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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簽有聘任合約書及領取簽約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簽有聘任合約書,聘僱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計三年。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公司)審核乙方(被上訴人)資料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FISRT YEAR PREMIUM)壹拾貳萬元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壹拾萬元整。

...,惟該簽約金之核發係附有條件,即特定條件成就時,則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即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上訴人公司),並交付同額本票,以作為服務滿三年之擔保,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領得第一階段簽約金十萬元無誤。

2、被上訴人因長期未依規定進通訊處,並囑託他人代為簽到,故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長期未依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等規定每日參加通訊處晨會並簽到,甚至囑託處經理耿治國代為簽名簽到,合於長期曠職及涉及偽造文書等重大不誠信情節,故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被上訴人解聘。

3、被上訴人未任職滿合約約定三年期限,自應依約返還簽約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因其個人之違約事由致僅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亦即未任職滿至合約約定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限即離職,依合約約定自應返還該已領之簽約金十萬元,是以上訴人依法行使本票上權利,自無違誤。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簽到簿之簽名皆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寫,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簽到簿簽名業經筆跡鑑定確認非由被上訴人所簽,耿治國亦自認曾代被上訴人簽名,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蓋系爭簽到簿之簽到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論為『送鑑之系爭晨會簽到簿上戊○○簽名字跡與供字跡筆劃特徵不盡相同』;況證人耿治國亦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證時承認其確曾替被上訴人代為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再觀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簽到簿之「戊○○」簽名字跡,即可看出從頭至尾皆係出自同一人字跡,而證人耿治國亦於歷次作證時承認被上訴人申請簽約金之業務連繫函、本票,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協議書等文件皆為其所代為簽名。綜觀其簽名字跡,均與系爭簽到簿上之字跡相同,因此已可確認所有有關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尤其是系爭晨會簽到簿,皆係由耿治國代簽,而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到,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2、就下列所述,被上訴人涉及任耿治國之人頭業務員為不實之人力,上訴人將之解聘非屬無據:

⑴、本件爭執重點之一在於系爭簽到簿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但為鑑定筆跡

,上訴人公司竟於公司內部找不到任何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不論被上訴人之報聘合約書、申請簽約金之業務連繫函及本票、任職期間招攬報件,或系爭簽到簿,及至所謂簽署之離職協議書、離職後因簽約金返還有所爭議而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抗告狀、起訴狀等文件,均由證人耿治國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即證人耿治國之妹兼被上訴人之妻)所書寫,此亦為耿治國、丙○○於庭上陳述並承認在案,致使本件準備程序中一直無法有任何可供比對之文書供鑑定筆跡,甚至需要本院多次令被上訴人陳報,並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才得以利進行本次筆跡鑑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業務總一區各通訊處因管理不當,以致發生各項弊端,故由該

區最高主管袁宏仁協理發出通知,告誡所屬通訊處全體同仁,其內容為①報聘人力不實,代簽出勤;②代簽要保書,以不實業績充數;③通訊處經理包庇屬下,未盡管理責任等各種情節:同時嚴格要求①各通訊處主動清查並予解聘不實人力;②十二月六日起嚴格要求晨會出勤等事項。而該通知公告內容所述情形,顯發生在證人耿治國所屬通訊處及被上訴人身上之情形,被上訴人即為該通知公告內所述之『不實人力』之情形。

⑶、再觀,本件被上訴人本人或丙○○所主張論述之言詞及耿治國作證之內容,皆可

確知其皆係出自耿治國一脈。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除前二、三次親自到庭外,均由丙○○出庭代理訴訟;而證人耿治國則是從原審到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從頭至尾全程到庭旁聽並積極作證,顯有悖常理(過程中上訴人公司常感到不知本件之對造當事人究係戊○○?還是耿治國?),因此可斷定其實整個事件過程皆係由耿治國、丙○○二兄妹主導,而被上訴人應屬耿治國之人頭業務員而自始至終並未真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頂多居於同意並配合之地位。

