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補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查本件增建建物之用途為電梯間、廁所、餐廳、倉庫等;而原建物係作為倉庫、辦公室、廠房之用,同為百盟公司生產及營業場所。因原建物不敷使用,故予增建以為輔助原建物部分生產、營業及員工用之等用途,二者使用目的及性質雷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核與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使用狀況相符。雖百盟公司主觀之目的,係以增建建物輔助原建物之用,然依增建建物之上述使用情形觀之,其在客觀之經濟效用而言,增建建物並非必然僅具輔助性質而居於從屬狀態,仍可供獨立使用。次就五棟增建建物之位置言之,除其中建號一二七一-六號係蓋於原二樓建物之第三樓鋼架屋外,其餘四棟均係利用原建物旁之空地建造而成,與原建物互為獨立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其與原建物間並無依附關係。其中一二七一-五號建物之一部雖供電梯間使用,惟該建物與原建物並不相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原建物非必利用第一二七一-五號建物之電梯間供上下之用不可,即難認一二七一-五號建物在客觀上係以輔助原建物之用。至一二七一-六號建物雖係加蓋於原二層建物上之第三層鋼架外,作為生產線設備之廠房使用,惟依執行卷附該建物平面圖所示,其內另設有廁所、辦公室,且除利用原建物出入外,另設有樓梯通往原建物二樓旁邊,並可由另一斜坡道通往原建物一樓外面,足見該增建之第三樓亦有獨立上下出入之門戶,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該一二七一-六號建物亦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客觀上非僅輔助原建物。又一二七一-二號建物之作為餐廳、廁所之用;一二七一-
三、一二七一-四號建物之作為堆積場所,要均屬百盟公司主觀上意在輔助原有營業生產場所之用。增建建物與原建物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同一水電錶,便於管理之故;百盟公司將主要生產線設備置於原建物,增闢之生產線置於增建建物於一二七一-六號建物(第三樓);其立具切結載明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包含增建建物在內等情,要均係百盟公司之主觀上意思,對本件增建建物並非原建物之從物之客觀上認定,不生若何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又按「系爭增建五樓頂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且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苟該部分非屬原建物之從物,即難謂為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自無優先受分配之權。茲系爭增建部分固係與原建物同屬於債務人張文榮所有之獨立建物,但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該物之從物。本件系爭增建五樓頂之建物,依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標的物外觀現況照片觀之,其為原建物因債務人不夠居住使用,始加蓋系爭之增建部分,其雖為鐵架造之結構,唯外圍砌磚作有圍牆,設有門窗,而其內部設有二間臥室,並有衛浴設備,可由獨立之樓梯足供上下,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物依其原來之利用功能及經濟效用,顯不受是否失去增建部分而受影響。更從整體及個別觀察,該增建部分已可供獨立居住使用,非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其有恆久居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不因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樓梯或房或出具切結書載明增建部分同屬上訴人抵押權範圍內之標的物,即謂該增建部分屬於原建物之從物,而為上訴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其對該增建部分賣得之價金可以優先受償。又按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其取得以經登記始生效力,及上訴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增建部分亦已包括在抵押之內,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但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記載此增建部分有抵押權。換言之,上訴人並無從證明其就增建部分有抵押權之物權權利,且依執行卷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取得抵押權之登載,此點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縱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有約定『抵押物包括五樓樓頂增建物全部』之記載,充其量僅有債權效力,乃不發生抵押權之物權效力,則上訴人仍無從依抵押權之物權效力主張實行抵押權,就該增建部分賣得價金請求優先受償之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
(四)據以上實務見解可明,判別兩建物間是否具有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主從關係,並非以其是否相連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補助之關係者,則亦無主從之可言。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亦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另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又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是於主建物外,另為增建建物(於同平面或樓頂),縱增建之用途為電梯間、廁所、餐廳、倉庫或居住,並非即係屬主建物之從物,應無疑義。
