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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三祥機械工程(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被上訴人 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本件原審無非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機,故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所以認定系爭塑膠製粒之買賣,非發生在兩造間,則以價金之給付係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統賀公司),再由統賀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而統一發票亦係由統賀公司開給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開給統賀公司,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向統賀公司所訂購,加以上訴人嗣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訴之內容,均以統賀公司為申訴對象,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統賀公司為買賣當事人云云為論據。

(二)、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新加坡向統賀公司購買自動輸送設備一套,其中擬配合使用之塑膠製粒機一台,則經統賀公司之介紹,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但在國際貿易上,為簡化購買對象,方便付款及訂購貨品之輸入,上開兩項買賣之信用狀,合併開給統賀公司,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書第一條記載:「本公司(指統賀公司)接獲新加坡客戶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訂單自動輸送設備,其中乙台EPL-100PVC塑膠製粒機介紹向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雙方同意如編號K2075報價單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因全部工程及信用狀開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等語之記載,已可見其端倪。

(三)、故自動輸送設備由統賀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報價,塑膠製粒機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報價,有統賀公司負責人在原審郵寄附卷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報價單以及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價單可證,而上訴人開給統賀公司之信用狀,則除有自動輸送設備外,尚列有塑膠製粒機在內,同時統賀公司在國際貿易上開出之IN VOICE即發票,亦同樣將塑膠製粒機包括在內。

(四)、證人盧武弘在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經過統賀公司介紹向被告(被上

訴人)訂購製粒機。」「原告(上訴人)是直接向被告訂購,原告(上訴人)是由乙○○與甲○○接洽,乙○○當時從新加坡趕回來時間是在訂購單(按應係報價單之誤)之前一個禮拜。」「乙○○是親自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亦證稱:「原告老闆有要買製粒機,我有帶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當面洽談。」「(原告(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機負責人有無親自到公司接洽?)原告(上訴人)的負責人還有廠長都有去。」「(原告(上訴人)是向何人買製粒機?)當時原告(上訴人)因為要購買許多原料,包括系爭製粒機,當時原告(上訴人)信用狀(LC)是開給統賀公司,當時原告(上訴人)錢還沒有給我,我就該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上訴人)(按其實原告(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美金三萬元給統賀公司),當時被告機器賣八十五萬,說要給我五萬元佣金,我說不要。」等語,又證稱:「本件買賣雙方都是我的朋友,原告(上訴人)的法代跟我買一套自動輸送設備,總共十萬美金,他到台灣來要買壓縮機(即指塑膠製粒機),我就介紹他向被告(被上訴人)買,當時我帶乙○○直接去找甲○○去談技術及價錢。當時談妥是八十五萬元台幣,甲○○說要給我五萬元佣金,我說不要,他們談的時候我離開現場到樓下,談好以後我就和乙○○、新加坡的廠長回到高雄去,後來乙○○交代我開支票給被告。在信用狀還沒有交給我,我也還沒有收到訂金之前就已經先開支票給被告,後來信用狀陸續分三次開給我,第一次是三萬美金,最後一次是八萬美金。」等語。

綜觀證人盧武弘及葉清水之證述內容,相當一致,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廠長楊璋祥(新加坡籍)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十月三十日出境,並於上開期間內,親自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接洽塑膠粒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否認,此外經被上訴人親筆刪改之:「聲明書」其第一條加註「甲乙雙方約含佣金五萬,統賀拒收,...」等語,與葉清水之供述相同,則上開盧武弘與葉清水之證言,應足採信。

(五)、因系爭製粒機付款之信用狀,與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之自動化系統設備之價款,一併開給統賀公司,統賀公司才以收自上訴人之款項代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同時稅法上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由統賀公司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給統賀公司,以與信用狀之買賣相契合,再參以統賀公司書具之出金記錄單,以及統賀公司製作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會算單,均顯示系爭製粒機之價款,係由統賀公司代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統賀公司並非以買受人之身分付給被上訴人,亦非以出賣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收取價金,按國際貿易,過程複雜,究竟孰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需從全盤過程做實質上觀察,非可拘泥於某一種文書之詞句,為與當事人真意相違之判斷,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可按,原審就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買賣當事人,未從全盤過程作實質上觀察,拘泥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方式,認統賀公司為出賣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自有未洽。

(六)、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後,被上訴人知將面臨訴訟,即擬具申覆書稿及聲明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傳真至統賀公司,與葉清水勾串通謀偽造之聲明書,以供被上訴人臨訟使用,有上開聲明書及申覆書底稿在卷足憑,該編號㈣之聲明書及申覆書右側,均有傳真機列印之日期時間及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卷,足見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心態上係在協助被上訴人,不可能諉責於被上訴人。

(七)、至於被上訴人因技術能力之欠缺,無法於約定期間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效率之塑膠製粒機後,統賀公司因急於與其承製之自動輸送設備配合試車,未事先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為上訴人向吳康明振宇公司訂購,業據葉清水在原審證稱:「(塑膠製粒機後來交給吳康明做,有無跟原告講?)找了人以後才跟原告講的。」,證人盧武弘證稱:「(本件機器訂單製造合約取消後,原告有無親自去找其他公司來購買,還是透過統賀公司來處理?)是由統賀公司接洽後才告訴三祥公司,三祥並沒有授權給統賀。」等語,足見前後兩次買賣方式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以之後統賀公司無因管理所成立之買賣,指稱前之系爭買賣,亦係統賀公司所為,原判決予以採信,亦有未合。

(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經濟部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申訴之函件陳述:「...有嘉義、高雄兩家報價(指塑膠製粒機),為壹佰壹拾伍萬元和壹佰柒拾萬元。統賀葉某介紹台南成吉公司說技術一流,故給葉某承包,又因怕硬質透明PVC膠粒機要求較嚴...另一方面葉某介紹的成吉膠粒機經三次修改失敗,至去年四月十九日聲明放棄交,由葉某另發包給另外廠商。...」足見塑膠製粒機係經統賀公司葉某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只是因與自動輸送系統一併開發信用狀給統賀公司,才稱由統賀公司承包,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而係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統賀公司再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即不可能有上開陳述。至於何以以統賀公司為申訴之對象,因統賀公司出賣之自動輸送設備,瑕疵重重,而塑膠製粒機雖非統賀公司所出售,但先由統賀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結果未能履約,之後統賀公司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授權,逕向吳康明振宇公司訂製交付之製粒機,亦有瑕疵,乃全以統賀公司為申訴對象,尚屬合理,原判決謂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統賀公司為買賣當事人云云,亦屬誤會。

