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貸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償還,利息以百分之一.八計息,按每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次,有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商案本票乙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是伍拾萬元可證,在當日被上訴人是約上訴人至鋒安公司即台南縣○○鄉○○路○○號二樓辦公室內付款,支票面額伍拾萬係被上訴人之妻即黃懿賢所寫,發票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及蓋章,因為當日被上訴人之妻亦在現場,所以上訴人才要求黃懿賢在本票後面背書,在債權憑據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即交付伍拾萬元給被上訴人點收,現場並有目擊證人蔡永安在場,因該借款是蔡永安所介紹,所以他在現場見證以上事實豈容被上訴人抵賴狡辯,稱沒有收受本借款,此實是被上訴人昧著良心說瞎話,推諉償還責任之說詞,天下豈有沒拿到借款願簽發借據給人之事,被上訴人並非三歲小孩,社會經驗豐富,其妻黃懿賢又是鋒懿公司之會計兼股東,該本票實為被上訴人親自所寫,可以鑑定筆跡以明真偽,豈容被上訴人抵賴。
(二)上訴人本與證人蔡永安係舊識,且曾向上訴人調用現金,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有一位甘兆銓之人欲向上訴人調借陸拾萬元,因借款條件該人無法配合而作罷,亦於事後由蔡永安得知,也適逢被上訴人請託證人蔡永安調現,蔡永安才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見面,談妥借款事宜,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才造成今日之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懿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該借款到期日前,每月皆有將利息九千元送至上訴人所服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交付上訴人,亦有證人張憲明可證。
(三)有關證人王佳蓉乃是鋒懿公司之作業員,該員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出庭作證,供述被上訴人有要借錢之事,足證被上訴人此時實有欠錢之事實,雖王佳蓉在該公司工作中午休息時未離開公司,但該女工作地點乃是○○○鄉○○路○○號一樓,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在鋒安公司即該地址之二樓,所以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當然不知道,且借款事宜已於事前談妥,當日只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憑據,而上訴人則將現金支付被上訴人點收,所需時間並非很久,所以不能因被上訴人沒被王女證人看到,就判定被上訴人當日並未溜班向上訴人拿錢,而且被上訴人是郵局外勤送信員,在外工作時間很自由,事實當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取錢,才簽寫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憑據,以上事實過程,自不容被上訴人再行狡賴。
(四)被上訴人若無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伍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何以在未取得借款情形下,願將親自所簽發之本票,並其配偶背書之本票(債權憑據)交付上訴人之違反社會常理之舉,若如被上訴人所指,其有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但無取得該借款,那麼被上訴人理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後向上訴人取回該本票,被上訴人為何沒向上訴人討取該本票,因事實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取得該借款,因沒償還該債務,所以未向上訴人索回該本票,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在此段期間,每月皆有數次至上訴人所服務之銀行存取款,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懿賢「亦是本票背書人」,理應向上訴人討回該本票,為何皆無此行動呢,因為事實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取該借款尚未償還之故。又如被上訴人所說,他沒向上訴人借取該借款,又多次向上訴人索討該本票,上訴人皆不予理會,則被上訴人早就該依法提出民刑之告訴,為何也沒有呢,又為何直至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後,才抵賴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此行為更是違反常理法則。
(五)上訴人為何至九十一年二月才提出本票裁定之請求,是因在借款到期後,上訴人要向被上訴求償該債權時,被上訴人推說其與證人蔡永安所合夥之鋒懿公司將拆夥清算,等他們清算結清後,定將借款償還上訴人,但一直毫無動靜,因此,上訴人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不得已情狀下,才提出該本票之裁定,證人王佳容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原審也詳細證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向人借錢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中實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上訴人於此時,確實有交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伍拾萬元借款,不容抵賴狡辯。
(六)綜上事實,今若被上訴人真無向上訴人借款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是背書人,豈有可能簽發本票及背書給上訴人而沒取款,更沒取回該借款憑之據理,豈不太違背社會常理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甘兆銓、張憲明二人及鑑定本票簽名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全部否認並爭執之。
(二)舉證責任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事件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收有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借貸關係需由上訴人證明借據之真正及資金流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仍主張證人蔡永安之證詞,惟該證人之證詞已遭原審否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係透過第三人即證人蔡永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左右打電話向伊稱要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領五十萬元,拿到被上訴人與蔡永安合夥開設之公司內,當場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蔡永安亦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可見借款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十八日以後才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資金來源卻為上訴人之胞妹之台灣企銀永康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之現金六十萬元,已與上訴人前揭供述所提領之金額和時間皆有不符,況且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才透過證人蔡永安打電話要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為何上訴人會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就請其胞妹提領六十萬元,當時依上訴人證言,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向上訴人借款,顯見其胞妹所提領之六十萬元根本不是做為借款之用,上訴人臨訟竟欲以其胞妹之提款資料,羅織不實,其心可議,其所提供資料自無足採。