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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訴外人唐文明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唐文明各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本旨:⑴需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清償。⑵債務需無過失:就本案上訴人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而被上訴人所謂清償應不生效力,此代位權之有無至關重要,原審以「原告復未證明如何通知被告....依何事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竟不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原審法庭陳述及被上訴人甲○○支吾其詞謂「因很多人打電話要其處理唐文明欠款,故沒注意」與證人許雪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證詞探明究竟。

㈡會款債務上訴人於四次庭訊皆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清償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提出證據,並多次質疑其真實性,均不獲原審所採,茲列舉以下:

⑴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謂:其與訴外人唐文明即會首係

兄弟關係,其尚欠伊兩人數佰萬元,其本票已拿回來等語,推其語應係主張「抵銷」之意,而非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所言主張清償。⑵就被上訴人二人於「答辯狀」㈡所言「已依約如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且已取

回本票」,再以唐文明書立交付上訴人之「保管條」所書立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來反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辯及證人許雪貞所證不符事實,竟不獲原審所採。

⑶按二十萬元於一般民間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等二人於歷次庭訊均提不出其

來源證書,且證人許雪貞係「會計」,亦於同前庭訊謂「沒有記帳」,顯與常情不符,原審竟採信並作為裁判期礎,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且與現行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綜右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合會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請求給付會款暨利息,應有理由。

㈢證人許雪貞在原審及上訴審前後證述不一,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將會款交付會首唐文明,取回本票。

㈡被上訴人是在開標後三至五日內已交付會款給會首唐文明,唐文明很慢才交還本票,本件是會首唐文明與上訴人間的關係。

㈢證人許雪貞在原審只是大約講一下而已,沒有把細節講清楚,其證詞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共同參加由訴外人唐文明為會首之合會,會款每會十萬元,底標為一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得標,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得標,並於渠等得標時,已分別受領標金,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取得尾會會款權利時,被上訴人竟未給付應付之會款各十萬元予唐文明,唐文明亦怠於催討,雖經上訴人代位催討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付款之意,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會款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丙○○、甲○○則以:系爭會款均已交付會首唐文明,並取回所簽發用以交付會款之本票二紙(票號五二三○七一號及票號五二四○八三號,面額各為十萬元),渠等不用再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訴外人唐文明為會首之合會,會款每會十萬元,底標一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得標,已自會首受領標金,並各自簽發票號:五二四○

八三、五二三○七一,面額均為一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會首即訴外人唐文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取得尾會會款之權利,未獲會首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各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會會單一紙、本票影本二紙、交付會款證明三紙及唐文明書立之保管條一紙等附於原審案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會首清償尾會會款各十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二十萬元會款均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開標後三至五日給付會首唐文明等語。

三、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合會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在上開修正施行前,自無債編第十九節之一修正規定之適用。則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由訴外人唐文明召集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分別於得標後受領標金,並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取得尾會會款之權利,未獲會首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會首唐文明亦未催討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代位債務人即會首唐文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此項被上訴人之抗辯即渠等應付之會款已交付會首唐文明而清償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許雪貞原擔任會首唐文明之會計,許雪貞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

時證述:「丙○○有拿二十萬元作為付給會首的會錢給我,所以我就把甲○○、丙○○二人最後二張死會的本票還給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我是會首唐文明的會計,錢我有交給會首唐文明。甲○○、丙○○的本票是塗堅上交給我的,我和塗堅上是同事」、「丙○○把會錢交給我,我就把本票還給丙○○,本票是塗堅上交給我的,至於是誰把本票交給塗堅上,我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丙○○於同一期日亦稱:「開標後二、三天,我們就把錢交給許雪貞,給我們本票給收回來了」,由渠二人所述,被上訴人在交付二筆會款之同時,證人即將二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惟對照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丙○○是拿現金過來,拿二十萬給我....我只是把錢收下來登記在會單上,我錢就交給唐文明,我沒有把本票給丙○○。」、「我沒有經手本票,本票如何交給丙○○,我不知道」、「丙○○交錢給我,有向我要本票,可是我沒有本票,丙○○就要我儘快把本票給他,後來是唐文明與上訴人去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則證人就收取被上訴人會款時,有無同時交還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及有無經手本票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自難採信。

又證人為債務人唐文明之會計,被上訴人與唐文明間復有兄弟、兄嫂關係,是證人許雪貞之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

㈡上訴人主張所持有之被上訴人二人所簽發之會款本票二紙,原係唐文明向其收

取會款時所交付,於尾會得標後,未據唐文明給付被上訴人應付之二十萬元會款,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應唐文明要求,將本票交付唐文明保管並由唐文明向被上訴人催收等情,業據提出唐文明書立之字據一紙附卷,經提示該字據,兩造對字據為唐文明所書寫,並無爭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字據所記載:「茲因張俊峰參加本人唐文明為會首所組互助會確係尾會,應收會款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二日間,就會員中甲○○、丙○○兩人所立本票(如影本)兩紙,本人代為保管及催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姓名:唐文明」,並記載立據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唐文明在未給付尾會會款之下,既立據代上訴人保管並向被上訴人催收會款本票二紙,足見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系爭二紙本票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被上訴人迄至該日前尚未給付會款予唐文明,否則唐文明焉有立據代為催收之理?本件開標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則被上訴人丙○○陳述:「開標後三至五日內已經付款給唐文明的會計許雪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許雪貞證述:「我只是把錢收下來登記在會單上,我錢就交給唐文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節,即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許雪貞斷無在被上訴人交付會款時,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丙○○及證人許雪貞之陳述,均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所交付唐文明之會款二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經命提出該現

金來源或支付之證明時,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渠等已清償會款之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辯及所舉證人許雪貞之證詞,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渠等已清償會款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會款予會首唐文明,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唐文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唐文明會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合會關係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萬元,已不得再上訴,一旦判決即行確定,毋須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張銘晃~B 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