(五)本件「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購買(於七十七年間始辦理過戶登記),向前手購買之時,尚無系爭鐵皮屋存在,而因上訴人本即係從事鐵工為業,即另購置鐵材(鋼樑及鐵皮),在該屋後之國有土地(即台南市○區○○段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三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即附圖A、B、C、D所示),以供為鐵工所使用,而原本「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則供為住家使用,兩建物在「台南市○○街○○巷○○號房屋」被拍賣前,皆係屬上訴人在使用中,自然為方便起見,即使之相連,門戶互通,惟不僅「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有自己之出入門戶,就系爭鐵皮屋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朝向西邊之空地,參上證一),以供上訴人便利搬運鐵材、器具,之後於九十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買該「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惟當時查封之範圍僅上開房屋樓上增建部分,未含系爭鐵皮屋,此稽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所載自明。
(六)又系爭鐵皮屋,其建物外緣(簷滴)完全坐落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其基礎之樑柱亦係建立在國有土地上,均非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基地中。且與被上訴人房屋(即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間,則尚有一台尺寬之間隔(有一水溝存在),再者,兩建物亦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已如前述。至於系爭鐵皮屋之屋頂部分,因被上訴人房屋二樓部分亦有越界(被上訴人房屋二樓部分已突出於國有之台南市○區○○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增建之情形,始有「一眼看視」似有相連之部分,惟兩者仍非密接,且其間並無固定之裝置存在。是系爭鐵皮屋不僅非係被上訴人房屋之從物,更談不上屬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無疑義。
(七)按如前所述,本件系爭鐵皮屋係供上訴人作為「鐵工所」之用,與被上訴人房屋係供「住家」居住使用,兩者之用途,已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系爭鐵皮屋乃有自己獨立之樑柱,並非懸掛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外牆,之間且有一台尺之間隔,之前在上訴人就兩建物為使用時,已非可謂有依附關係;且系爭鐵皮屋縱與被上訴人之房屋分離,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均不致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是系爭鐵皮屋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從物」,應無疑義。而系爭鐵皮屋既非被上訴人房屋之「從物」,自更非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誠屬當然。職故,系爭鐵皮屋並非原聲請法院拍賣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無一併查封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之理!
(八)惟原審判決,卻載謂:系爭建物之鐵皮牆壁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圍牆相接,一樓天花板之鋼樑亦接連於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垣上,二樓樓地板更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緊密相接等語,如前所述,已非真確。再者,原審判決又載謂:系爭建物無論就鐵皮牆壁、樓地板面、屋頂鋼樑等建築結構均緊密連繫於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之房屋,而此種結合均已達致相當之固定性、繼續性而難以分離,自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備獨立性,揆諸前揭定著物規範之說明,系爭建物尚不足以評價為民法上之不動產而為獨立權利之客體,且該建物已因附合而為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並由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竟認系爭鐵皮屋為「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之「重要成分」,進而認應由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尤非適法。此稽之系爭鐵皮屋為一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樑柱及足避風雨之屋頂、牆壁等構造),並非動產,亦無附合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尚得於法院拍賣點交後自築作為間隔之牆壁及鐵門自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之鐵皮牆壁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圍牆相接,一樓之天花板之鋼樑亦連接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圍牆上,二樓地板也連接於被上訴人房屋,且在拍定點交時,二者本無任何間隔,上訴人又堆置許多工具材料等危險物品,且常乘機窺視被上訴人居家生活,被上訴人不得不於點交後,在屋後興建一堵圍牆,以策安全,另屋後水溝早已被鄰居阻塞,毫無排水功能,而實踐街二三巷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二九號房屋,均在屋後搭建房屋占用國有地,非僅被上訴人之二五號獨有之現象,雖上訴人現占用之鐵皮房屋未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鑑定價格之範圍內,惟該鐵皮房屋設一鐵門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通,只要將鐵門打開即可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侵入被上訴人家中,因之其始在廚房與鐵皮屋間砌一道圍牆並安裝鐵門,是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屬被上訴人房屋中之一個房間,同為主物之成分,至少亦為其房屋之從物云云置辯,實無理由。按系爭鐵皮屋之構造,內設有四根經挖地、灌漿之基礎樑柱,上設有鐵皮屋頂,且四面牆壁亦經鐵皮包覆,前、後各設一鐵門,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有間隔,此不僅有上訴人所呈之鐵皮屋照片可稽,參之證人王載閎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亦當庭證稱:在八十年間上訴人請我去蓋土木基礎,當時我只有蓋該圖B、C、D部分地面及四個柱子(約一米高),柱子間沒有蓋水泥牆,兩根柱子是設在原來增建廚房外面水溝外側,沒有跟原來的廚房的牆相連,另外兩根柱子是在我鋪設水泥地面的中間兩側,當時上訴人給我六、七萬元工錢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甚為明瞭。以系爭鐵皮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為一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辯稱該鐵皮屋為其房屋之成分或從物,顯無足採。其實,上訴人之妻黃施春梅,因於構建系爭鐵皮屋之時為幫忙,不慎而遭機器捲斷手指,此亦有呈庭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足明上訴人當初構建系爭鐵皮屋時,確實耗費心血。惟原審不察,竟認系爭鐵皮屋非屬獨立之物,僅為該「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其有誤認,甚為灼然。另,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占用國有土地,現今猶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通知繳納補償金,上訴人業經繳畢,亦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匯款收據可稽。