又證人蔡永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本票就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本票,系爭本票已簽發完成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卻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中改稱:是由兩造及黃懿賢約在鋒安公司辦公室付款,此證人有看見被上訴人在寫本票,但在寫本票時亦有離開一下,當時在現場時,我有看見票是空白的,應該是現場才開的,證人前後兩次證詞顯然矛盾反覆,不足採信;復觀證人非借款之當事人卻對借款之內容瞭若指掌(從如何包裝到內裝現金之綑綁方式知之甚詳),且於事隔三年後仍清晰如昨,更有違常理,是證人蔡永安如何親見被上訴人如何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乙情,應非事實;證人蔡永安復陳稱被上訴人與其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懿賢否認在案,惟此點足堪玩味,茲該調解係證人蔡永安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何足將調解事件外之人即上訴人乙○○借款之事混為一談;矧因證人蔡永安自承尚須給付黃懿賢十六萬四千九百廿三元,則被上訴人或黃懿賢大可取得該筆款項後,再自行解決與上訴人之債務即可,豈有於調解時無端提出與證人蔡永安不相關之私人債務乙節,亦顯見證人蔡永安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末觀被上訴人已舉出上訴人及證人陳稱親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地點,而被上訴人正於郵局出勤,根本不在上訴人所指稱之地點,顯見上訴人及證人蔡永安所述均屬不實,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永安之證詞顯有瑕疵,自無足採信,且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益彰顯上訴人確未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要求傳喚之證人甘兆銓,因與本事件無任何之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陳稱: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有一位甘兆銓之人欲向上訴人借六十萬元,因無法配合而作罷,其目的無非欲將其所編造之提款時間及其胞妹六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合理化,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稱:部份是我妹妹要用錢,其欲解釋系爭本票五十萬元與六十萬元金額不符之原因,今又指稱訴外人甘兆銓向其借款六十萬元,試問訴外人甘兆銓若真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之妹又須自己用錢,何以會衹提領六十萬元,足見其所編造不實之詞已不攻自破;依上訴人所提理由,上訴人又如何能提前知道證人甘兆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借款,而要求其胞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先將款項提出,證明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其借款資金來源之窘境,而想了設法找人佐證其不實之陳述,縱使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陳述之事,亦不能就此證明上訴人胞妹所提領之款項即係借款之資金來源,何況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如前述,故顯無傳喚證人甘兆銓之必要甚明。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不見上訴人將五十萬元借款交付,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到鈞院送達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裁定,始知上訴人竟以該擔保該借款償還之本票聲請裁定,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之借款債務應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乃上訴人竟拒絕將該擔保本票返還,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強制執行之虞,即有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現款交付被上訴人,有證人蔡永安為證,且被上訴人之妻黃懿賢在該借款到期日前,每月均有將利息九千元送至上訴人服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交付上訴人乙節,亦有證人張憲明為證;況依經驗法則言之,若被上訴人未拿到現款,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隨便將本票交予他人,若票已出去,未拿到錢,亦不會善罷干休,必追究到底,因此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未拿到錢,並不合常理,至證人黃懿賢之證詞不可採,其捏造被上訴人不在場之假象,企圖混淆法院,以圖脫免票據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以借貸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再,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予上訴人供擔保之用,但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亦陳稱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且稱借款已交付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則被上訴人據以為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就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關於證人蔡永安所為證詞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係透過第三人蔡永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左右打電話向伊稱,要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拿到被上訴人與蔡永安合夥開設在台南縣○○鄉○○路○○號之公司內,當場