(九)、末查,依被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七十五天,故至遲應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前交貨,但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仍未能克服其技術上之困難,乃基於「目前放棄修改則虧損較少,若再繼續下去則虧損更多」之考量,託統賀公司轉達放棄之意,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應加倍返還訂金,統賀公司並非上訴人訂購系爭塑膠製粒機之代理人(係上訴人直接訂購,已如上述),亦未曾授權統賀公司解約之表示,上訴人係因統賀公司轉達被上訴人不能履約之表示後,無奈受領被上訴人退回之訂金而已,上訴人從未主動表示解約,被上訴人主張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合意取消該訂購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統賀公司並無權與被上訴人協商解約事宜。被上訴人所提出統賀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聲明書,係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聲明書而製作,顯係被上訴人臨訟委託統賀公司所偽造者(倒填日期),應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之聲明書較為可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因技術上之問題無法突破,不能依其報價單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履行交付塑膠製粒機後,統賀公司或基於善意,未經上訴人之事先同意,擅自向被上訴人購用部分零件,轉由振宇機械公司裝配塑膠製粒機,再告知上訴人,係統賀公司與振宇機械公司間之另一買賣行為,雖其後統賀公司將振宇機械公司製成之塑膠製粒機交付上訴人使用,但與兩造間先前之買賣無關,被上訴人既收定金後不能履行而廢約,自應加倍返還定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新加坡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輸送設備一套,其中擬配合使用之塑膠製粒機一台,則經由統賀公司之介紹,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但在國際貿易上,為簡化購買對象,方便付款及訂購物品之輸入,上開兩項買賣之信用狀,合併開給統賀公司,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書第一條記載,及統賀公司負責人在原審郵寄附卷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價單可證;此外經被上訴人親筆刪改之「聲明書」,「甲乙雙方約含佣金伍萬,統賀拒收.. 」等語,與葉清水之供述相同,則盧武弘與葉清水之證言,應足採信;統賀公司並非上訴人訂購系爭塑膠製粒機之代理人,亦未曾授權統賀公司為解約之表示,本件應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之聲明書較為可採等語,實無理由。

(二)、按本件之機器訂購合約,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查訴外人統賀公司因須組裝上訴人向其訂購之「自動輸送設備」(據悉總價達美金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八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EPL-100 塑膠製粒機一台,並由統賀公司交付其所開立之發票日⒓⒑、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市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作為定金。被上訴人公司製成該機器後,即於交貨期限前之九十年一月十日送交至統賀公司所指定之高雄縣大社鄉,並為機器之安裝試車,惟因PVC塑膠製粒成分配方項目繁多,兼試車之原料特殊,致產生馬力不足現象,經被上訴人公司與統賀公司協商,將原約定之40HP馬達,修改為60HP馬達,嗣亦再因試車原料遲延及機器模頭修改,及驗收標準雙方認知不一,因而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而合意取消該訂購合約,由被上訴人公司回收機器並退還統賀公司三十五萬元定金,而統賀公司另因轉向他人訂購該型機器,其中部分配件如「東元AC馬達60HP(一台)」、「松益變頻器60HP(一台)」、「3HP送料機(一台)」,共計(含稅)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以該三十五萬元抵扣,餘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同額支票返還,至此因合約已合意解除,雙方已無瓜葛。凡此事實,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呈「統一發票」及「退款明細單」、「聲明書」所載可稽。此再觀該「退款明細單」亦載明:「客戶: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3F、機器名稱:EPL-100PVC製粒機、貴公司取消訂單,並購回下列零件費用(略)...【統賀公司回覆張先生:

以上三樣東西照你的進價含稅金額由定金扣除,餘開(額)請開最慢五月十日期票寄到統賀公司。葉清水」等字句,及「聲明書」上亦載明:「因在成吉公司工廠內試車多次,產量未達規定每小時九十公斤以上PVC粒狀,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取消成吉公司機械訂單,並要求退回訂金,同時向成吉公司買回60HP馬達和變頻器及3HP送料機,轉向別家訂購使用。成吉公司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買回馬達及配件共計: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含稅)如編號Y101015退款明細單,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本公司收畢。」等語,更足明瞭。

由上所述,可明:系爭機器係由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亦經雙方合意解約,且已了結完畢,上訴人卻捏稱系爭機器係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乃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輸送設備」有否債務履行一事,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執報價單等物件,率謂係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機器云云,姑不論報價單並非合約,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亦係應統賀公司統合其「自動輸送設備」配件所需而據其所請出具報價單而已,真正之機器訂購者仍為統賀公司而非上訴人。其實,本件系爭製粒機之交易,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於統賀公司詢價時,受其要求,而出具填載其客戶即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分別傳真統賀公司及其客戶【三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方便統賀公司之作業而已,此稽之該報價單上被上訴人猶將被上訴人誤載為「三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明。至於系爭機器總價減價為八十五萬元,係由統賀公司所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予以接受而成交),訂金亦係由統賀公司開票給付,並非係由上訴人以信用狀或匯款支付,另交貨亦係統賀公司指定送至高雄縣大社鄉交付予統賀公司,嗣後取消合約之退款及折買主要機件,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與統賀公司直接洽商為之,非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商議(按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取消訂購合約退款折買零件之時,實尚未發生本件之糾紛,是若如上訴人所言,本件機器之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依理即應與其協商退款事宜,豈有反與統賀公司協商取消訂單之理?顯見上訴人僅據報價單即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機器之無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之退款支票,亦經統賀公司兌領,由上足明系爭製粒機之買賣,乃係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主張系爭製粒機之買賣,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無所據。又按上訴人既係向統賀公司直接下訂單買受自動輸送設備,其訂單內容亦含系爭製粒機在內,統賀公司於接受訂單後,為履約而購置相關機器設備,予以組裝、交付上訴人,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而言,實純屬上訴人與統賀公司有否確實履約之問題,尚難以其等之訂購合約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亦係該契約當事人,實無庸贅言。至於統賀公司,如前所述,因組裝「自動輸送設備」,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製粒機,雖該製粒機最終係交由上訴人使用,然此訂購交易之處理,尚與上訴人無關,亦無疑義。