⑷、另就被上訴人所述:「所屬通訊處位於高雄,僅因處經理交代被上訴人至台南作

業績,被上訴人才至台南云云。」意謂其不需參與晨會,然其又主張每天都有親自簽到,豈不自相矛盾?況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南,亦於台南地區招攬業績,每日長途跋涉至高雄參與晨會亦不合常理;若誠如其所述,係因處經理交待其至台南招攬業務,又與其實際招攬情形不符。蓋保險業務員並非劃定有特定業務招攬區域,而係全國性的,客戶在那裹,那裹可招攬到業務即至何處。此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報件之全部業務,除其本人之保單外,皆為台南縣市以外之保單可知。例如李美泚(台北市士林區)、朱士傑(高雄市)、趙瓊芳(彰化縣田中鎮)、尤永志(台中市南屯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處經理交代被上訴人至台南作業績,被上訴人才至台南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應為耿治國之人頭業務員,而不了解保險業務員之特性之臨訟飾詞。

⑸、綜上所述,皆可證明被上訴人為所屬通訊處主管包庇之人頭業務員,為此,上訴

人於當時稽查得知被上訴人仍續行前述通知內所載之各項弊端,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契約為領有簽約金之「專職業務主管」合約,自應遵守公司管理規章,輔導轄下業務員,並參與晨會及簽到:

⑴、依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全文規定,「壹,一...。上班時間自

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開始,由通訊處主管與業務同仁協議後定之,每週工作時數不低於十五小時。」,其意為上班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開始,至於係於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之何時段開始,通訊處主管得於該時段範圍內與業務同仁協議後施行並遵守之,況且該差勤管理辦法「壹、第二點同時規定,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通訊處主管應負責管理業務同仁之工作情況,並保留上班記錄一年備查;另通訊處行政助理,應依晨會出席規定每天上午十時前將上班記錄傳真至所屬分公司\行政中心業務行政科。」,顯見公司確有業務主管應每天參加晨會並簽名簽到之規定,且該通訊處亦設置有晨會簽到簿,而依被上訴人陳述亦皆有簽到,同時觀該通訊處簽到簿,除該月份離職之人員未簽到外,全體業務同仁皆按時簽到,幾近於全勤,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及全體業務同仁皆認知簽名簽到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再觀系爭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公司)聘任乙方(被上訴人)擔任行銷襄理職務,乙方應秉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第七條亦規定:「乙方於合約期間,應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而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被上訴人自應忠誠遵守。

⑵、按依人壽保險業務制度,分為只領取佣金而不用上班簽到之兼職人員及領取各項

津貼、業績獎金、佣金並必須上班簽到之專職人員及業務主管。依兩造間之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差勤時間內應為「專職」,被上訴人當然為必須上班簽到並領取各項津貼、業績獎金、佣金之專職人員。況上訴人原就訂有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規定專職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同時設有簽到簿以資管理。再者被上訴人為領有簽約金特別身分之業務襄理主管,每日應參與晨會,實屬當然。因此原審判認「業務人員之工作重點應係在業績之取得。」,實乃嚴重誤會保險業務制度。又被上訴人身為業務主管,保險業務亦非單打獨鬥或單靠人情招攬即可完成的,均須透過團體組織之切磋觀摩,學習專業知識,發揮團隊動力等內在或外在之力量才可能達成業績任務。因此,「業績之取得」並非身為業務主管之被上訴人唯一之工作。業務主管同時負有擴展組織,輔導、管理其轄下業務員之職責,並透過晨會宣達、了解公司商品、政策動向,報告業務狀況,學習專業新知識等一切可以促使達成業績之相關工作,皆為其重要工作內容,而這些工作內容皆須透過晨會過程以實現,被上訴人豈可只管「業績之取得」,而置其他重要工作義務及公司管理規章於不顧?因此,每天簽到為被上訴人最基本義務,故是否親自簽到,顯與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約誠實執行職務,有其重大關聯性。故原審未察,驟為晨會簽到與契約履行無重大關聯之結論,實有違誤。