(十)另觀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附證二之圖示以言,在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拍賣點交前,系爭鐵皮屋與被上訴人房屋間已有間隔,即系爭鐵皮屋係以鐵皮牆壁及加設之鐵門,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作為區隔,是該鐵皮屋於當時已係一獨立之建物,供為上訴人作為鐵工廠之用,至於在房屋未拍賣前,因兩者同屬上訴人所有,是為便於通行而設開關之鐵門使之相通,故未於廚房外側加建圍牆,惟實不影響兩者於當時已係各為獨立建物之事實。其實,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於屋後所增建之廚房,本即違法增建,有否另設圍牆以區隔內外,並不影響該房屋為一獨立建物之性質,之後被上訴人於受法院點交房屋後為防閑,而自為構建廚房部分之圍牆(在其所有土地內),雖與系爭鐵皮屋之間隔狹窄,惟此實已較該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與其隔鄰二三號或二七號房屋間僅以一共同壁相連者之情形,更有間隔,乃不待贅言,且其自建牆壁以加強間隔,其主觀上更不以系爭鐵皮屋為其建物之一部分,甚為灼然。至於,上訴人有否將系爭鐵皮屋之北面鐵皮牆壁上端焊接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外部,實屬另一建物間相鄰之問題,尚與認定系爭鐵皮屋是否為獨立建物無關;而若如被上訴人所謂:建物有相連即屬成分或從物云云,則其隔鄰二三號或二七號房屋為其房屋之成分或從物?顯然其理不通,至為灼然。是姑不論系爭鐵皮屋與其房屋兩建物間實有相當之間隔,被上訴人主張兩者相連已非事實,即便系爭鐵皮屋與其房屋相連,其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房屋之成分或從物,亦顯無理由。其實,被上訴人已自認該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於法院拍賣時,未在賣價之範圍內,僅因其主觀上認有使其居家生活不安,即率謂系爭鐵皮屋為其房屋之成分或從物,顯然不當,即言之,上訴人系爭鐵皮屋有否須為拆除,僅係關涉建築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既未在法院查封拍賣之範圍內(註: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附記』所載『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僅係廚房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未含系爭鐵皮屋,此參該執行卷附『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所載自明),又係為獨立具經濟效用之建物,被上訴人自非已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未有窺視其家居生活之非行,被上訴人竟無端指述,實有損上訴人之名譽,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部分本即係違法增建,依理,若其認有安全之虞,儘可自行拆除該些違建部分,以讓出防火巷,即無此問題,惟其享受不法,卻又詭稱遭受侵害,執意染指系爭鐵皮屋,實無理之至。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既有四壁與屋頂,又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為一獨立之建物,且在「實踐街二三巷二五號房屋」被法院拍賣前在上訴人管領下之使用,實僅居於暫時輔助該建物之經濟目的之地位而已,再者,該建物縱與系爭鐵皮屋分離,亦均不致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經濟效用,是系爭鐵皮屋尚難認係該建物之從物,要無疑問;而被上訴人在向法院買受建物時,不僅其買價未包含系爭鐵皮屋,其為本件之爭執,已違誠信,且在買受點交建物後,亦加築牆壁以為雙重隔絕,更足徵系爭鐵皮屋並無助被上訴人建物之經濟效用,實不待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建物獨立出入門戶照片一張、里長
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建物基礎樑柱照片三張、兩建物間隔之照片一張、系爭建物屋頂照片兩張、被上訴人房屋二樓越界之照片一張、被上訴人所自建之間隔牆壁及鐵門照片一張、系爭建物坐落平面圖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上訴人配偶黃施春梅手傷照片影本二張、「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匯款收據影本各二份及系爭建物照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載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建物與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在拍賣前本已互相連通,但系爭建物仍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被上訴人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時,並未及於系爭建物云云。唯查,系爭建物為鐵皮結構,其鐵皮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圍牆相接,一樓天花板鋼樑亦接連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圍牆上,二樓地板更與被上訴人房屋緊密相連,此種結合顯已達到相當之固定性、繼續性而難以分離,實不足以評價為民法上之不動產。因此系爭建物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並不具備獨立性,且已成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審判決洵無不當。