本件系爭製粒機之交易,既由被上訴人公司與統賀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即合意取消訂單,並由統賀公司以退回訂金,另折買「東元AC馬達60HP(一台)、松益變頻器60HP(一台)、3HP送料機(一台)」,餘額(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再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九十年五月十日支票返還,此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退款明細單」中,載明:「貴公司取消訂單,並購回下列零件費用」予統賀公司,並經統賀公司加蓋店章回傳,註明:「張先生:以上三樣東西照你的進價含稅金額由定金扣除,餘開(額)請開最慢五月十日期票寄到統賀公司。葉清水」之字句自明,是該交易業經雙方了結完畢,應無何瓜葛存在。詎料,上訴人之後向統賀公司以給付不完全而要求賠償,統賀公司將此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為求明確,乃再要求統賀公司另書立一紙「聲明書」,述明交易過程,以作為證明之用。按該紙「聲明書」係由統賀公司書立,日期亦係由其所擬定,意在表明雙方取消合約退款之時點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已。且稽之該聲明書第一項所載「本公司接獲新加坡客戶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訂單自動輸送設備,其中乙台EPL-100PVC塑膠製粒機介紹,向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雙方同意如編號K2075報價單總價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因全部工程及信用狀開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於該段文句中「介紹」之用詞,核其實際,乃係因系爭製粒機,為統賀公司承製「自動輸送設備」之重要構件,其為求客戶滿意,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正式訂購前,先由其帶同上訴人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介紹看視、評估而已,並非上訴人將統賀公司之訂購合約中所含系爭製粒機之內容予以抽離,而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製粒機,此稽之該「聲明書」其他文句,亦載有:「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本公司開給成吉公司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支票做為支付訂金,成吉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交貨於統賀公司指定地點按裝試車,但因馬力不足,經雙方洽商馬達由40HP變更為60HP(含變頻器),因在成吉公司工廠內試車多次,產量未達規定每小時九十公斤以上PVC 粒狀,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取消成吉公司機械訂單,並要求退回訂金,同時向成吉公司買回60 HP馬達和變頻器及3HP送料機,轉向別家訂購使用。成吉公司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買回馬達及配件共計: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含稅)如編號Y101 015退款明細單,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註:該日期係支票發票日),本公司收畢。...等語,皆係述明系爭製粒機訂購合約之契約主體為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自明。且嗣後該些統賀公司購買之配件,亦係由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載到嘉義「振宇機械公司」裝配其「自動輸送設備」,並將該套設備運送至新加坡。是上訴人執該「介紹」之用語,即率謂系爭機器之交易統賀公司僅為居間傳達關係人,而伊始為訂購人云云,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簽約,亦無信用狀或任何金錢之往來,其說詞實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所據統賀公司「⒑⒐聲明書」(即原審所稱之第三份聲明書),謂統賀公司僅係介紹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統賀公司因與上訴人間有該「自動輸送設備」之大額交易,統賀公司於本件系爭機器之訂購取消(⒌⒋)後,因面臨自身受上訴人求償之壓力,是於相隔已五個多月之久,為自己之利益計,而不得不出具該份「⒑⒐聲明書」,以一面安撫上訴人,一面轉移賠償責任。然參照統賀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聲明書所示意旨,顯見兩者內容矛盾,且據證人葉清水於原審亦供述「第一次聲明書是盧武弘拿一張稿到我公司叫我寫聲明書,當時我以為是原告要聲明,不是我要聲明,沒想到後面是簽我的名字,變成是我的聲明書,實際上聲明書不是我的意思」等語,亦足徵該份聲明書並非實在,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詭稱:「經被上訴人親筆刪改之「聲明書」,其第一條加註「甲乙雙方約含佣金伍萬,統賀拒收.

..」云云,亦非事實,按該聲明書第一條加註「甲乙雙方約含佣金伍萬,統賀拒收.. 」之字句,並非被上訴人所加註。其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聲明書」,係交易結束後,被上訴人公司為求責任明確,乃再要求統賀公司另為書立,並非原本之訂購契約。按該紙「聲明書」第一項所載「本公司接獲新加坡客戶三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單自動輸送設備,其中乙台EPL-100PVC塑膠製粒機介紹,向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雙方同意如編號K2075報價單總價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因全部工程及信用狀開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於該段文句中「介紹」之用詞,核其實際,乃當時情形係因系爭製粒機為統賀公司承製「自動輸送設備」之重要構件,其為求客戶滿意,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正式訂購前,即先由統賀公司帶同上訴人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介紹看視、評估,經認有能力承製上訴人所要求機器之效能,統賀公司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以便於統賀公司就「自動輸送設備」之組裝交貨與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將統賀公司之訂購合約中所含系爭製粒機之內容予以抽離,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製粒機,而因統賀公司認其就該機器之交易並未賺取差價,是雖實際上係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而於事後所為「聲明書」之敘述,即以「介紹」之字句形容該機器之訂購過程,此稽之統賀公司該紙「聲明書」之其他文句,亦載有:「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本公司開給成吉公司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支票做為支付訂金,成吉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交貨於統賀公司指定地點按裝試車,但因馬力不足,經雙方洽商馬達由4HP變更為60HP(含變頻器),...因在成吉公司工廠內試車多次,產量未達規定每小時九十公斤以上PVC粒狀,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取消成吉公司機械訂單,並要求退回訂金,同時向成吉公司買回60HP馬達和變頻器及3HP送料機,轉向別家訂購使用。成吉公司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買回馬達及配件共計: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含稅)如編號Y101015退款明細單,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本公司收畢。...」等語,皆係述明系爭製粒機訂購合約之契約主體為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自明。再稽之嗣後該些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配件,亦係由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載至嘉義「振宇機械公司」,以裝配其「自動輸送設備」,並將該套設備運送至新加坡。