⑶、另查,證人耿治國與被上訴人雖職級不同,但皆為業務主管,倘依其所述「我們

是業務單位,有業績才有薪水,簽到只是形式」,「工作重點係在業績之取得」云云,則耿治國亦應不需簽名簽到,上訴人公司亦不需設置並使業務助理管理該簽到簿及使通訊處經理在簽到簿下方簽名確認,亦不需於全國各地廣設通訊處辦公室,以增加公司費用之支出。然事實上耿治國卻每天躬親簽名簽到,其他業務同仁亦皆按時簽到(參簽到簿),同時耿治國係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如果耿治國每天躬親簽名簽到,則被上訴人反而不需簽名簽到,如此豈不有上級主管需簽到,下屬反而不需簽到之矛盾?且違反公司業務管理規章係對全體業務同仁一體適用之常理,亦違反證人耿治國所提處經理委任書第七條後段,通訊處不得另設單行法規之規定。蓋經理人本僅應就受委任範圍內管理之,並非主管即有絕對的權力可恣意為之,而視公司規章、制度為無物,故耿治國所為及所述之證言全係為掩飾被上訴人為人頭業務員之事實,原審竟予以採認,顯屬不當。

⑷、再觀,證人耿治國之證詞反覆,曾云「不須簽到,簽到只是形式」(其意似為可

簽或可不簽),但又改稱:「沒有硬性規定幾點簽到」(其意似為必須簽到,僅簽到時間未特定);姑不論簽到時間,事實上,耿治國每天均親自簽到,其他全體業務同仁除該月份離職人員外亦皆全體簽到,而被上訴人又在自己無法出席時刻意委託耿治國代為簽到,豈非矛盾?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及全體業務同仁皆認知簽名簽到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由此可證耿治國之證言顯然自我矛盾。又觀耿治國為被上訴人之大舅(被上訴人妻之兄),亦為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之推介人兼主管,因此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身分,為掩飾其縱容被上訴人不到班之行為,進而代為簽名簽到,亦為可以理解之事,自然無法期待其於臨訟作證時能真實的陳述其所知,因此以證人身分所述「(原告上班情形?)很正常,每天都有來。(公司有無規定要按時簽到參加晨會?)我們是業務單位,有業績才有薪水,簽到只是形式,...有事情才通知員工來開會」,「不要求業務人員及主管簽到、退」等明顯違反公司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等管理,當然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若「簽到只是形式」,則不會有人每天按時簽到,行政助理也不必每天檢查並對未簽到之空白蓋上「缺席」章,再於月底慎重請通訊處經理過目並在簽到簿右下角簽名確認(參簽到簿),且差勤管理辦法亦已明白規定,因此顯見所謂「簽到只是形式」,全係證人耿治國臨訟為掩飾其縱容被上訴人不到班行為之證詞,顯非事實。

⑸、又被上訴人家住台南市,而其所屬之金鼎通訊處位於高雄市,其距離並非咫尺,

自行開車通勤,時間至少一小時以上,一般人豈無偷惰之心,及不喜受拘束,能不簽到就不簽到之心理。同時,若被上訴人「(原告上班情形?)很正常,每天都有來。」亦不必請他人代筆(請注意,證人作證時皆是疾言厲色的似乎在發洩其對上訴人公司之不滿,反而於作此項證述時是心虛的輕聲細語的回答原審法官之問題)。被上訴人如確實到班,即無庸請人代為簽到,故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曠職情形,故請人代為簽到之情形,已該當於曠職、偽造文書或違反誠信執行職務原則,故上訴人公司據以解聘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⑹、原審顯然只截取該差勤管理辦法之一部分,完全忽略其前文,以致斷章取義,尤