(二)又點交前系爭建物本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互相連通,之間僅有一道鐵皮牆壁及橫推式鐵門,且該鐵皮牆壁係焊接於被上訴人房屋二樓陽台之地板之上,此有焊接燒焦之痕跡可證,足見二者之緊密連接性。而點交後上訴人雖將鐵皮牆壁向外後退約三十公分,唯仍焊接於被上訴人房屋二樓陽台之地板上,因此鐵皮房屋應已附屬而為被上訴人房屋之一部。且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點交前該鐵皮屋不僅無門牌,亦無獨立之水、電供應,所有水電皆須由台南市○○街○○巷○○號房屋連接,益徵該鐵皮房屋並不具備經濟上之獨立性,無法作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至明。
(三)上訴人另以:點交前系爭建物雖僅以鐵皮牆壁及鐵門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作區隔,唯並不影響該鐵皮屋作為一獨立之建物;而點交後被上訴人又興建廚房部分之圍牆,相較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與其隔鄰僅以一共同壁相隔,系爭建物之獨立性已更形明顯。唯查,系爭建物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後側,設有一道鐵門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通,而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廚房並無圍牆,因此上訴人隨時打開鐵門,即可登堂入室侵入被上訴人家中。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不僅堆置許多工具材料等危險物品,又經常趁機窺視被上訴人之居家生活,為保護家中人員之安全及隱私,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在廚房外再興建一堵圍牆,實則點交前根本無此一間隔存在,足見二建築物本為一體。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安全及隱私在先,復又指稱被上訴人興建圍牆已使系爭建物更加具備獨立性,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實為被上訴人房屋之一部份,不具獨立性而無法作
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份,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洵屬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水溝排水平面圖影本一件、房屋側面圖
一件、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一件、系爭建物附圖一件及相關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三一號執行案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從事鐵工為業,乃於八十年間在前開房屋後方即同段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三、二三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鐵工所使用,當時雖為方便起見,兩建物門戶互通,惟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樑柱,與原有建物間並無固定之裝置存在,且間隔有一台尺寬之水溝,又各自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是系爭建物並非前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從物,亦非該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雖經拍賣程序取得台南市○○街○○巷○○號房地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內,自無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租該部分國有地時,被上訴人竟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競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前開國有地,致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鐵架鐵皮結構,其鐵皮牆壁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圍牆相接,一樓天花板之鋼樑及二樓地板亦均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連接,且系爭建物原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通,附屬而緊密相連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經濟觀念上,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重要成分或從物至明。又點交時,系爭建物僅設有一道鐵門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通,上訴人只要打開鐵門,即可進入被上訴人家中。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不僅堆置許多工具材料等危險物品,又經常趁機窺視被上訴人之居家生活,為保護家中人員之安全及隱私,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在廚房外再興建一堵圍牆,實則點交前根本無此一間隔存在,足見二建築物本為一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圍牆已使系爭建物更加具備獨立性,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原有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從事鐵工為業,乃於八十年間在前開房屋後方即同段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三、二三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以供鐵工所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上訴人經特別拍賣程序取得前開台南市○○街○○巷○○號房地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未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性﹖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之成分或從物﹖茲分述如下: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樑柱支撐,非原有建物成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載閎到庭證稱:「我是從土木基礎工程..我只有負責廚房後面挖地、灌漿、抹牆壁等水泥部分,屋頂部分是上訴人自行處理的..所以當時我完工時在國有土地部分我只有蓋四個柱子,面積約為十六坪左右..當時我只有蓋該圖(參上訴人證九圖)B、C、D部分地面及四個柱子(約一米高),柱子間沒有蓋水泥牆,兩根柱子是設在原來增建廚房外面水溝外側,沒有跟原來的廚房的牆相連..另外兩根柱子是在我鋪設水泥地面的中間兩側」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嗣後於證人王載閎所建前開四根一米高水泥柱上裝置鐵柱以支撐系爭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資佐證,系爭建物既有獨立之水泥基柱及鐵骨支撐,固著於土地上,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藉由鐵皮牆壁、鐵門之隔間而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非原有建物之成分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主要成分云云,固不足採。
