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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近三年來均未

依公司章程規定每年營業結束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也未依法提交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供公司監察人認可,經股東多次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亦置之不理。原審法院並傳訊證人林文雅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入股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均未召集股東會議,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召集董事會等語;原審法院且遽予採認,謂: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任職公司監察人乙○○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經公司股東口頭請求召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乙節相符,自堪信彼等所述上情為真實可採。惟查證人林文雅與乙○○私交甚篤,其所為證言即有徇私而不真實,事實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均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按時召開股東常會,此有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稽,並且均已依法提交國稅局申報營業存查,就以上訴人現在持有之資料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係由乙○○充當記錄工作,並於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認證,且於法定期間內分發各股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可稱「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經公司股東口頭請求召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證人林文雅竟刻意迴護乙○○而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入股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在九十、九十一年間均未召集股東會議,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召集董事會」,證人林文雅身兼公司股東及董事,不可能不知公司歷年來均依法按期開股東常會,其所為不實之證言似有觸犯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之嫌。是以,原審法院未詳查事實之底蘊,率以不實之證言採信被上訴人無理由之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知原審判決當不足維持。

(二)、次按原審法院謂:上訴人未依據章程規定定期召集股東會,實有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狀況,是則監察人乙○○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二0條規定行使其補充召集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自得召集之云云。然查,上訴人歷年來均已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按時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會議記錄分發各股東且據以報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均克盡職責依法行事,並無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更無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狀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公司法第二二0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故而乙○○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其後之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作之決議即係違反法律規定所為之無效決議,原審不查,竟為「依法自得召集之」之認定,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判決顯然違法,應為原判決廢棄之諭知,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董事林文雅等,寄發存證信函五一六號通知上訴人列席參加董事會,依法不合。

(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給上訴人的股東會議記錄,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所提出辦理變更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兩記錄為同年同月同日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有顯然變造違法,亦使得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基於更改印鑑及負責人所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應屬無效文件。但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定。

(五)、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時

,得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准,否則召集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均無法律效力。

(六)、證人林文雅於第一審出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入股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上訴人在九十、九十一年間均未召集股東會議」,然第二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林文雅又出庭證稱「伊不記得有召開股東會」,證人林文雅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詞影響第一審司法判決,已損害上訴人權益。

(七)、第二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黃月珠、黃金德也出庭作證,證稱不記得有召開

股東會。黃月珠、黃金德既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又何須出庭作證,二人行為是否造成擾亂司法判決。

(八)、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董事會召集程序)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被上

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下半年公司正常營運中,董事長的職務一切正常,沒有事由召開董事會,何任由董事林文雅及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在沒有事由情形下,故本公司董事長沒有必要召集之,其董事林文雅及其他董事召集董事會無法律效力。

(九)、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兼職禁止)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

或其他職員。乙○○任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九月,確實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其又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依法其任監察人一職無法律效力,故監察人乙○○依法無權召集股東會,所召集股東會也無法律效力。

(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股東會議紀錄,都依法提報國稅局。股東會議所決議提撥盈餘分配股利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份、股利憑單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歷年來均已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按時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五年都沒有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均可作證。黃金德服務於歸仁華成鐘錶有限公司,黃張美惠在關廟鄉的超商工作,林文雅更是在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郭立鴻在台南一中上課,郭霜秀就讀關廟國小,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上訴人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分明是為提報國稅局而作假,不足採信。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請上訴人提出(1)簽到簿正本(2)會議記錄正本。

(三)、本件雙方爭執之訴訟標的,在於更換負責人是否適法,上訴人是否應交出印

鑑章等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物,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有無召開股東常會,與本案無關。

(四)、證人林文雅在原審之供述內容實在,原審依證據法則予以採信,並無不當。

(五)、公司監察人乙○○係因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才召集,業經原審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並說明理由在案,上訴人主張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決議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六)、公司董事林文雅、黃張美惠、監察人乙○○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列席參加

董事會,是因上訴人身為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存證信函上訴人既有收到,其後之董事會並非無效,其後決議召開股東會,亦屬有效,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

(七)、原股東會議記錄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變更登記時,承辦之股長要

求在原會議記錄上加填一些法定必要之記載,例如填上「臨時」、「得票數」...等,此為補充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且為有製作權人所填載,根本無偽造或變造文書可言

(八)、法令並未規定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欲召集股東會時,必須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准,否則所召集之股東會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有此法令,應負舉證之責。