(四)、查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盧武弘,於原審供稱:「(法官問:是否為此張報價單?)是。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時我是陪原告到被告公司接洽。後來原告(上訴人)有下訂金給統賀公司,叫統賀公司拿錢給被告(被上訴人),當時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匯款給付統賀公司,統賀公司有交給被告(被上訴人)原告(上訴人)沒有下訂單(給被告公司),(法官問:被告(被上訴人)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沒有。」「(法官問:原告(上訴人)之前曾經訂購塑膠製粒機事宜,你是否有出面?)上次那個證人葉清水、三祥的負責人、以及一個廠長以去找被告,因為本件是統賀老闆介紹原告訂購的。當時我沒有擔任職務,但是因為原告(上訴人)的老闆是我太太的哥哥。而且我對機器比較熟悉,所以我出面一起談。.... (法官問:本件機器訂單製造合約取消後,原告(上訴人)有無親自去找其他公司來購買,還是透過統賀公司來處理?)是由統賀公司接洽後才告訴三祥公司,三祥並沒有授權給統賀。(法官問:既然沒有授權給統賀,統賀何以可以出面代理?)因為他們是好朋友,是統賀自己出面代替原告(上訴人)購買,以後才告訴原告(上訴人)。」等語,惟據另證人即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於原審則供稱:「(法官問:盧武弘何時跟被告接洽?)在試車的時候盧武弘有去過幾次,但在這之前有沒有接洽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訂購塑膠製粒機負責人有無親自到公司接洽?)原告(上訴人)的負責人還有廠長都有去。」等語,已明指本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初次接洽之人並無盧武弘在內,顯見盧武弘供稱伊有與會云云,顯屬不實;且徵之盧武弘為上訴人負責人乙○○之妻兄,之前亦在上訴人處任職,亦係於本件糾紛中,受上訴人之委託為處理,其袒護上訴人,自無庸贅言,是其另供謂:原告(上訴人)經過統賀公司介紹向被告(被上訴人)訂購製粒機;原告是直接向被告訂購等語云云,亦非事實,此稽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訂金亦非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亦非開立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明。

再者,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於原審亦供述:原告(上訴人)信用狀(L/C)是開給統賀公司;係伊將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寫統賀公司;當時原告是向統賀公司購買一整批的機器,其中包括製粒機;伊(統賀公司)並有開立發票給原告;有收到被告所開立九十年五月四日之發票,當時我付三十萬元給被告,後來因為機器發生問題,所以跟被告講將定金退還;後來找另外一個南亞塑膠工程師來接手,係將塑膠製粒機八十萬元扣掉發票所載十八萬五千一百元的價格後交給吳康明,全部交給工程師,且係找了人以後才跟原告講的;吳康明介紹的振宇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我,我先付訂金後來驗收之後將尾款全部交給吳康明,等語,已可明:本件系爭製粒機乃含在一整批機器(自動輸送設備)之內,係由上訴人直接下訂單予統賀公司,因之統賀公司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該台製粒機,並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之後因機器性能認知差異之問題,統賀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退還訂金,由其再向吳康明訂製,並交付價金,而關於單獨訂購製粒機交易之發票,乃全係由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振宇公司間開立。是單獨向被上訴人公司、吳康明訂購系爭製粒機,實係統賀公司所為,要與上訴人無關,即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製粒機,是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雖有陪同上訴人負責人乙○○至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參觀,亦僅屬評估統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公司洽訂該台製粒機,被上訴人公司能否符合其需求而已,此稽之後來統賀公司乃自行向吳康明訂製系爭製粒機,未再先知會上訴人即下訂及付款之過程,即至為灼然。

(五)、另據原審卷附經濟部⒒⒌貿服字第○九一○○一八○九七○號函覆原審查詢「有關三祥公司與統賀公司貿易糾紛案」之文件資料所示,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違約應調處情事,上訴人於其⒌⒕函中第三段,乃載稱:「二月六日統賀公司託律師來函,宣言此次的交易不包含製粒機(製粒系統),想以此推卸責任,(製粒系統後半部)是統賀做的,.. 且押出機只占製粒系統的前半部而已,豈可說為不是他們的產品呢?而且整個工程包括自動計量、製粒,粒子自動輸送等系統的貨款全數由統賀公司領去,說這次的交易不包括製粒系統,簡直是避重就輕,敷衍塞責的論調。」等語,及上訴人於其⒊⒌函中,亦述及「㈡你們一再推卸製粒機的責任,口口聲聲說不是你們承包的,這整個工程不是由你們根據我們現有的設備而設地追加自動計量系統、製粒系統及粒子自動輸送系統,並由你們的發票收去整個工程的貨款嗎?製粒機的粒子的整套冷卻設備不是你們做的嗎?是誰發包給吳康明君?乙○○或是葉清水?」等語,又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經濟組⒈⒗函中,亦載明:「據星商顏君來函稱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台灣統賀公司購裝塑料供料自動化設備乙套(含自動送料設備,膠料機,試車代購料等),總價款一五三、○○○美元。」等語。是由以上事證,已可明:上訴人確實係向統賀公司訂購包含本件製粒機在內之機器設備,依理,若係上訴人當初分別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設備及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製粒機,豈有在上開文件中上訴人書有:「而且整個工程包括自動計量、製粒,製粒系統及粒子自動輸送等系統的貨款全數由統賀公司領去,說這次的交易不包括製粒系統,簡直是避重就輕,敷衍塞責的論調」、「你們一再推卸製粒機的責任,口口聲聲說不是你們承包的,這整個工程不是由你們根據我們現有的設備而設地追加自動計量系統、製粒系統及粒子自動輸送系統,並由你們的發票收去整個工程的貨款嗎」之說法,實無庸贅言。

(六)、再者,退一步言,就本件系爭製粒機之交易,統賀公司縱非自己為買受人,

亦屬上訴人之代理人,乃皆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意解約,已如前述,此再稽之證人葉清水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證稱之「當時大家都有要解除的意思」,亦可明本件系爭製粒機之交易,後來係屬「合意解約」。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是上訴人於原審中雖主張「我們沒有授權給證人表示解除」云云,嗣又稱「我們的意思同意被告解除,但是同意的意思是被告不能履約所以我們同意解除」云云,其就本件交易有否解約之說詞,實前後不符,顯難憑採;且若其主張之解約乃附有特約,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所示「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其主張亦顯無理由。即言之,縱認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所訂購,惟本件中統賀公司如前所述之所作所為,即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於本件交易中已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解約,已如前述,其代理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實無疑義。按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又無另有特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所示意旨,既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乃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雙倍定金之理。

(七)、又查,上訴人略以: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試車時,係由其委請在高

雄縣大社鄉開設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友人蔡光雄代為尋找可試車之場所,而由其洽請隔壁之志申塑膠公司為試車場所云云,所言縱屬實在,亦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係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統賀公司或上訴人間,無直接之關連;即言之,在系爭機器為試車時,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亦在場測試,而上訴人為系爭機器最終之使用者,其派人在場參與測試,以省層層測試程序之煩,亦屬尋常,且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蔡光雄,根本未參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議約過程,是上訴人所提出該人出具之「聲明書」不僅難辨真假,即便為真,亦難資為證明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確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實不待贅言,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書」第四項末尾所載:「...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本公司收畢」等語,即謂係將未來之事項,作已發生之事項加以敘述,已顯矛盾云云,乃屬誤會上開聲明書所載「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意義,按該「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意,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統賀公司訂金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而以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支票交付統賀公司。

