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吳乃仁、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界址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據證人羅富雄於原審證稱:「我是佳靚公司的負責人,因向台糖公司租用一九四之二八、之四、之二九等土地,為了確定使用範圍,經永康地政確定界址後,我才圍圍牆,圍牆位置在界址往東退了二十多公分,我才圍圍牆。」;證人汪金雄於原審證稱:「我是永康地政的測量人員,於八十八年曾經測量一九四之二八之鑑界,所鑑定之一九四之二八及一七七地號之界址如永二丈字二二一、二二二號圖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複丈成果圖,我是參照舊的地籍圖鑑界並設置界標,當時並沒有蓋圍牆,依當時測量界址所計算一九四之二八地號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四0七二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仍登記為四0七二平方公尺,並未予以更正。我印象中以隔鄰的水泥樁為界,但與測量結果並沒有關係,我是以平板及圖解測量法及現埸各種面積及使用狀況測量,並不是圖根測量法。後來重測我並不清楚。」(均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汪金雄於鈞院證稱:「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我是有去現埸測量,當時有設立塑膠樁。」,「當時並沒有複丈成果圖給當事人,是按照當時的複丈成果圖」,「我們是依實際情形來測量,並非測量結果會與登記面積相符。」(見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黃健彬在鈞院證稱:「目前指界尚未確定,A、B界址要等調解獲致結論後再據以測量。」,「現埸有圍牆、塑膠樁及水泥樁,但塑膠樁、水泥樁之前永康地政已經有定樁,這是參考點,我都有測繪。」(見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證上訴人是以塑膠界樁來協助指界,兩造土地界址自以卷內八十九年度台南縣永康巿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第二案,即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準。添
(二)據證人黃健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證稱:「㈠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與永康地政莊國明會同查明重測協助指界時所釘之鋼釘日前已不存在,所謂現埸E點塑膠樁並非重測協助指界所埋設之鋼釘由何人埋設,無從得知,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以座標值為準。此為十公分差距之可能原因。至於永康地政汪金雄所測A-B連線是在現埸圍牆西邊與重測協助指界不同。㈡至於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上之計劃道路於八十八年重測前即已分割,但尚未開闢,因道路尚未開闢故道路中心樁位置與重測結果尚不影響。㈢本局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應以今日證人所提出之面積分析表糾紛協調圖說所示之A、B、C座標為準。」嗣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詢問被上訴人對上開證言有何意見時,據答:「塑膠樁是我自己去釘的,因土地測量局所訂標示不清,故我才去訂塑膠樁,所以才會有十幾公分的誤差。」等語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同以該塑膠樁為兩造界址之依據。事實上該塑膠樁為佳靚公司負責人羅富雄依據證人即永康地政汪金雄複丈指界所釘,上訴人並以此界樁為協助指界,揆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埸指界,上訴人則以前揭塑膠樁為指界,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此指界為據而重測,若不以指界重測,則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然重測單位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界,亦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卻另為新界址A-B-C連線,顯違前揭條款之規定,原審未詳審酌遽以該A-B-C連線即I-J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顯有違誤。
(三)至於證人許正賢即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測量員在鈞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之證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認為地籍原圖的地籍線要在現埸測量。鑑界時沒有計算面積,當時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異議,且重測的全部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十二筆土地共減少一百三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面積增加至上訴人土地內。再參諸地籍原圖的比例尺是一二00分之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的比例尺是五00分之一,應是鑑定圖與地籍原圖比例尺不同才會產生誤差,且證人汪金雄當初製作之鑑界圖並釘立塑膠界樁,均係依照地籍原圖所定之界址,符合數十年來之正確界址,況其鑑界結果,迄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有錯誤,應屬兩造原有正確之界址,當時鑑界結果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不能因嗣後重測比例尺儀器之不同而變更界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黃健彬;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圖解法重新測量;及依照地籍原圖的比例尺,製作同樣比例的圖,再與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作比較,是否因為比例尺不同所產生的誤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記載,該次鑑測係「用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復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復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用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可見其所施用之鑑測儀器及程序方法,皆較永康地政事務所前次之複丈精良且精密,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說明亦較詳盡。因此該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I-J)計算之面積,被上訴人之面積僅減少二.0八平方公尺,與原來之面積較接近,顯較精確,故以該鑑定圖I-J線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合法且公平。上訴人主張應以永康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結果為準,即有未當。又證人羅富雄、汪金雄之證詞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不相符合,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認以自己所釘塑膠樁為兩造界址之依據云云,實屬誤會。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即請求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C連線(即如附圖一所示之I-J線)為兩造間三筆土地之界址,未曾主張塑膠樁為兩造間界址之依據。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雙方並無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鄰地亦無明顯界址,現使用人亦無指界,依照前揭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云云。然永康地政事務所卻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以原告所圍立之水泥柱為界址,但該水泥柱並非界址,係籬笆性質,且立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測量結果必不正確,被上訴人之面積因而減少,而上訴人之面積當然增加。