其是忽略前揭所述於「上班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開始」之意義,實屬嚴重誤會全文意義。再者,所謂「業務同仁之工作情況係由通訊處主管負責管理」,即通訊處主管應於公司規章及委任範圍內管理。通訊處主管應注意所屬業務人員出勤狀況否正常?教育訓練是否落實?保險業務是否盡力招攬?服務工作是否確實?輔導轄下業務員是否盡心、適當?等,以上皆為通訊處主管應注意管理之工作情況。而原審所審認「有關業務人員工作時數、工作情形,公司均已授權由通訊處主管管理。」,「證人係原告(被上訴人)所屬通訊處之主管,既不求業務同仁及主管之簽到、退,則簽到與否顯與原告有無依約執行業務,尚無重大關聯。」,顯屬重大誤會而不當。故原審依耿治國之矛盾證詞,而誤認被上訴人所屬通訊主管不要求業務人員及主管簽到、簽退,實屬嚴重之錯誤。

⑺、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時,雖於通知公告內僅說明被上訴人有晨會簽到代簽之

事實,然查其事實前提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每天按時至所屬通訊處任職簽到,究其情形即屬曠職情形,被上訴人並為掩飾其曠職情形,故請人代為簽到,且其情形顯非一、二日偷機取巧行為之情形可比擬,實已嚴重違反身為一個員工及身為一個業務主管應盡的義務,故上訴人公司依公司管理規章予以解僱,並無違誤。故該通知公告內雖未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之該行為係該當於曠職、偽造文書或違反誠信執行職務原則等情形,但基於公告性質應無將其係因曠職、偽造文書或違反誠信執行職務原則或其他情形等理由一一詳細列明之需要,況且上班不得請人代簽到或代他人簽到及其效果,係凡人皆知之情事,更無詳細說明其根據之需要。

4、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四條與第八條之目的與意旨並不相同:

⑴、廣義之離開職務,無論主動或被動,均係「離職」,但為免有所爭議,故系爭契

約又將自行辭去職務稱為「主動離職」,而「被動離職」則為因被上訴人之被動因素而離開職務。故原審判決認「縱係被動離職亦應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向被告公司為辭去職務意思表示。」之論斷,又將加註由上訴人公司解僱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實令人難以理解。再者,被上訴人係依聘任合約書而報聘任職,若因故而被解僱時,被上訴人自已無法履行契約或繼續服務任職,自亦為「被動離職」。而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終止合約」,則屬純法律用語之形容,蓋無論所謂自動離職或被解僱,在法律上言,均屬兩造契約予以終止。

⑵、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係著重於簽約金目的,希望被上訴人得以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一定期間,如被上訴人無法做到此項約定,則係違反當時簽約目的,故不論係自動離職或被動離職而無法任職滿約定之三年期限時,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系爭十萬元簽約金,因此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之約定而領取系爭簽約金,係附有「解除條件」,若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服務滿約定的三年期限而須返還先前額外領取之系爭簽約金,亦非被上訴人另外拿出的一筆錢,故無賠償之性質。

⑶、除前述簽約金予以返還之條件約定外,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另約定雙方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原則,及上訴人公司得以終止契約之原因。且對雙方如無故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此顯與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簽約金返還之條件約定與目的為截然二事,且為不同的責任,該二條條款並未有互相排斥之情況。蓋因契約終止產生之法律責任,並非不可約定於不同之條款中,且係可並存。故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所涉簽約金返還之責任,與第八條之情形混為一談,而稱「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亦僅被告得依約請求終止合約並取消業務及業績獎金或請求賠償,與前開合約第四條規定因原告離職而應全數返還簽約金,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於此情形下亦不當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等。」應屬無理。

⑷、另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滿三年而主動、被動

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而「被動離職」則為因被上訴人之被動因素而離開職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違背公司管理規章遭致上訴人解聘而被動離職,然原審判決竟為「縱係被動離職亦應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向被告公司為辭去職務意思表示。」之論斷,又加註由上訴人解僱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實有背情理。蓋解聘何需被上訴人合意?合意離職又何來被動離職之有?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曾簽有離職協議書,故不須負返還簽約金之義務,並不實在:

1、被上訴人所稱之三十五份離職協議書,經查實為三十六份,並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自行填寫後繳交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未於當時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⑵、次查,所謂「協議離職」,係以當事人尚在職,始有共同協議離職之身分、資格

與必要,並且雙方對於離職事項達成一定之合意,始可謂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等所謂欲協議之書面,經查證相關資料後,因前述三十六份當中,簽署時尚在職者有二十人,故有協議離職之身分、資格,因此上訴人斟酌各種情形後,始同意與之達成合意離職協議者即此二十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其方式為由此二十人先行各自簽立一式二份的協議書,而後有達成協議者由上訴人公司簽章後將乙份寄交予對方,另乙份則由上訴人公司執有,雙方各持乙份。該二十人中共十二人有領簽約金,上訴人依協議並未予追索。

⑶、至於其他十六人則因係在上訴人公司提出協議離職意願之前,已因故離職,而非

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此已無協議身分、資格與必要,亦無法與之協議,故亦無所謂達成離職協議之事,因此上訴人公司所存檔之該十六份協議書皆為乙式二份形式而未寄交予對方,同時協議書上無雙方簽章之情形,因此該十六人自始至終即無所謂成立協議離職情事,該十六人單方面自行簽立協議書並不發生協議離職之效力。而前述上訴人公司未與之另行協議之人員,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五人有簽約金須予返還,上訴人公司亦均先後進行法律程序追索。

⑷、前述無法與之達成協議離職十六人當中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故因被上訴人已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長期未依規定每天進入,同時囑託他人代為簽名簽到,被依法解僱在案,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在職人員,在時間上,被上訴人至同年二月十日才簽立所謂的離職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無協議離職之身分、資格或必要,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與之協議,亦未與之簽立協議書,因此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離職協議書上既無上訴人公司之簽章印文,自難謂雙方已有達成協議之合意,故自始即無所謂協議離職之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達成終止聘任合約之約定,顯屬無據。

2、綜上所述,所謂「協議離職」,係以當事人尚在職,始有共同協議離職之身分、資格與必要,並且雙方對於離職事項達成一定之合意,始可謂之。故被上訴人因長期未依規定進通訊處簽到,並委託耿治國代為簽到,同時涉及為耿治國之人頭業務員乙事,已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解僱在案,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在職人員。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同年二月十日曾與上訴人簽立所謂離職協議書,除時間上被上訴人已無協議離職之身分、資格,上訴人既已為解僱意思表示,亦無由與其協議之必要,事實上上訴人亦未曾與其簽立協議書。另被上訴人主張提出之離職協議書上亦無上訴人公司之簽章印文,自難謂雙方已有達成協議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公司達成終止聘任合約之約定,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聘任合約書、上訴人公司金鼎通訊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每週晨會簽到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解僱通知、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上訴人公司金鼎通訊處組體系一覽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業務連繫函、本票、宏福人壽城鄉A計劃增員面談記錄表、金鼎通訊處繳交離職協書表名單、協議書及上訴人公司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晨會簽到簿署名「戊○○」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字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是被宏福公司經營困難而轉讓上訴人公司的犧牲者,並沒有所謂主動或被動離職問題,自無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訂之「服務未滿三年主動離職情事」,故本票債權當然無所附麗而失其存在。

㈡、被上訴人原係宏福人壽通訊處業務襄理,工作重點在業績取得,且主管並無硬性規定簽到簽退;簽到與否並非離職原因,反是「業績取得」不良才是主動、被動離職原因,況被上訴人努力推展業務,上班正常,已經證人即通訊處主管耿治國在原審供證肯認,上訴人公司指稱被上訴人被依法解僱,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取消聘僱合約,顯然係上訴人公司發動終止契約問題,與本件債權發生之基礎「主動或被動離職」,根本二事,自無本票債權發生原因。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就此應探求本件債權是否發生。上訴人公司一再陳詞契約終止問題,並主張調查證據證明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實無必要。

㈤、被上訴人與宏福公司訂約,宏福經營困難,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才是受害者,今又向被上訴人追討依法無據之債權,豈事理之平?