(八)、再者,上訴人以:統賀公司或基於善意,未經其事先同意,擅自向被上訴人

購用部分零件,轉由振宇機械公司裝配塑膠製粒機,再告知上訴人,此係統賀公司與振宇機械公司間另一買賣行為,與兩造先前之買賣契約無關云云,顯屬顛倒事實,且違常情,不足採信。按統賀公司若非應交付上訴人一台塑膠製粒機,豈有多事在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解約後,再「善意」擅自逕代上訴人向振宇機械公司訂購塑膠製粒機之理?且稽之上訴人於收受統賀公司所交付之塑膠製粒機(振宇機械公司所承製),於使用後發生問題,其向我國經濟部申訴貨品瑕疵應負責之人,為何對象僅是統賀公司,而非振宇機械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其未為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復未經我國認許,然上訴人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訂金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固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其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由訴外人統賀公司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機一台,總價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統賀公司代上訴人轉付定金三十五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效率之塑膠製粒機,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統賀公司片面通知上訴人不能履約,退還定金三十五萬元。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一星期內加倍返還,即再付三十五萬元,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日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迄未清償。

(二)本件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買賣,確存在於兩造之間,除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訴外人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可證外,亦有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石繼志律師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青海法字第一0一號函可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第一點亦表明系爭塑膠製粒機,係上訴人經由統賀公司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統賀公司就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買賣,至多為居間傳達之關係而已。而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書係統賀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託倒填日期臨訟製作。蓋統賀公司書具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交付上訴人委託盧武弘後,盧武弘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談判定金應加倍返還事宜時,曾告明被上訴人負責人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負責人遂向統賀公司葉清水索閱留底之聲明書,並擅加修改,嗣葉清水將其擅改之聲明書傳真給盧武弘,有該經被上訴人負責人親筆擅改之聲明書可按?況就五月四日聲明書內容觀之,其末尾有:「..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本公司收畢。」等語,係將未來之事項,作已發生之事項加以敘述,其矛盾一望可知。

(三)系爭塑膠製粒機之定金三十五萬元,係統賀公司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簽發統賀公司之支票代為交付,嗣被上訴人無力完成交貨,退還三十五萬元定金時,亦由統賀公司代收轉還上訴人,故定金之交付及收受返還之主體,均為上訴人。另退款明細單係被上訴人與統賀公司間,因統賀公司代收退回定金,並自己另向被上訴人購買部分零件之計算書,與上訴人無關,統一發票係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被上訴人開給統賀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與上訴人無關,均不足以推斷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買賣,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與統賀工業公司之間,亦不能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塑膠製粒機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未曾授權統賀公司為買賣系爭塑膠製粒機之代理人,又上訴人未曾告知為解除合約之表示,或授權統賀公司表示解約,統賀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明白表示「依雙方合約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前交貨,但乙方因技術問題,雖多次修改亦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每小時生產九十公斤以上之PVC粒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乙方以『目前放棄修改則虧損較少,若再繼續下去則虧損更多』,託聲明人轉達給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正式宣布放棄合約。』乙方聲明放棄本合約承製同時...」等語,即被上訴人擅改之聲明書亦保留「乙方聲明放棄本合約承製..」之語句,顯見本件系爭塑膠製粒機係因被上訴人自己技術能力之欠缺而主動片面放棄承製,並非當事人雙方合意解約。

(五)本件鈞院卷內共有四張統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其中編號㈠為上訴人隨起訴狀提出九十年十月九日期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係統賀公司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塑膠製粒機後,因被上訴人技術上之問題,致不能履約,統賀公敘明事實經過,以釐清責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製作交付上訴人者,自屬真正。編號㈡為被上訴人隨狀提出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書。該聲明書與後述編號㈣之聲明書內容相同,僅分段稍異而已,而編號㈣聲明書之最右側有傳真機列印之日期及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可見編號㈣聲明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傳真統賀公司者,足證編號㈡聲明書,係統賀公司負責人,受被上訴人之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倒填日期,參照編號㈣所偽造。編號㈢為上訴人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負責人知統賀公司曾立具編號㈠聲明書給上訴人後,於九十年底,向統賀公司索取留底加以塗改,意欲統賀公司加以修改,統賀公司負責人將之傳真給盧武弘,但因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更改。編號㈣為盧武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往訪統賀公司時,在統賀公司負責人交盧武弘閱覽之資料中所發現,並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申覆書底稿,此編號㈣聲明書及申覆書右側,均有傳真機列印之日期時間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足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傳真至統賀公司,再參以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第二八存證信函答覆,其內容與申覆書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接律師催告函後,知悉將面臨訴訟,與統賀公司勾串通謀偽造編號㈡之聲明書,以備訴訟之用無疑。

(六)證人盧武弘證稱:「上訴人經過統賀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製粒機。」「上訴人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是由乙○○、甲○○接洽。乙○○當時從新加坡趕回來時間是在訂購單之前一個禮拜。」「乙○○是親自到被上訴人司接洽。」(以上均記明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亦證稱:「原告(上訴人)有要買製粒機,我有帶到被上訴人公司當面洽談。」「(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機負責人有親自到公司接洽﹖)上訴人的負責人還有廠長都有去。」(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廠長楊梓祥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三十日之入出境記錄。被上訴人亦係向被上訴人報價。另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供料輸送設備系統,因有瑕疵向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申訴,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轉請經濟部國貿局處理,並副知統賀公司,統賀公司委請律師向上訴人公司答辯函亦稱:「㈠統賀公司與貴公司之交易標的係自動輸送系統及自動計量設備並不包含製粒機...。

㈡關於製粒機一事,製粒機係貴公司負責人乙○○先生經報價向台灣成吉機械公訂購,該製粒機非統賀公司之產品,統賀公司亦未承包,然而成吉機械公司之製粒機於試車時產能未達貴公司要求,成吉機械公司因而退回訂金,解除合約。..」,有統賀公司委託律師之青海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按。查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供料輸送量設備系統,價款美金十萬元,並委請統賀公司代付系爭塑膠製粒機價金等,共匯款三次給統賀公司,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從新加坡大華銀行匯美金三萬元,供統賀代付系爭製粒機定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第二次上訴人在新加坡開發銀行開發信用狀美金三萬八千元並匯出,有信用狀可證;第三次向新坡豐隆財務公司貸款,由該銀行開立信用狀美金八萬五千元,該信用狀並說明總匯款為美金十五萬三千元,扣除已付之六萬八千元(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三萬八千元),本信用狀為其餘額八萬五千元,因上開信用狀之訂購貨品,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製粒機亦列其內,統賀公司開給上訴人之發票即INVOICE亦載列製粒機,惟此乃國際貿易上,為簡化買賣對象,方便匯款及輸出入貨品,兩造及統賀公司之間,三方面取得共識之權宜措施,從而統一發票之開立,自亦以統賀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買賣關係係存於統賀公司之間,應不足採信。