(三)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鹽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因此次重測面積大部分減少,僅本件二筆增加,加減結果,共減少一三八.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六三.五一平方公尺,兩造土地均減少,上訴人面積較被上訴人減少者多,因此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之面積並非增加至上訴人土地內云云,然上訴人所有附近鹽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等土地其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有鹽行段四七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七
四、四七九地號兩造土地相毗鄰,因地政事務所施測時誤認界址,致被上訴人之面積減少,此減少部分增加至毗鄰之上訴人土地內,此乃正常現象,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該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實施鑑界,所測界址究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內之E-F連線?G-H連線?或I-J連線。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正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乃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變更為龔照勝,經龔照勝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龔照勝變更為丙○,經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七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四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四七九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九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毗連。上開土地因臺南縣政府實施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以附圖二A-B-C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主張應以附圖二A′-B′-C′連線為界址,經臺南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仲裁結果為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二A〞-B〞-C〞連線(現場為圍牆)為界,被上訴人不服調處仲裁結果,為此訴請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一I-J連線,至於G-H連線為現場圍牆,上訴人指界為E-F連線。查兩造土地以I-J連線為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二.0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合計減少五.五四平方公尺,與原來兩造土地面積相近,自為可採。為此訴請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I-J連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將四七九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佳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富雄,以下簡稱佳靚公司),訴外人佳靚公司在建築圍牆前,曾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聲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鑑界,當時測量員汪金雄有訂塑膠樁,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連線(附圖二A′-B′-C′連線)即八十八年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所鑑定界址,訴外人佳靚公司依上述鑑界結果又往東退二十多公分後始建築圍牆即附圖一鑑定圖G-H連線(即附圖二A〞-B〞-C〞連線),附圖一鑑定圖E-F連線(即附圖二A′-B′-C′連線)既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所鑑定界址,應屬兩造原有正確之界址,至於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依據舊地籍圖為I-J連線,應係測量圖面比例尺及測量儀器不同所致不同結果,兩造土地自應以E-F連線為界址。又兩造土地附近之上訴人所有鹽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等(重測後為鹽東段四八0地號等)土地,此次重測結果大部分面積減少,連同本件二筆土地共減少一三八.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增加至上訴人所有土地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鹽東段四七八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七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四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四七九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一九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毗連。上開土地因臺南縣政府實施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以附圖二A-B-C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主張應以附圖二A′-B′-C′連線為界址,經臺南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仲裁結果為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二A〞-B〞-C〞連線(現場為圍牆)為界,被上訴人不服調處仲裁結果,為此訴請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四四六六號函可稽,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兩造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地籍調查表,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七五號函可考,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一I-J連線,至於G-H連線為現場圍牆,上訴人指界為E-F連線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即附圖一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J連線等情,上訴人則稱伊指界位置即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連線(附圖二A′-B′-C′連線)即八十八年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所鑑定界址,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E-F連線為界云云,則本件爭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何在?茲審究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則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得參酌上開規定以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兩造土地重測及地籍調查之測量員林國平於原審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重測及地籍調查之情形?)起初測量時,兩造所有人均不知界址確實在何處,各均要求協助指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另參酌原審卷所附兩造土地重測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關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重測前鹽行段一九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部分,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管理機關指派蔡添壽到場,A-B界址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一七七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移送界址糾紛協調會依法調處。