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丁○○ 住丙○○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通行現有道路已有五十年之久,該道路原均坐落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前共有之台南縣○○鄉○○○段七0之六地號土地內,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時,將該道路獨立分割出一個地號,即「分割後之同段七0之六地號」,除供上訴人通行外,並默許被上訴人通行該道路。由此可知,上訴人原共有之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分割時,已保留足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並特地分割出一筆同段七0之六地號土地,故事後發生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實係因上開七0之六地號路地之界址變動所致,而非分割時上訴人未保留路地,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八十五年上訴人分割土地時,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測量留作通行之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同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在Q2-Q3線,之後上訴人即以該所測量之經界為基準在同段七0之二八、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八十五年底以前房屋興建完成,並未占用供作通行之上開七0之六地號路地,至八十九年被上訴人對界址有爭議,台南縣政府指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測量結果,上開七0之六地號與七0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仍在Q2-Q3線,被上訴人又不服,經台南縣政府指示新化地政與歸仁地政辦理擴大實地檢測,始改而認定界址在B-C線(約在道路中央),之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認定界址在B-C線,造成上訴人之房屋侵入上開七0之六地號路地之結果,導致上訴人原留作通行之該七0之六地號路地有部分寬度不足,上訴人因此無法利用該七0之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由上可知,造成不能通行之原因並非緣於分割,而係由於界址變動,上訴人並無疏誤,絕非欲貪圖便宜而故意要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分割時負責測量之新化地政事後僅若無其事的對上訴人說:「要修正界址」,對因此造成上訴人困擾,不必道歉也不用負責,實不知有何公理可言,直令上訴人又氣忿又氣餒。
(三)如原審判決所述:「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故共有土地分割時,共有人故不在共有地上留設通路,因將來不能通行為事前所能預見,則不能主張通行共有人以外他人之土地,實屬公平。惟八十五年分割時地政單位係認定界址在Q2-Q3線,依該界址則現有道路全部均在七0-六地號土地內,故分割時上訴人並非未留設通路,事後發生界址變動,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認上訴人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顯非合理。
(四)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以至公路,惟如原判決勘驗結果,現況目前有鐵厝平房一棟、磚造平房二棟阻隔無法通行,其不適宜通行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該處因有地上建物存在而不適於通行,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應經由該處以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殊非合理。
(五)因B-C線約在現有道路中央,故現有道路一部分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一部分在上訴人之土地,維持現狀則兩方均可通行,故維持現狀實為最明智之作法,否則被上訴人必須將路地往內退縮(即在現非道路之土地上留出路地)始能通行,實不符社會經濟,而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八平方公尺土地,則上訴人亦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如此被上訴人即可不必在其現非路地之土地上留出路地,其通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遠超過八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一再意氣用事,結果將損人而不利己,殊不足取。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七0之五地號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實為合情、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已自留坐落台南縣○○鄉○○○段七0之六地號土地作通行之用,則其嗣因上訴人戊○○興建房屋於上開供通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上,致生通行障礙之結果,應自行排除,並無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甲○○、丁○○部分:被上訴人甲○○、丁○○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歷審卷,並向新化地政函調台南縣○○鄉○○○段七0之二八、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七0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茂樹、鄭茂昆、鄭茂榮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且在近二筆土地經界線處有一巷道供兩造家族通行。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分割為同段七0之六、七0之二五、七0之二六、七0之二七、七0之二八、七0之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至於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則依巷道現狀分割,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供作巷道使用,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七0之五地號土地相鄰。而八十五年上訴人分割土地時,經新化地政測量留作通行之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與七0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Q2-Q3所示,之後上訴人即以該測量之經界線為基準,在同段七0之二八、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占用供作通行之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迄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對上開七0之五地號與七0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有爭執,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B-C線所示(約在道路中央),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B-C連接線所示,上訴人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該確定界址之訴因而判決確定。由於上述土地經界線之變動結果,造成上訴人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蚵売潭一之三號二層樓房侵入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導致上訴人原留作通行之該七0之六地號土地有部分寬度不足,上訴人因此無法利用該七0之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訴人若拆除該占有七0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為此就該樓房占有七0之六地號土地致巷道寬度不足三公尺部分,即有通行被上訴人上開七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前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時,已預留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作巷道供其家族通行之用,其再度強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0之五地號土地,實非有理。上訴人雖曾訴請確定界址,惟依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確認上開七0之五地號及七0之六地號土地經界線應如附圖二B-C連接線所示,上訴人主張應以該圖Q2-Q3為經界線,殊屬無據。再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可利用其左側連接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供通行出入使用,其雖遭一棄置紅磚屋擋住該七0之六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之正面,惟上訴人應自行排除;另上訴人戊○○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裕豐村一之三號二層樓房部分占用上開七0之六地號土地,致該處僅餘寬一點六公尺,倘上訴人自行排除該通行障礙,其通行問題亦可迎刃而解。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因分割致生通行障礙之情形,亦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尚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因之,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七0之五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甲○○、丁○○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七0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七0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七0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七0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茂樹、鄭茂昆、鄭茂榮所共有。
(二)原分割前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即與產業道路相鄰,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該地分割為如附圖三(即新化地政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測字第0九二00一0二八三號函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之七0之六、七0之二五、七0之二六、七0之二七、七0之二八、七0之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其餘七0之二五、七0之二六、七0之二七地號土地則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係依原通行空地現狀分割,供作對外連接產業道路之巷道使用,其東向寬約三公尺,西向寬約四公尺,並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原七0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割後,上訴人戊○○旋於同年在其取得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一之三號二層樓房乙棟(下稱一之三號樓房),上訴人己○○亦於同年在其取得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蚵売潭一之五號二層樓房乙棟(下稱一之五號樓房),供作住家之用。