㈥、上訴人公司陳稱未與被上訴人協議離職,非屬事實。「協議離職」、「依法解僱」均非本票債權發生之原因,應予駁回。

㈦、離職協議書係上訴人公司本意,協議書亦係上訴人公司經幹部發給,同仁經幹部曉諭而簽名,豈容公司任意同意,又反悔說不同意,且嗣經幹部表示協議已達成,故本件係雙方協議而非被上訴人主動離職。

㈧、被上訴人經協議離職,而上訴人公司主張係解僱,若如此,則解僱前上訴人公司是否該發給被上訴人薪水,顯然上訴人公司係事後翻異陳詞。

㈨、本件本票債權係因雙方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情事而發生,上訴人公司一再以第八條(違反第七條之效果)之情事訴請本票債權,顯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通訊處經理委任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耿治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宏福公司簽立聘任合約書,擔任行銷襄理職務,經宏福公司核發簽約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宏福公司作為相對之保證,保證被上訴人於三年內不離職。嗣宏福公司經營不善,改組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公司,並中止轉敘辦法,無故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均稱找不到。被上訴人並未離職,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其他多位業務員簽妥由上訴人公司所擬定之協議書,其內容明白約定兩造合意終止聘任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同意放棄追索簽約金之權利,並返還被上訴人擔保簽約金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所設金鼎通訊處之經理耿治國轉交上訴人公司,耿治國並告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無任何問題,不必再上班,上訴人公司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十萬元。惟上訴人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行銷襄理,應依公司規定執行及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三年。上訴人公司為鼓勵被上訴人能長期貢獻並發揮所長,故於實際業績可領之佣金報酬外,同時於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公司)審核乙方(被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PY十二萬元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十萬元整,..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乙方於甲方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之保證本票,甲方並應於乙方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因被上訴人為領有系爭簽約金之業務襄理主管,依兩造間之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差勤時間內應為專職,應遵守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而依該管理辦法壹之二規定,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參與晨間會議,上訴人公司為此並於各通訊處皆設有晨會簽到簿,以供各業務主管晨會簽到。惟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長期未進通訊處辦公室參加晨會並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簽到,已破壞僱傭關係中之互信基礎及受僱人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內涵,並違反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公告解僱被上訴人,自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服務未滿合約約定之三年期限,自應依前揭約定,返還系爭簽約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宏福公司),並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行銷襄理職務(業務主管襄理),應秉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如被上訴人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十二萬元(含)以上時,上訴人公司則核發簽約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公司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保證本票,上訴人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若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將簽約金全數返還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置而由訴外人耿治國擔任經理之金鼎通訊處上班,被上訴人嗣因達到核發簽約金之業績,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支付系爭簽約金十萬元(因需代扣百分之六之所得稅,故實際支付金額九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公司收執。

㈢、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宏壽業行(業)字第0一七號通知,略以「被上訴人有晨會簽到代簽事實,嚴重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由,於上訴人公司公告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取消金鼎通訊處,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㈣、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離職之情形。

㈤、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0七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並無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之情形,自無將簽約金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已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若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將簽約金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公司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聘任合約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公司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物),而於擔保之原因債權未發生或因條件成就而經被上訴人清償後,上訴人公司應將該擔保物返還於被上訴人;若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而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即得據以行使其票據權利。準此,足認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讓與擔保,而其擔保之債權則為返還簽約金之金錢債權十萬元。次依前揭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簽約金十萬元之情形有二:⒈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離職;⒉服務未滿三年而被動離職。本件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離職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終止聘任合約等語,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惟其就合意終止聘任合約並不屬於該合約約定之主動、被動離職之情形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審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簽約金之金錢債權十萬元是否存在,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服務未滿三年而被動離職之情形。

