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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係遭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申請租用本件網路數據電話,且該冒用者亦冒簽上訴人之筆跡而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該實際申請者的身分證影本,又不能提出申請當時的監視錄影內容,以資證明本件確係上訴人所申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電話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據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之結果,本件租用申請書上申請用戶之簽章筆跡,確與上訴人在其他場合為簽名之筆跡相符,足認本件確係上訴人所申請,又上訴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間,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本件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租用本件網路數據電話之申請,故上訴人之遺失國民身分證應與本件網路數據電話之租用申請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號碼為HN00000000號網路數據電路(以下簡稱系爭網路),詎竟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十月之電信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租用網路數據電路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電信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過系爭網路,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況伊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南縣左鎮戶攻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本件應係有人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網路,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電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渠申請租用系爭HN00000000號網路數據電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欲本於租用網路數據電路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電信費用,按諸前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曾向渠申請租用系爭網路數據電路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就上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與渠所訂立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就此,上訴人雖否認該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乙○○」簽名之真正,並且辯稱:係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並冒簽上訴人之筆跡申請租用系爭網路云云。惟查:上訴人自稱伊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南縣左鎮鄉戶攻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復自承伊曾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救急現金卡(GEORGE & MARY 卡),並與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四頁、四十八頁),而經原審法院向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此有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南左戶字第0920000688號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另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調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該行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臺南字第一一六八號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後,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所書寫之「乙○○」簽名筆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與上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所書寫之「乙○○」簽名筆跡,連同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所提出之平日書寫筆跡即帳冊一本(以上三者皆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一併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92003161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八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其「用戶簽章欄」內上訴人「乙○○」簽名筆跡,確係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筆跡無訛,應堪認系爭網路確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該實際申請者的身分證影本,又不能提出申請當時的監視錄影內容,以驗證本件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申請,則本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云云。惟查:受理申請租用網路數據電路之業者,於審查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訛後,本即應將該身分證明文件當場發還申請人本人,又審查結果既認確係申請人本人所申請,本亦無再將該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附卷之必要;又申請租用網路數據電路之現場,本無必須裝置全程錄影設備之必要,且縱有裝設,出租業者亦未必當然仍能保有簽定租約期日之全程錄影內容,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該實際申請者的身分證影本,又未能提出申請當時的監視錄影內容,實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路租用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電信費用合計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通知單兩份、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兩份為證(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十一頁),此部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租用網路數據電路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B法 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