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北區一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一七之八地號土地暨其上一0九二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經原審審理後,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查,系爭房屋編號A部分之所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而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為占用。
㈡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時,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所謂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所示,係指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與道路間既存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建商興建房屋時,依一般常情,對此應有認識,其為避免興建房屋有無路通行情況發生,必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取得使用之權源,及便於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再依據上訴人向台南市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等文件,系爭房屋之基地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可說明原始起造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認識到將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已提供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向建管機關申請,否則不可能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證人陳水福興建房屋一
事,業經鈞院向台南市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可案,且經證人陳水福到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同意之真實性,實無庸置疑。茲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嗣後上訴人再因買賣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自已繼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鈞院向台南市工務局所調閱之建造執照,其中編號E1、E2房屋於興建時,同
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不否認,但被上訴人僅有同意編號E1、E2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其餘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未同意,其餘土地興建時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㈢訴外人歐秀琴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號)於興建時
,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房屋大門圍牆部分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已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及依據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本件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是否與上述判決相左,勢必造成另一訴訟興起,上述執行事實及費用將由誰來承擔及負損害賠償之責社會公理正義將受質疑。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二四0號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國泰世華銀行已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甲○○,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經本院對甲○○為訴訟告知後,甲○○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到場之原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茲因甲○○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由甲○○承當本件訴訟而為上訴人,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脫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雖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起造時,建商即已知悉需使用系爭土地,故已取得使用權源,且依鈞院調閱系爭房屋起造時之建照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足信已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占有事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無權占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件經事實整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房屋起造時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蓋用?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起造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建造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乙
節,係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南市○區○○段一一七之八地號及同段一一八地號(即系爭土地),及本院向台南市工務局調閱系爭房屋起造時之建造資料,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僅客觀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與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無關,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二0二二六八四五一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卷第三十四頁),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但該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屬私文書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業已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及該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蓋用,仍負有舉證之責。
㈡茲因系爭房屋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內,為一連棟式住宅,除系爭房屋
外,尚有其餘相鄰房屋,屋前大門及圍牆均占用系爭土地,欲瞭解系爭房屋起造時有無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先明瞭台南市○區○○街○○○巷連棟式住宅興建過程。查系爭房屋係地主與建商合建乙節,業據證人陳水福證稱:伊是一一七地號土地的地主,在八十二年間跟建商約定合建房屋,一開始約定蓋十餘間,規劃屋前道路是九米寬,不需用到一一八地號,後來建造下來核定的道路是八米寬,才會使用到一一八地號土地,我當時就知道會使用到一一八地號,因為附近的土地都是我們家族所有,之前大家有協議誰要蓋房子,共有人要同意提供土地,所以我有找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證人陳水福上開證述核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證人葉瑞津、葉瑞楠、葉基廷均證述:我有同意蓋章,當初是我叔叔陳水福拿給我蓋章,我知道我叔叔後來在上面蓋房子等語相符。惟證人葉瑞津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同意乙節?均答稱:不清楚,我只知道自己的部分等語。因此,證人陳水福因與建商合建房屋,需使用系爭土地,雖已徵得證人葉瑞津等人同意,但是否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仍須加以證明。
㈢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證人陳水福及建商合建房屋時,其中三份建造執
照等資料,均附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其中南工建一字第八九六九及八九七0號(起造房屋為平面圖編號E1、E2)執照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其餘南工建一字第二二二九九至二二三0二號(起造房屋為平面圖編號C1、C2、C3、C4,編號C3即為系爭房屋),及南工建一字第二三九一六、二三九一七號(起造房屋為平面圖編號D1、D2)執照所附同意書之印章不同。上開同意書經提示兩造及證人後,證人陳水福稱:伊為起造房屋需使用系爭土地,親自拿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共有人蓋章。伊拿給共有人及被上訴人蓋的同意書只有蓋印鑑章那一份(即南工建一字第八九六九及八九七0號執照所附同意書),其餘同意書均不是伊拿給共有人蓋章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南工建一字第八九六九及八九七0號執照所附同意書係蓋用其印鑑章,亦不爭執,並自認有同意該建造執照所載E1、E2房屋起造時使用系爭土地。但否認其餘建造執照所附同意書之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有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事實。茲因南工建一字第八九六九及八九七0號執照係興建編號E1、E2房屋,不包含系爭房屋之起造,且該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亦清楚標示係使用E1、E2房屋與道路間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非同意使用一一八地號土地全部,是該紙同意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E1、E2房屋起造時,使用房屋與道路間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足認定系爭房屋起造時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㈣況且,由證人陳義榮(係代書)於審理時另證稱:一開始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證
人許棟樑(即與證人陳水福合建房屋之建商),所以共有人有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伊也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但是有些人沒有蓋到章,沒有辦成等情。亦為證人許棟樑、陳水福所承認。證人陳水福並證稱:共有人當初有同意要將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許棟梁,後來代書在作業程序上發生問題,無法過戶,共有人對於我們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有同意,才在同意書上蓋章。(問:拿同意書給共有人時共有人是否都知道要使用一一八地號全部?)應該知道,因為要辦理土地買賣時,相關資料也是一起拿去的等語。及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沒有拿到錢,所以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可見,證人陳水福、建商許棟樑、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原始本意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又因當時房屋興建在即,證人陳水福為辦理土地買賣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始持相關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理被上訴人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水福辦理,因此,本院調閱南工建一字第八九六九及八九七0號執照所附同意書始蓋用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印鑑章。但系爭土地嗣後既未完成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同意提供土地供興建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調閱其餘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章為其所有,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被上訴人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上訴所否認,而本院調閱之建造執照雖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但除編號E1、E2房屋興建時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外,系爭房屋及其餘房屋興建時所附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均否認同意書之印章為其所有,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同意書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可信。系爭房屋起造時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面積,並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事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同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陳燁真~B 法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