將現金拿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永安,而蔡永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證述時亦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八日左右,伊帶被上訴人到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找上訴人,介紹兩造認識,兩造在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內商談借款事情,內容是確定借款金額五十萬元,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八,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證人與原告合夥開設之鋒懿公司,由上訴人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是依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兩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何時交付借款等細節,至少亦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八日以後始確定,然上訴人提出其胞妹張麗華於台灣企銀永康分行之存摺及台灣企銀八十八年度十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以證明其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陳稱其胞妹張麗華於該帳戶內中,在八十八年十日十一日所提領之現金六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即是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核與其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所陳: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八日始確定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該筆借款交付之時、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內容,不論在時間或金額上並不相符合。
(二)上訴人後在原審訊問其借款、付款過程時,供稱證人蔡永安向伊表示有人要借錢之後,伊就在十月十幾號問其妹妹張麗華是否要賺取利息,張麗華表示要,伊就叫張麗華在十月二十日之前將錢交給伊,張麗華在十月十九日私下將現金五十萬元給伊,十月十七、八日被上訴人到伊任職之公司時才敲定日期,約定二十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就其五十萬元借款來源之說詞不一,已如前述,且依其前後供述,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幾號以前,經證人蔡永安之告知,始知被上訴人要借款,雙方復係於證人蔡永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八日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時,始商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借款,則其何以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即得向其胞妹張麗華表示有人要借款,要否賺取利息,並言明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現款交予上訴人之情,所述顯有矛盾;況五十萬元現款,金額非少,自銀行提領存款亦有不便,一般人為恐該筆款項遺失或遭竊,自係以留存於銀行內為優先考量,衡情應係於交付款項前一、二日始提出為是,若上訴人確實向其胞妹張麗華表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將錢交予伊即可,第三人張麗華豈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提領出該筆款項,至同年月十九日始交予上訴人之理,益見其所述與常理相違。
(三)證人蔡永安在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系爭本票就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交給上訴人之本票,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拿出來時就已經都開立好了等語,是其已肯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已簽發完成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詎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傳訊時改稱:十月二十日當天,兩造及黃懿賢約在鋒安公司辦公室內付款,上訴人攜帶現金五十萬元付款,我有看見被上訴人在寫本票,但在寫本票時有離開一下,當時在場時,我有看見票空白的,應該現場才開的等語,其就系爭本票是否事先簽發完成乙情,翻異前詞,並推測是借款現場始簽發,其前後之證詞反覆不一,證詞憑信性顯有瑕疵,況證人蔡永安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傳訊時,復證稱當天上訴人確實是攜帶現金去的,以上訴人公司牛皮紙袋帶去的,全部都是仟元鈔,十萬元綑成一疊,共五疊,錢由被上訴人夫妻在現場點收等語,然證人蔡永安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並非借款之當事人,亦未點收現款,則其何以對上訴人係以何種包裝裝置現金,現金多少錢綑成一札,每札多少錢等情知之甚詳?更於事隔三年後,仍證述如此清晰明確,且與上訴人所述完成一致,核與常情不合,難免有臨訟串飾之嫌,顯不足採,是證人蔡永安證稱其如何親見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現款予被上訴人乙情,應非事實。
(四)證人蔡永安雖另提出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便箋影本各一紙,證稱:被上訴人與其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曾坦承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與當時調解時之相對人黃懿賢否認在案,而當時係因證人黃懿賢與證人蔡永安合夥經營鋒懿公司,因拆夥分帳,證人蔡永安積欠庫存帳款一百二十餘萬元,經多次協調未果而聲請調解等情,並經原審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取該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四十五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0九一000八九九三號函及所附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遍查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均係記載有關調解兩造關於拆夥分帳之事項,及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或證人黃懿賢承認對上訴人此筆債務之記載,惟一有關者,係於其內有一紙華新卡本特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便箋亦即證人提出之便箋紙上載有「000000-000000=164923」、「吳負責」、「蔡負責」等字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證人蔡永安上開記載之意義時,其稱是「兩造拆夥後,伊需支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所以要求系爭