(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無意間取

得九十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九十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現金六百五十二萬元,銀行存款六十五萬元、存貨二百二十一萬元。」但被上訴人公司內沒有現金,擺明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元,且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中顯示九十年度盈餘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但資產負債表中却又記載虧損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前後矛盾,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電話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說明,却置之不理,基於全體股東權益,乙○○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

(十)、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兼職禁止)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

或其他職員。乙○○擔任公司職員,非當然無效,只不過公司可隨時解任或申請主管機關撤銷監察人之登記。在未解任未撤銷前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仍屬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文雅於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份之出勤表及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雅、黃金德、黃月珠。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詎上訴人任職公司董事長期間,近三年來均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每年營業結束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也未依法提交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供公司監察人認可,經股東多次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黃張美惠、林文雅及監察人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並未到場,故當日到場之董事黃張美惠、林文雅及監察人乙○○,認有必要召開股東會,乃共同決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假台南市○○路○段○○○號魚羊鮮豆茶品專賣店召開股東會,並將前開記錄以掛號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當場由出席之股東乙○○、黃張美惠、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改選乙○○、林文雅及黃金德為新任董事,並由黃張美惠擔任監察人;另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開地點召開董事會等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乙○○、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由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之開戶銀行即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作業之必要,然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印鑑及證明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所持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乙○○以台南八支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甲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乙枚、「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原本乙件及「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二0—00一—0000000—六號之銀行存摺乙本暨如附件乙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乙枚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甲式所示「甲○○」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乙枚及如附件乙式所示「甲○○」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乙枚交還被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得上訴人同意,已就該部分之請求撤回起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從未接獲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依前述會議記錄所載,其中討論事項雖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為乙○○‧‧‧」;及「全體無異通過」等語,惟以上新任董事、監察人等人,當時所得選票若干並未一併記載,與一般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不同;又乙○○所得選票若干既有未明,如何主動召集董事會?足見前揭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文雅固謂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出席董事會,姑不論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取該信函,縱有之,惟依當時林文雅身分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上訴人既未請假或有其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依法林文雅無權召集董事會。又林文雅等人既無權召集董事會,則彼等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前開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則依此無效之決議另行召集股東會並該選新任董事,嗣並另行改選董事長,均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另設董事二席分別為股東黃張美

惠、林文雅,並由股東乙○○擔任公司監察人。又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存留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二0—00一—0000000—六號)存摺及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將上開物品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上訴人並未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股份總數計為五十萬股

,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額分別為乙○○二十七萬股、林文雅三萬股、黃張美惠三萬股、黃金德三萬股。

(四)、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兼業務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惟乙○○既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屬合法有效。

(二)、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在上開條文所定期限前,付郵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任公司監察人乙○○行使股東會召集權,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假台南市○○路○段○○○號一樓魚羊鮮豆咖啡茶品專賣店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表明股東會目的在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雅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為可採。上訴人則否認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此等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函件證明所述符實,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股東(即上訴人)尚屬可疑。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公司股東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三)、上訴人復辯稱: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各董事、監察人得票

數若干,均未顯示於會議記錄內,足見該次會議記錄之不實云云。惟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於討論事項下記載:「全數無異通過」等語,其下並經出席股東簽名等情以觀,該次會議記錄既已表明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此情亦經證人林文雅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是以一個股東一票,且當時是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贊成。至於我們的投票方式是由主席乙○○表示現在要開始改選董事,贊成乙○○擔任董事的請舉手,經在場人一致舉手贊成,依此類推,這就是當時改選董事的方法」等語無誤,因此,前開股東會議記錄既已表明前開事項,與法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股份總數計為五十萬股,該次出席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額分別為乙○○二十七萬股、林文雅三萬股、黃張美惠三萬股、黃金德三萬股,則該次股東會議經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全體無異議表決通過決議事項,即與法相符,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則上訴人復以前揭情詞,辯稱該決議無效,並不足採。是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內容及證人林文雅之前開證詞,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乙○○、黃張美惠、林文雅、黃金德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改選新任董事為乙○○、林文雅、黃金德及監察人為黃張美惠;並決議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等議決,即屬合法有效至明。

(四)、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固定

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前,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是原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乙○○雖兼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惟在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其監察人職務前,其本於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仍為有效。

(五)、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乙○○以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既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大會改選新任董事乙○○、林文雅、黃金德及新任監察人黃張美惠,並決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假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等決議事項,即生法定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嗣於前開時地召集董事會,並推選乙○○為該公司董事長,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上情,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既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公司已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已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甲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乙枚、「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原本乙件及「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二0—00一—0000000—六號之銀行存摺乙本暨如附件乙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乙枚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物品交還被上訴人,並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於物之交付前,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郭貞秀~B 法 官 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