(七)證人葉清水又證稱:「(上訴人是向何人買製粒機﹖)當時上訴人因購買許多原料,包括系爭製粒機,當時上訴人信用狀是開給統賀公司,當時上訴人錢還沒有給我,我就開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按其實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美金三萬元給統賀公司),當時被上訴人機器賣八十五萬,說要給我五萬元佣金,我說不要。」等語,足見葉清水係介紹人之地位,並非買受人,系爭製粒機付款之信用狀,因與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化系統設備之價款,一併開給統賀公司,才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為統賀公司之情形。證人盧武弘提出之統賀司書具交上訴人公司之入出金紀錄單以及統賀公司製作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會算單,均顯示系爭製粒機之價款係由統賀公司代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統賀公司並非以買受人之身分付給被上訴人,亦非以出賣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收取價金。至於被上訴人因技術能力欠缺,無法於約定期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效率之塑膠製粒機後,統賀公司未事先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向吳康明訂購之舉,則係統賀公司葉清水之無因管理,關此業據葉清水證稱:「(塑膠製粒機後來交給吳康明做,有無跟上訴人講﹖)找了人以後才跟上訴人講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證人盧武弘證稱:「(本件機器是訂單製造合約取消後,上訴人有無親自去找其他公司來購買,還是透過統賀公司來處理﹖)是由統賀公司接洽後才告訴三祥公司,三祥並沒有授權給統賀。」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可證。

(八)按依被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七十五天,故至遲應於九十年元月前交貨,但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仍未能克服技術上之困難,乃基於「目前放棄修改則虧較少,若再繼續下去則虧損更多」之考量,託統賀公司轉達放棄之意,有統賀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可按,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應加倍返還定金。統賀公司並非上訴人系爭塑製粒機之代理人,亦未曾授權統賀公司為解約之表示,上訴人係因統賀公司轉達被上訴人不能履約之表示後,無奈受領被上訴人退回之定金,上訴人未主動表示解約,被上訴人主張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合意取消該訂購合約,與事實不符,統賀公司並無權與被上訴人協商解約事宜。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統賀公司因須組裝上訴人向其訂購之「自動輸送設備」,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八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塑膠製粒機一台,並由統賀公司交付其所開立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市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作為定金。被上訴人製成該機器後,於交貨期限前之九十年一月十日送交至統賀公司所指定之高雄縣大社鄉,共為機器之安裝試車,惟因塑膠製粒成分配方項目繁多,兼試車之原料特殊,致產生馬力不足現象,經與統賀公司協商,將原約定之40HP馬達,修改為60HP馬達,嗣亦再因試車原料延及機器模頭修改,及驗收標準雙方認知不一,因而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取消該訂購合約,由被上訴人回收機器並退還統賀公司三十五萬元定金,而統賀公司另轉向他人訂購該型機器,其中部分配件如「東元AC馬達60HP」、「松益變頻器60HP」、「3HP送料機」,共計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以該三十五萬元抵扣,餘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返還,至此合約已合意解除,雙方已無瓜葛。此再觀該「退款明細單」亦載明「張先生:以上三東西照你的進價含稅金額由定金扣除,餘開(額)請開最慢五月十日期票寄到統賀公司。葉清水」等字句,及「聲明書」上載明「因在成吉公司工廠內試車多次,產量未達約定每小時九十公斤以上PVC粒狀,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取消成吉公司機械訂單,並要求退回訂金,同時向成吉公司買回60HP馬達和變頻器及3PH送料機,轉向別家訂購使用成吉公司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買回馬達及配件共計:

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含稅)如編號Y101015退款明細單,餘額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支票號碼AY0000000台灣企銀,九十年五月十日本公司收畢。」等語更足明瞭。

(二)系爭機器由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亦經雙方合意解約,上訴人卻稱系爭機器係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自動輸送設備」有否債務履行一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報價單等物件,率謂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云云,姑不論報價單並非合約,且實際上被上訴人當時亦係應統賀公司統合其「自動輸送設備」配件所需而據其所請出具報價單而已,真正之機器訂購者仍為統賀公司而非上訴人。縱認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所訂購,惟統賀公司之所作所為,即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統賀公司既於本件交易中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其代理行為對上訴人生效。合約既經合意解除,乃無返還雙倍定金之理。

(三)上訴人之後向統賀公司以給付不完全而要求賠償,統賀公司將此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明確,乃再要求統賀公司另書立一紙「聲明書」,述明交易過程,以作為聲明之用。按該紙「聲明書」係由統賀公司書立,日期亦係由其所擬定,意在表明雙方取消合約退款之時點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已。且該聲明書第一項所載文句中「介紹」之用詞,核其實際,乃係因系爭製粒機為統賀公司承製「自動輸送設備」之重要構件,其為求客戶滿意,在向被上訴人正式訂購前,先由其帶同上訴人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介紹評估而已,並非上訴人將統賀公司訂購合約中所含系爭製粒機之內容予以抽離,而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製粒機,且嗣後統賀公司購買之配件,亦係由負責人葉清水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載到嘉義「振宇機械公司」裝配「自動輸送設備」,並將該套設備運送至新加坡。是上訴人執該「介紹」之用語,即謂統賀公司僅為居間傳達關係人云云,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簽約,亦無信用狀或任何金錢之往來,其說詞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所據統賀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實係因統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該「自動輸送設備」之大額交易,統賀公司於本件系爭機器之訂購取消後,因面臨自身受上訴人求償之壓力,是於相隔已五個月之久,為自己之利益計,而不得不出具該份聲明書,以一面安撫上訴人,一面轉移賠償責任。然參照其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聲明書所示意旨,顯然其中內容已多所偏離實情,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所傳人盧武弘於鈞院供稱「(法官問:是否為此張報價單﹖)是。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時我是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後來上訴人有下訂金給統賀公司,叫統賀公司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匯款給付統賀公司,統賀公司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下訂單;(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沒有。」(以上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上訴人之前曾經訂購塑膠製粒機事宜,你是否有出面﹖)葉清水、三祥的負責人、以及一個廠長以去找被上訴人,因為本件是統賀老闆介紹上訴人訂購的。當時我沒有擔任職務,但是因為上訴人的老闆是我太太的哥哥。而且我對機器比較熟悉,所以我出面一起談。(法官問:本件機器訂單製造合約取消後,上訴人有無親自去找其他公司來購買,還是透過統賀公司來處理﹖)是由統賀公司接洽後才告訴三祥公司,三祥並沒有授權給統賀。(法官問:既然沒有授權給統賀,統賀何以可以出面代理﹖)因為他們是好朋友,是統賀自己出面代替上訴人購買,以後才告訴上訴人。」等語,惟據另證人葉清水則供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負責人有無親自到公司接洽﹖)上訴人的負責人還有廠長都有去。」等語(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指本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初次接洽之人並無盧武弘在內,顯見盧武弘供稱渠有與會云云,顯屬不實。且徵之盧武弘為上訴人負責人乙○○之妻兄,之前亦在上訴人處任職,亦係於本件糾紛中受上訴人之託為處理,其袒護上訴人自無庸贅言。