本票中之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由伊負責」等語,惟依其陳述之邏輯,則上開計算公式,應係載為「000000-000000=335077」,即以系爭本票之五十萬元減去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始能得出餘數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而非「000000-000000=164923」,除非該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係鋒懿公司之債務,始有所謂被上訴人應負責「335077」元,繼之以「000000-000000」後,餘「164923」由蔡永安負責之記載,且參酌該便箋紙上之上開文句旁亦載有一得出「335077」之計算公式以觀,調解兩造應係先計算出「335077」之結論,始有再以「000000-000000=164923」之結果,係先計算出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懿賢方面,應負擔其中之「335077」,始再計算出證人蔡永安應負擔其餘之「164923」,只是證人蔡永安上開說明顯與該便箋紙上記載之事實不符,況證人蔡永安既證稱:系爭五十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私人之債務,與其與訴外人黃懿賢合夥成立之鋒懿公司財務無關,則何以其中之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應由其負責,豈非矛盾,雖證人蔡永安解釋稱:因清算結果,伊尚需支付黃懿賢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當時調解委員說既然他們還有欠五十萬元,就說其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其負責等語,然上開調解既係就證人蔡永安、黃懿賢合夥成立之鋒懿公司拆夥清算為之,若證人蔡永安尚須給付黃懿賢款項,則被上訴人或黃懿賢大可取得該筆款項後,再自行解決私人債務即可,豈有於調解清算時,無端提出渠等尚有積欠私人債務五十萬元乙情,而要求由證人蔡永安負擔清償部分款項之理。且其證述與該計算公式記載之邏輯相違背,已如前述,是證人蔡永安證稱:被上訴人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坦承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云云,應非事實,其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便箋影本各一紙,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證人蔡永安在原審所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借貸標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把錢付給他,付款時,蔡永安雖然有在場,但沒有全部目擊所有交款過程。」等語,益足認定證人蔡永安之證詞,對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五十萬元借貸金額予被上訴人乙項,尚屬無法證明。
四、關於證人甘兆銓所為證詞:上訴人另稱該五十萬元原係甘兆銓要借云云,而甘兆銓在本院亦證稱:「是我本人要借的,原本要借六十萬元,我是八十八年十月初跟上訴人說要借六十萬元,後來因上訴人說要幫我調,並說對方金主要有不動產提供擔保才肯借,我跟家人商量,但因家人沒有提供擔保品,我於十月十五、六日就跟上訴人說我不借了,所以就沒有借成。至於金主到底是否把錢準備好了,我並不清楚。」等語,雖已就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提出相當之佐證,惟上訴人就該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在原審所為陳述已前後不一,而甘兆銓又未能肯定上訴人確有準備六十萬元預備出借之事實,難認甘兆銓所為證言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上訴人確有準備六十萬元現款隨時可出借他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該五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關於證人張憲明所為證詞: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在該五十萬元借款到期前,均有按月將利息九千元拿到上訴人所服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交付予上訴人,有證人張憲明可證明云云;惟依張憲明在本院所為證詞:「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跟被上訴人不認識,但見過被上訴人的太太。被上訴人之妻跟上訴人有金錢上的往來,因我曾看見被上訴人之妻拿錢給上訴人,至於錢是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是否按月拿或是利息錢我也不清楚。」等語,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妻拿給上訴人的錢即該五十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又交付金錢的人係被上訴人之妻,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則縱被上訴人之妻確有交付予金錢予上訴人,何以會是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而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是證人張憲明所為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末查上訴人所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鋒懿公司辦公室內,親將五十萬元現款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當時正於任職之台南郵局出勤中,則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郵局出勤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該出勤紀錄表為公文書,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所指稱上開交付借款之時日,被上訴人既正於任職之郵局出勤,則其又何以能於同日上班時間內,在鋒懿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此外上訴人既抗辯兩造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並有按月將一年利息交付上訴人云云,何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利息之地點,稱除部分在其公司外,餘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更且,若如上訴人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約定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期未清償時,何以未見上訴人依法追索,迨事隔一年餘,始於九十一年二月聲請本票裁定,益足認上訴人所陳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有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現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云云,就證人蔡永安、甘兆銓、張憲明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即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