,她哥哥知道所有狀況後自認理虧,就回去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實際確未參加系爭合會,灼然至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雄、標珠湧、程明春、吳泱吉、詹士俊、戴榮田、林瑞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由會單上電話號碼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會員,與九福食品行是不同主體,查會
單上之電話號碼乃是會員間用以聯絡之用,從而會單上之電話號碼,乃係用以聯絡會員來開會、催收會款等之用,如電話號碼相同,則應是同一會員,電話號碼不同,則為不同會員,經詳細檢視本件雙方並無異議之會單,周姿倩及李美玲(李美吟)二人之電話均為0000000,而會員九福食品行(即證人蕭再福)之電話為0000000,可知聯絡電話並不相同,而0000000之電話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可憑(見證一),此適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與九福食品行是不同主體,否則何以如此?⒉對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關被上訴人不是會員部分均否認之,另上訴人提出之結算
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蕭再福簽發之本票上訴人否認與本案有關,蓋有關結算書部分乃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其內容非實在,簽本票部分單純是因為蕭再福有欠被告錢,亦經證人蕭再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證實,上訴人之陳述當屬無據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擔任會首,邀集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等
二十二人為合會會員,其中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參加三會份,訴外人林正雄、林賢宗、標珠勇三人各參加二會份,共計二十七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會金每月二萬元,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訴人開設竹屋餐廳開標,採內標制,底標利息最低二千元,會款於開標後第二天內繳清(以下簡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十二日因上訴人妻子林淑惠至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處收取會款,乃經由蕭再福之介紹,以女兒李美吟(會單誤載為李美玲)、周姿菁二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另外書寫會單,加入李美吟、周姿菁二人,共二十九會,並更改會期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
⒉被上訴人均委由訴外人蕭再福將會款轉交被告,亦曾前往上訴人所開設竹屋餐
廳參與開標,詎被上訴人依約繳納十會(二會份即共二十次)後,上訴人突以伊與訴外人蕭再福間之金錢糾紛為由,片面通知被上訴人停會,並拒絕被上訴人參與標會及依約繳交會款﹔嗣至合會會期屆滿,被上訴人以業經繳納十會(二會份)會款四十萬元要求上訴人給付,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顧及鄰里和氣,先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又拒不出席,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蕭再福所開立本票四紙,係本件兩造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始找訴外人蕭再福簽立,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不得已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⒈否認被上訴人以李美吟(會單誤載為李美玲)、周姿菁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
上訴人從未繳交會款給上訴人,亦不曾前往上訴人所開設竹屋餐廳參與開標,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妻子林淑惠不認識被上訴,亦不曾向被上訴人招會,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實際上參加合會五會份,會單上李美吟、周姿菁名義之會員實係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所參加,蓋訴外人蕭再福原參加三會份,後再由蕭再福之子蕭舜丞持記載李美吟、周姿菁名義單子交與上訴人妻子林淑惠要求再參加二會。訴外人蕭再福參加系爭合會五會份,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各標得一會,並取得會款,惟在第十一會即九十一年五月即無法交付會款,上訴人為保護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遂與訴外人蕭再福協議終止合會關係,並與訴外人蕭再福結算會款,訴外人蕭再福已標取二會份,應再繳交死會會款七十六萬元,(20000X19X2=760000)另有三個活會已繳款六十萬元(20000X10X3=600000),尚欠上訴人會款十六萬元,訴外人蕭再福已簽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上訴人,足證訴外人蕭再福確實參加系爭合會五會份,本件應以證人林淑惠、林正雄之證詞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曾參加訴外人蕭再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招集之合會,會員二十五
人,會金每月五萬元,惟上開合會在第二次標會後即止會,上訴人以自己及妻弟即訴外人林正雄名義參加二會份,該會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蕭再福結算,如予結算蕭再福應返還上訴人會款十萬元,如認系爭合會訴外人蕭再福參加三會份,則蕭再福應返還上訴人會款五十六萬元(死會二會應繳會款七十六萬元,活會一會已繳會款二十萬元),二者合計訴外人蕭再福尚欠被告六十六萬元。訴外人蕭再福未經李美吟、周姿菁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標取會款,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證人蕭再福為求自保以免刑責,證人蕭舜丞為迴護其父,所為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擔任會首,邀集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等人為
系爭合會會員,共計二十九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金每月二萬元,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訴人開設竹屋餐廳開標,採內標制,底標利息最低二千元,會款於開標後第二天內繳清。
⒉有記載李美吟(誤載為李美玲)、周姿菁為會員之會單為上訴人所製作。
⒊以李美吟、周姿菁為名義之二會份,仍為活會,各繳納十次會款,合計四十萬元。
⒋訴外人蕭再福於兩造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
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上訴人。
⒌上訴人另曾參加訴外人蕭再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招集之合會,會員二十五
人,會金每月五萬元,惟上開合會在第二次標會後即止會,上訴人以自己及妻弟即訴外人林正雄名義參加二會份,該會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蕭再福結算。
四、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以其二個女兒李美吟(會單上誤載為李美玲)、周姿菁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原為二十七會,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一、十二日因上訴人之妻林淑惠至訴外人久福食品行即蕭再福處收取會款,乃經由蕭某介紹,以其二個女兒李美吟(會單上誤載為李美玲)、周姿菁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另外書寫會單,加入李美吟、周姿菁二人共二十九會,被上訴人並委由蕭再福將會款轉交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蕭再福在原審結證明確,自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一紙及證人蕭再福所簽未載發票日本票四紙,金額共為十
六萬元,謂證人蕭再福參加系爭互助會五會份,經結算結果尚欠上訴人十六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結算書(會帳單)係其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蕭再福簽名,業據證人蕭再福在原審結證屬實,上訴自不得以其與蕭再福間債權、債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證人蕭再福係因未經李美吟、周姿菁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參加互
助會標取會款,涉有偽造文書刑責之嫌,始為不實陳述云云。惟系爭以李美吟、周姿菁為名義之二會份,仍為活會,並未標取,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蕭再福應無上訴人所指標取會款之偽造文書之行為。足見證人蕭再福在原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有其提出之會單二紙附於原審卷宗可佐,上訴人對於
會單上記載有李美玲(即李美吟)、周姿菁二人乙節亦不爭執,且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確係該二人之電話號碼,與訴外人蕭再褔之電話號碼不同,難認該二會係蕭再褔藉其名義參加之,此外,上訴人訧會單上所載之李美吟、周姿菁二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之非常態事實,復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正雄、標珠湧、程明春、吳泱吉、詹士俊、戴榮田,因事證已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