㈡、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長期未進通訊處辦公室參加晨會並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簽到,已破壞僱傭關係中之互信基礎及受僱人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內涵,並違反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公告解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依法解僱,符合前述服務未滿三年而被動離職之情形,自應依前揭約定,返還系爭簽約金十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本件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金鼎通訊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每週晨會簽到簿署名「戊○○」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之鑑定,雖以本案依所送戊○○平日及庭寫簽名二者書寫式樣不一之情形,研判其簽名筆法可能多變,系爭晨會簽到簿上「戊○○」簽名字跡雖與戊○○平日及庭寫字跡筆劃特徵不盡相符,惟其差異究係不同人所書抑或同一人以不同書寫方式所致,因欠缺更多戊○○親簽筆跡資料可供確認,歉難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五九0八0號函附卷足佐,然依上開鑑定情形,經與證人耿治國證述:「晨會簽到簿是放在通訊處的辦公室桌上,誰到誰就簽,並沒有誰在管理簽到簿,戊○○每天都有到公司,戊○○有時會委託我代簽,因為有時候比較慢進來辦公室」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足認系爭晨會簽到簿上「戊○○」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平日及庭寫字跡筆劃特徵不盡相符之差異,應係出自於不同人書寫,而非同一人以不同書寫方式所致之結果。是故,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請他人代為在晨會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等語,為可採信。

2、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請他人代為在晨會簽到簿上簽名簽到,雖堪認定,惟其可能之原因不一,或係因被上訴人未準時上班,故請他人先代為簽名簽到;抑或因被上訴人根本未上班,卻請他人代為簽名簽到。因此,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請他人代為簽名簽到乙節即遽信上訴人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長期未進通訊處辦公室參加晨會並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簽到之曠職情事云云屬實。上訴人公司雖又以其稽查後曾發文總一區全體同仁略以:近期上訴人公司稽查發現有⑴報聘人力不實,代簽出勤情況嚴重;⑵代簽要保書,以不實業績充數;⑶通訊處經理包庇屬下,未盡管理責任等各種情節,故要求通訊處清查,並嚴格要求晨會出勤,及處經理必需定晨會議題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即是上開函文所指報聘人力不實,代簽出勤情況嚴重之情形云云置辯,並提出受文者:總一區全體同仁之函文為憑;然查,上開函文係上訴人公司片面製作,且其對象僅泛稱總一區全體同仁,亦未指明為被上訴人,自難據此採認被上訴人有長期曠職之情形。再參之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十二萬元(含)以上之業績,乃核發簽約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是若被上訴人為上開函文所指報聘人力不實之人,則上訴人公司豈會核發達到業績之簽約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是故,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為人頭業務員云云,亦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公司又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徵諸證人即金鼎通訊處經理耿治國證述:「戊○○每天都有到公司,戊○○有時會委託我代簽,因為有時候比較慢進來辦公室」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長期曠職情形云云,委不足採。

3、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請他人於晨會簽到簿代為簽名簽到,既堪認定,則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有晨會簽到代簽事實,嚴重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由,依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告解僱被上訴人,是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茲予以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曠職:業務主管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固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惟查,上訴人公司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請他人於晨會簽到簿代為簽名簽到,然此尚與曠職情形有間,自難遽以相提並論。是以上訴人公司依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

⑵、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之和諧,是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其他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發展。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據該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且解僱勞工所涉及者為勞工既有工作之喪失,係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解僱應屬雇主為維持其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且已無其他方法足資達成上開目的之最後手段。易言之,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為懲戒之裁量權(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停職、解僱等),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尚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為之。