::」,有關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四地號(重測前鹽行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管理機關指派蔡添壽到場,C-D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一七七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有地籍調查補正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一九九頁),足認兩造於實施地籍重測調查時,均不知界址確實在何處,要求協助指界,惟經協助指界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則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仍發生指界不一致情事,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正賢於本院證稱:「如果調查的時候,雙方指界一致,則依指界為準,不會再依地籍原圖協助指界,如果雙方指界與地籍圖差距太大,仍會告知雙方與地籍圖差距比較大,如果雙方無異議,依雙方指界的處理,如果有異議就雙方先協調,不能協調也無法仲裁,就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既然指界不一致,自無法僅憑任何一方之指界結果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所鑑定界址在現場有釘塑膠樁,即為伊所指界之E-F連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答稱:「塑膠樁是我自己去釘的,因土地測量局所釘標示不清,故我才去釘塑膠樁,所以才有幾十公分的誤差。」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同以該塑膠樁為兩造界址之依據云云。則首應審究者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鑑界,在現場所釘塑膠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界附圖一之E-F連線(附圖二之A′-B′-C′連線)?查:
1、依原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間鹽行段一九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鑑界時,測量員汪金雄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與證人汪金雄於原審證稱:「我是永康地政的測量人員,於八十八年曾經測量一九四之二八(按重測後為鹽東段四七九地號)之鑑界,所鑑定一九四之二八及一七七地號之界址如複丈成果圖(永二丈字二二一、二二二號圖編號一及編號二),我是參照舊的地籍圖鑑界並設置界標,當時並沒有蓋圍牆,依當時測量界址所計算一九四之二八地號面積為四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四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仍登記為四千零七十二公尺,並未予更正,我印象中以隔鄰的水泥樁為界,但與測量結果並沒有關係::」,「我們測量時並沒有開闢道路,現場也沒有道路的中心樁可以參考,所以我們測量當時只可以依據地籍圖測量,我當初測一九四之二八土地,訂塑膠樁時只有訂四個塑膠樁,鑑定圖(按應為「複丈圖」)編號一之(應為「至」)四」等語(見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渠於本院證稱:「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我是有去現場測量,當時有設立塑膠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證人汪金雄於八十八年間鑑定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時曾埋設二點塑膠樁,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永二丈字二二一、二二二號複丈成果圖編號一及編號二塑膠樁。惟經本院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申請該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兩造所有土地鑑界時所釘界址,究係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圖即附圖二之E-F、G-H、I-J連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復答貴院囑查主旨埋設界標實地上應由關係兩造互為保管,事過迄今所埋界標已遺失,依據複丈圖上畢竟無法確認當時所釘位置,故無從考核對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測量字第0九三000二00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測量員汪金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鑑定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時所埋設二點塑膠樁界標已遺失。
2、次查,參酌原審卷所附兩造土地重測時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關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部分,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A-B-C-D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補正後:經實地協助指界結果:A′、B′、C、D、E點實地埋設鋼釘,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A′、B′兩點,並另行於實地A、B兩點埋設塑膠樁,A-B-C-D-E界址為12連接線。::」有關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四地號土地,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A-B-C-D-E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補正後:經實地協助指界結果:A、B、C′、D′點實地埋設鋼釘。C′、D′兩造指界人不同意而在D點實地埋設塑膠樁。::」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一九九頁),足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時曾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於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七八地號土地間之A、B、D點埋設三個塑膠樁,該三個塑膠樁顯非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時所樹立之塑膠樁。次查,依原審卷所附「八十九年度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記載:「甲方陳述(被上訴人):以協助指界結果之A點鋼釘連接B點鋼釘,再連接C點鋼釘為界。乙方陳述(上訴人):以自行指界之A′點連接B′點塑膠樁,再連接C′點塑膠樁為界。」(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即附圖一所示),經與「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圖示、內容對照以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指界之A、B點塑膠樁應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依上訴人自行指界結果所埋設之塑膠樁,而非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鑑界當時所埋設塑膠樁。