(五)依葉清水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供述,已明本件系爭製粒機乃含在一整批機器之內,係由上訴人直接下訂單予統賀公司,因之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該台製粒機,並交付訂金三十五萬元,之後因機器性能認知之問題,統賀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退還訂金,由其再向吳康明訂製,並交付價金,而關於單獨訂購製粒機交易之發票,乃全係由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振宇公司間開立。是向被上訴人、吳康明訂購系爭製粒機,實係統賀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負責人乙○○至被上訴人廠房參觀,亦僅屬評估統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公司洽訂該台製粒機,被上訴人公司能否符合其需求而已,此稽之後來統賀公司乃自行向吳康明訂製系爭製粒機,未先知會上訴人即下付款之過程即明。

(六)至證人葉清水於鈞院所證稱之「...我就介紹他向被上訴人買,當時我帶乙○○直接去找甲○○談技術及價錢,當時談妥是八十五萬元台幣,甲○○說要給我五萬元佣金,我說不要」等語,顯與本件之交易實係於後來才由被上訴人將該製粒機之報價單分別傳送予統賀公司及上訴人,再經上訴人將報價由八十九萬八千元折價八十五萬元後告知統賀公司,統賀公司始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該製粒機要以八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承製之過程不符;亦即,依上訴人自己庭呈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價單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決定將報價由台幣八十九萬八千元折價八十五萬元,並非如證人葉清水所述之係於看貨之時,上訴人即當場決定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自明。是其所為供述,不過為其自己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說詞,非可採信。

(七)本件系爭製粒機之交易,統賀公司縱非為買受人,亦屬上訴人之代理人,乃皆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意解約,已如前述,此再稽之證人葉清水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證稱之「當時大家都有要解除的意思」,亦可明本件系爭製粒之交易,後來係屬「合意解約」。上訴人雖主張「我們沒有授權給證人表示解除」云云,嗣又稱「我們的意思同意被上訴人解除,但是同意的意思是被上訴人不能履約所以我們同意解除」云云,關於有否解約之說詞實前後不符,顯難憑採,且若其主張之解約乃附有特約,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購自動輸送設備一套,其中擬配合之塑膠製粒機一台,價金共八十五萬元,上訴人並給付定金三十五萬元,上開買賣(自動輸送設備及塑膠製粒機)之信用狀合併開給統賀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美金三萬元予統賀公司,統賀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統賀公司並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美金十五萬三千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其中交易項目包含本件塑膠製粒機。因塑膠製粒機無法達成預定產能,乃由統賀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退還定金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塑膠製粒機其中部分配件同意出售,價額為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計應再退還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統賀公司,經統賀公司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開立日期九十年五月四日,金額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買受人為統賀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統賀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價單、統一發票、退款明細單各一紙(原審卷五、二十九、三十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製粒機一台,價金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並預先給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嗣因塑膠製粒機未達預定產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辯稱:系爭塑膠製粒機係訴外人統賀公司向伊訂購,上訴人非本件買受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買賣契約出賣人究為上訴人或統賀公司﹖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動輸送設備由統賀公司向上訴人報價,系爭塑膠製粒機由被上訴人直向上訴人報價,而上訴人開給統賀公司之信用狀,除有自動輸送設備外,尚列有塑膠製粒機在內,同時統賀公司在國際貿易上開出之INVOICE(發票)亦同樣將塑膠製粒機包括在內,因而系爭塑膠製粒機並非伊向統賀公司訂購,係伊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業據其提出統賀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報價單(關於自動輸送設備)(原審卷一四0頁)、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價單(關於塑膠製粒機)(原審卷五頁)、信用狀(原審卷一七一頁)及發票(原審卷一七三頁)各一紙在卷可按,惟查,報價單僅係廠商就產品之規格、價目向客戶報價之清單,其與正式契約究屬有別,而上訴人收受報價單,不論以自己名義買受,或託他人為之,甚至比價後轉向其他報價更低之廠家購買,均無不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塑膠製粒機買賣關係。況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以傳真之非正式方式送達上訴人,而其上就上訴人名稱「三祥」亦誤載為「三洋」,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僅係初步作為上訴人訂購製粒機之參考,故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僅足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價格,及被上訴人曾將產品價格告知上訴人之證據,惟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製粒機。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盧武弘,據渠於原審所證:「原告(上訴人)經過統賀公司介紹向被告(被上訴人)訂購製粒機。」、「原告(上訴人)是直接向被告(被上訴人)訂購。」「原告(上訴人)負責人要我陪他去談。」「本件是統賀老闆介紹上訴人訂購的,當時我沒有擔任職務,但是因為上訴人的老闆是我太太的哥哥,而且我對機器比較熟悉,所以我出面一起洽談。」(原審卷五十六至六十頁),是以證人既自承於本件買賣發生時在上訴人公司並未擔任職務,自無法肯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誰,加以證人自承上訴人負責人為其妻舅,二人關係密切,殊難僅以證人盧武弘之證述,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塑膠製粒機之認定。