(四)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主張七0之五地號與七0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在如附圖二所示Q2-Q3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在該圖所示B-C連接線,為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B-C線所示(約在私設通路中央),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B-C連接線所示。而上訴人戊○○對該判決不服,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該確定界址之訴因而判決確定。
(五)上訴人戊○○所有之一之三號樓房部分占用七0之六地號土地,致東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有部分寬度僅為一點六公尺至二點一公尺。另上訴人己○○所有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東北方坐落一之五號樓房乙棟,西南方坐落己○○所有鐵厝平房乙棟,西北方坐落磚造平房乙棟,上開磚造平房適阻隔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通往西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處,致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亦無法經此對外連接產業道路出入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七0之五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因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自須符合:⑴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⑷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要件,土地所有人方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所共有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戊○○取得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己○○取得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本均得經由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出入通行,惟嗣因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部分占用供作通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致東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有部分寬度僅為一點六公尺至二點一公尺,只適宜供行人、機車通行,汽車卻難以出入;又坐落上訴人己○○所有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西北方之磚造平房適阻隔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通往西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處,致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亦無法經此對外連接產業道路出入通行等情,已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目前上訴人戊○○所有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雖堪肯認。然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既係因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有部分占用供作通行之東向七0之六地號土地所致,而上訴人己○○亦任由坐落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阻隔該地通往西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處,凡此種種尚難謂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因其任意行為所致之結果。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侵入七0之六地號土地,係因土地經界線變動結果所致,上訴人於土地分割時並無從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上訴人若拆除占有七0之六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勢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為此方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七0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惟查:
⑴、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趣,應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本件依如附圖三所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係與產業道路相鄰,嗣因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戊○○取得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己○○取得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始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時雖已預見,並以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作為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對外聯通產業道路之私設通路,惟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嗣因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部分占用其上,致巷道部分寬度不足,造成七0之二八地號及七0之二九地號二筆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其情事仍屬土地分割後始發生不通公路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結果,則此不利益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他分割人承受,始為公允。
⑵、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係當事人藉由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客觀存在之土地經界
線何在,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之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已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七0之五地號及七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B-C連接線所示,上訴人戊○○雖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是該確定界址之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再執陳詞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確定經界之訴,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此判斷客觀存在之土地經界線何在,並非據此形成全新之土地經界線之訴訟。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侵入七0之六地號土地,係因土地經界線變動結果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況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須非因其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此任意行為未有以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要件。因之,縱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時,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誤認七0之五地號及七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位置,而使一之三號樓房發生部分占用留供通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之結果,惟此仍不影響東向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現況有部分巷道寬度僅為一點六公尺至二點一公尺,係因上訴人戊○○興建一之三號樓房之任意行為所致。
3、準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與周圍地所有人之通行關係,係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限制周圍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內容。惟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於平衡土地所有人與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無強求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而本件分割前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原與產業道路相鄰,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分割致上訴人戊○○取得之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己○○取得之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與公路隔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雖預見此情形,並以分割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供作七0之二八地號、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之巷道使用,惟因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部分侵入該地,致七0之二八地號、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發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七0之二八地號、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及上訴人戊○○興建之一之三號樓房之任意行為,致發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揆諸土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要件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上訴人應僅能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或自行排除通行障礙,尚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前揭辯詞,要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七0之二八地號、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因七0之五地號及七0之六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變動結果,致七0之二八地號、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七0之五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在七0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之三號樓房部分占用供上訴人通行之七0之六地號土地,致生通行障礙,上訴人應自行排除之。又上訴人如有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所有分割後之土地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七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林育幟~B 法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