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工作職掌:乙方(被上

訴人)應服從其主管及甲方公司(上訴人公司)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主管交派之工作,及其他甲方公司指定與業務相關之事項」;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差勤工作時間悉依差勤管理辦法,並應參加公司及通訊處會議及各項活動」。次依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工作記錄: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通訊處主管應負責管理業務同仁之工作情況..」,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及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等語,雖非無據。惟依證人即金鼎通訊處經理耿治國於原審證述:「(當初任職,原告(被上訴人)上班情形?)很正常,每天都有來」,「(公司有無規定要按時簽到參加晨會?)我們是業務單位,有業績才有薪水,簽到只是形式上的,我的營業處沒有每天辦理晨間會議,是有事情才會通知員工來開會,我有交代他們每天都要進辦公室,沒有硬性規定幾點簽到幾點簽退」等語(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公司之間約定,行政管理由我全權決定,我可以決定要不要開會,只要不違反委任書的精神就可以了,我們是靠業績吃飯,我的業績很好,在委任契約期滿後,仍然繼續受任為金鼎通訊處經理,一直到宏泰接手宏福裁撤我們通訊處為止,晨會簽到簿是放在通訊處的辦公室桌上,誰到誰就簽,並沒有誰在管理簽到簿,戊○○每天都有到公司,戊○○有時會委託我代簽,因為有時候比較慢進來辦公室,保險公司是重在業務員的業績,我作為通訊處經理也是如此,因此在行政管理上,是以業績為第一考量,至於其他簽到、開會部分的行政管理則有彈性處理,只要每天有來公司月底做出好的業績就可以了,並不要求業務員每天要來開會簽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金鼎通訊處組體系一覽表、聘任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經理委任書等文書,足認上訴人公司委任證人耿治國為金鼎通訊處經理,授權其管理該處所屬人員,並負責推展業務。縱耿治國未依上訴人公司授權管理勞工之方法,處理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惟審之被上訴人(勞工)實際上係受經理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且上訴人公司亦要求被上訴人應服從其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主管交派之工作,是於被上訴人之主管即金鼎通訊處經理耿治國所交派之工作重點係在於業績之取得,且不要求被上訴人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簽到,並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則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方式雖未符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惟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破壞僱傭關係中之互信基礎及受僱人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內涵。又參酌上訴人公司對於金鼎通訊處經理耿治國未依上訴人公司授權事項管理相關行政業務之情形,亦未據此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金鼎通訊處經理容認之情形下,未每天按時至通訊處簽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並請他人於晨會簽到簿先代為簽名簽到,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惟衡之金鼎通訊處經理耿治國既未每天辦理晨間會議,且將管理所屬人員之重點置於業績取得方面,自難將被上訴人未每天按時至通訊處簽到之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請他人於晨會簽到簿先代為簽名簽到,固有非是,然依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符合上訴人公司除以解僱之最後手段,已無其他方法(如減薪、降職、停職等)可以達成上訴人公司為維持其對事業之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目的所必要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請他人於晨會簽到簿代簽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尚非可採。

⑷、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固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或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工作規

則,但依上所述,尚難認其違反之情節為重大。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宏壽業行(業)字第0一七號通知,略以「被上訴人有晨會簽到代簽事實,嚴重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由,於上訴人公司公告解僱被上訴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公司解僱,符合被動離職之情形云云,難謂有據。

4、從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條件即被上訴人有服務未滿三年而被動離職之情形既未成就,且兩造約定之聘僱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亦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簽約金之金錢債權十萬元並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因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簽約金之金錢債權十萬元並不存在等語,為足採信。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公司已依差勤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解僱被上訴人云云,委非有據。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簽約金十萬元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交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田幸豔~B 法 官 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F0~T40┌──────────────────────────────────────────────────┐│附表: │├─┬───┬───────────┬────────┬───────────┬────────┬──┤│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 │├─┼───┼───────────┼────────┼───────────┼────────┼──┤│1│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壹拾萬元 │未記載 │TH00九二二五│ │└─┴───┴───────────┴────────┴───────────┴────────┴──┘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