六、次查,本件系爭塑膠製粒機之交易流程,係由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議訂價格,並上訴人將定金交付統賀公司,統賀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統賀公司就定金之交付係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件交易取消後扣除部分出售之零件款項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後,將餘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簽發支票退還統賀公司,被上訴人並將開立與零件款項同額之統一發票予統賀公司,有統賀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退款明細、統一發票及其上書有「代付成吉定金350000」等文字之統賀公司收支報告各一紙可稽,並據證人即統賀公司負責人葉清水證稱:「我跟被告(被上訴人)直接談,請他算便宜一點,後來才算八十五萬元成交。」(原審卷一三0頁)因此,兩造間無論價格之議訂、定金之交付、退還,及統一發票之開立,均係透過統賀為之,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除了訂約及試車外,都是透過統賀公司代轉...。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兩造於交易過程並未直接來往;若系爭塑膠製粒機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可直接議價、付款、開立統一發票,毋庸透過統賀公司,不惟可省略程序往來之麻煩,且可避免透過統賀公司經手所生統賀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意不為給付、甚至捲款之可能風險,更可保全交易過程之證據,以便將來衍生爭執時有所憑據;上訴人捨此不由,凡事均透過統賀公司,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七、再查,本件因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塑膠製粒機,遂由統賀公司葉清水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退還定金三十五萬元,業據證人葉清水證稱:「因為我的輸送設備已經做好了,製粒機沒有辦法再拖,我告訴被告(被上訴人)說解除契約。」(原審卷一三0頁),若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節為真,當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塑膠製粒機時,為何竟由第三人統賀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至證人葉清水雖證稱:「原告(上訴人)老闆有要買製粒機,我有帶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當面洽談。」「原告(上訴人)的法代跟我買一套自動輸送設備總共十萬美金,他到台灣來要買壓縮機,我就介紹他向被上訴人買。當時我帶乙○○直接去找甲○○談技術及價錢。當時談妥是八十五萬元台幣。甲○○說要給我五萬元佣金,我說不要,他們談的時候我離開現場到樓下,談好以後我就和乙○○,新加坡的廠長回到高雄去,後來顏維雄交代我開支票給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惟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製粒機不符產能需求而取消交易,此已如前述,是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事涉何人應負契約之責任,亦即若本件認定統賀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依法統賀公司應就製粒機未達產能一事負責,故統賀公司實屬本件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葉清水為免自攬責任,而推諉稱:渠僅係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非無可能。是以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能盡信。

九、 又查,上訴人固提出由葉清水署名,聲明人為「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葉清水」,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十月九日之聲明書二紙(以下分別稱第一份聲明書、第二份聲明書),及蓋用統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書(下稱第三份聲明書),以及署名「成吉」,九十年五月四日聲明書(下稱第四份聲明書),共計四紙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三十一頁、八十八至九十頁)。依第二份聲明書記載:「本公司接獲新加坡客戶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訂單自動輸送設備,其中乙台EPL-100PVC製粒機介紹,向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另第一份聲明書亦記載:「本公司介紹新加坡客戶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南市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訂購EPL-100PVC 塑膠製粒機乙台...」,上開二份聲明書之意旨固均載稱上訴人係經統賀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訂購,然關於該聲明書之來源,據證人葉清水所述:「...

聲明書是盧武弘拿一張稿到我公司叫我寫聲明書,當時我以為是上訴人要聲明,不是我要聲明,沒想到後面是簽我的名字,變成是我的聲明書,實際上聲明書不是我的意思...。」(原審卷一二七頁),自不能僅以該二份聲明書,遽以為系爭塑膠製粒機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統賀公司僅居於介紹地位之認定。另第三份聲明固亦有「本公司介紹客戶三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八日由本公司代向台南市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製粒機乙台...」等語,惟該紙聲明書僅係統賀公司敘明交易過程,意在表明雙方取消合約退款時點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已,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第四份聲明書則有「...因全部工程及信用狀開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下訂金給成吉公司。」等語,亦無法作為統賀公司或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十、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致新加坡台北代表莊正元顧問申訴函稱:「小民本以同鄉互相照顧的情意下,將此工程經親友介紹交給本國廠家高雄市的統賀公司包辦。」「經台灣合作人吉霖公司蔡光雄君介紹先貿和統賀公司兩家專製自動送料設備廠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去統賀參觀,看到他辦公室掛了專利頒獎場面照片,才決定給統賀承包。...要買一部製粒機押塑膠粒。有嘉義,高雄兩家報價,..統賀葉某介紹台南成吉公司說技術一流,故給葉某承包,於此兩項工程全給葉某承包。」「另一方面葉某介紹的成吉膠粒機經三次修改失敗至去年四月十九日聲明放棄此交易,由葉某另發包給另外廠商。」(原審卷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訴函記載:「統賀公司葉董事長:...你們一再推卸製粒機的責任,口口聲聲說不是你們承包的,這整個工程不是由你們根據我們現有的設備而設計追加自動計量系統、製粒系統及粒子自動輸送系統,並由你們發票收去整個工程的貨款嗎?製粒機的粒子的整套冷卻設備不是你們做的嗎?是誰發包給吳康明君?乙○○或是葉清水?」(原審卷一九五頁),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申訴函載明:「二月六日統賀公司託律師來函,宣言此次的交易不包含製粒機(製粒系統),想以此推卸責任,...而且整個工程包括自動計量、製粒、粒子自動輸送等系統的貨款全數由統賀公司領去,說這次的交易不包含製粒系統,簡直是避重就輕,敷衍塞責的論調。」(原審卷一七八頁),業據原審向經濟部國貿局索取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訴之申訴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貿服字第0九一00一八0九七0號函可稽,可見上訴人向經濟部國貿局陳情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統賀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主觀上即認定本件製粒機之出賣人為統賀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依申訴函所附之買賣訂單(Purchase Order)其中包含塑膠製粒機(Auto-Combined Soft & RigidPlas tic Pelleting Machine),另所附之發票(Invoice)亦係由統賀公司開給上訴人,益證本件之製粒機係由統賀公司所出售。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統賀公司委託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青海法字第一0一號函為證,依該函固載稱:「關於製粒機一事,製粒機係貴公司負責人乙○○先生經比價後向台灣成吉機械公司訂購,該製粒機非統賀公司之產品,統賀公司亦未承包。」惟該函係由統賀公司委託青海律師事務所發函,關於系爭塑膠製粒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統賀公司主觀上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誰屬之依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塑膠製粒機買賣契約既係由上訴人向統賀公司訂購,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統賀公司,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事由不能履行債務,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 正 賢~B 法官 楊 佳 祥~B 法官 孫 玉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