(三)惟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從物為辯,是本件自應再審酌系爭建物是否有輔助原有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存在:
1、查,上訴人在原有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建物時,原有建物之廚房原即設有鐵門以供出入屋後同段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三、二三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建物後來占用之基地)一節,業經證人王載閎證述:「在八十年時上訴人請我去蓋土木基礎,當時上訴人還住在實踐街,我還沒有去建的時侯,我去看現場時,旁邊兩側的房子都是同樣的增建方式,增建面積當時都一樣,上訴人部分是增建為廚房..我有一併修改廚房及廁所,只記得廚具位置及廁所門方向有改變,當時有門可通行至國有地..廚房部分通往系爭鐵皮屋的牆內我有貼磁磚到樑高,當時的鐵門沒有修改,寬度約七、八十公分」等語明確(參同前筆錄),堪認原有建物後方原通往前開國有地之出入口,已因擴建系爭建物而延伸至系爭建物西側之出入口始得進出,是就客觀上之經濟效用而言,兩者間已具有恆久性之功能性關聯存在,且系爭建物應係輔助原有建物之使用亦明。
2、又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以,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具主從物之關係,自應以原有建物執行拍賣即處分時之情狀為判斷,作為處分後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既經處分而生效力,當然不因其後之改變設置或變更使用狀況而異,則觀諸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原有建物進行點交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呈之兩幀照片),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間在點交時仍係經由前開鐵門相通,被上訴人雖於點交後基於安全性之考量,而自行在原有建物廚房內加砌一道磚牆,以阻隔上訴人經由前開鐵門出入原有建物,惟此乃係因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建物而使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已非屬同一人使用所致,故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間之使用關係,依被上訴人未拍賣取得原有建物前,上訴人使用原有建物及系爭建物之現況,係僅以一鐵門互通使用,其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至為明顯。
3、再參以系爭建物通往原有建物間之鐵皮牆壁係焊接於原有建物二樓陽台下方一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書狀所附照片),而系爭建物外側之鐵皮牆壁係與原有建物之圍牆相接,一樓天花板之鋼樑亦接連於原有建物之牆垣上,二樓樓地板更與原有建物緊密相連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除與原有建物緊密相連外,其使用空間亦有部分係位於原有建物二樓陽台下方,按原有建物二樓陽台係突出於前開國有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陽台下方之空間本應屬原有建物因占用國有土地而得使用之範圍,而系爭建物前開鐵皮牆壁又係焊接在二樓陽台下方,致生與原有建物占用前開國有地空間重疊之現象,則就兩者間物之相互關係及經濟效用而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應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存在,非僅供暫時性之輔助使用。
4、復參以系爭建物除據上訴人自承係作為鐵工廠使用外,依前開點交時之照片所示,原有建物內亦四處擺放上訴人鐵工廠所需使用之鐵片、採光板、焊接器具及工作鋁梯等物品,益徵被上訴人在未拍賣取得原有建物所有權之前,原有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從事鐵工業之場所,而作為整體使用,是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在原有建物後方擴建系爭建物,乃係為使原已作為鐵工廠使用之原有建物,增加使用空間及搬運鐵製品之便利性所增建,而有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存在,堪可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有建物僅作為住家使用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係為與原有建物一併作為鐵工廠整體使用,而在原有建物後方原供出入國有地之鐵門外增建系爭建物,並以該鐵門互通,增加使用空間上之便利性,原有建物之後門亦因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而延伸至須利用系爭建物西側之出入口始得進出國有地,益徵系爭建物係原有建物之延展,輔助原有建物使用之效能,另系爭建物外圍除與原有建物緊密相連外,通往原有建物間之鐵皮牆壁又係焊接於原有建物二樓陽台下方,占用原有建物原得利用之二樓陽台下方之使用空間,是依兩者間之相互關係及效用所形成之關係以觀,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間並非居於相等獨立之地位,在物的使用上及交易習慣上,系爭建物實具有恆久常助原有建物經濟效用之功能性關聯存在,而為原有建物之從物甚明。因而,被上訴人於取得主物即原有建物之同時,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間無主從關係存在,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從物,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原有建物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李銘洲~B 法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