3、另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解程序期日曾主張:系爭土地是相對人(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土地上的圍牆是承租人建造的。當時在建造之初有請地政人員測量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並設立界樁。聲請人(被上訴人)在測量之前就有自行設立水泥柱,界定耕作範圍,使用多年。提出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依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否為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測量員汪金雄所埋設,或八十九年八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依上訴人自行指界結果埋設,自不得僅憑該照片所示,遽認照片內之界樁即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測量員汪金雄鑑界時所埋設。又原審曾先後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兩造土地,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原審曾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內所示E點塑膠樁、F點紅漆(E、F點位於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七八地號土地間,E-F及其延長線,上開複丈成果圖內記載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是否確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承辦人員黃健彬、高祥雯八十九年八月間協助兩造指界時所埋設之鋼釘位置,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復稱:「::複丈成果圖E點塑膠樁、F點紅漆,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依據現場勘驗及經兩造現場指認之界樁點位。經再次勘查土地現場並無鋼釘界標存在。」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九一八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經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調查人員黃健彬、高祥雯八十九年八月間協助兩造指界時所埋設之鋼釘座標位置對照結果,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E點塑膠樁與重測協助指界座標位置,兩點距離0.一0六公尺,現點F點紅漆與重測協助指界座標位置,兩點距離0.0八一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00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黃健彬、高祥雯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與永康地政莊國明會同查明重測協助指界所釘之鋼釘目前已不存在,所謂現場E點塑膠樁並非重測協助指界時所埋設之鋼釘,為由何人埋設並無從得知。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以坐標值為準,此為十公分差距之可能原因::本局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應以今日證人所提出之面積分析表糾紛協調圖說所示之A、B、C之坐標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嗣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人黃健彬、高祥雯上開證詞,原告當庭答稱:塑膠樁是我自己去釘的,因土地測量局所釘標示不清,故我才去釘塑膠樁,所以才會有十幾公分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則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自己所釘塑膠樁,係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稱E點塑膠樁,即在現場所指出之重測地籍調查時協助指界位置,並非上訴人所自行指界之塑膠樁(應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內A、B塑膠樁),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附圖一鑑定圖內之E-F連線,實係上訴人所指界位置A、B點連線之延長線與重測確定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B點為塑膠樁),有鑑定書第三項之說明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其所釘E點塑膠樁,並非上訴人所指界附圖一鑑定圖內之A、B塑膠樁,亦非附圖一鑑定圖內之E-F連線。則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已經認同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塑膠樁為兩造土地之界指云云,顯屬任意曲解上訴人之陳述,自無可採。
4、再查,依證人即測量員汪金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未證稱上訴人於現場所自行指界之A、B點塑膠樁(即附圖一E-F連線)即為渠於八十八年六月鑑界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時所埋設之塑膠樁,且參酌證人汪金雄於原審證稱:「(問:測量時一七七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台糖公司是否指界?)當時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沒有到場,台糖公司也沒有指界,我完全是依舊地籍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認八十八年六月上訴人申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鑑界時,被上訴人未在場,上訴人亦未指界,八十八年六月間測量員汪金雄之鑑界結果非依兩造指界之結果鑑界施測,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鑑界時已同意測量員汪金雄之鑑界結果。至於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佳靚公司負責人羅富雄雖於原審證稱:「我是佳靚公司的負責人,因向台糖公司租用一九四之二八、之四、之二九等土地,為了確定使用範圍,經永康地政確定界址後,我才圍圍牆,圍牆位置在界址往東退了二十多公分,我才圍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查依證人羅富雄所述,並未證稱上訴人所指界之塑膠樁是證人羅富雄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複丈指界所釘,上訴人辯稱所指界之塑膠樁是證人羅富雄所釘云云,已難採信。次查,依前所述,測量員汪金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鑑定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時所埋設二點塑膠樁界標已遺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指界之塑膠樁應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依上訴人自行指界結果所埋設之塑膠樁,依證人羅富雄所為上開證詞亦無法指界確認測量員汪金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鑑定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及所埋設界標(塑膠樁)之位置所在,上訴人復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現場所自行指界之A、B點塑膠樁(即附圖一E-F連線)即為測量員汪金雄八十八年六月間鑑界時所埋設之界標,則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所鑑定界址在現場有釘塑膠樁,即為伊所指界之E-F連線云云,尚難採信。
(四)兩造就所有相鄰土地,無鄰地界址,未共同設立界標,亦無法指界一致,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得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查測量員汪金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鑑定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時,雖依照舊地籍圖施測,惟當時所埋設二點塑膠樁界標已遺失,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重測地籍調查時由承辦員黃健彬、林國平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所埋設之鋼釘已不存在,原審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複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受被上訴人擅自設立塑膠樁(前述該複丈圖內之E點塑膠樁)誤導影響,致與重測地籍調查之協助指界結果亦不符,經原審另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經鑑定結果: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二00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00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00分之一鑑定圖(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七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J連線。查:
1、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土地應以伊所指界位置即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連線(附圖二A′-B′-C′連線)為界,惟查上訴人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測量員汪金雄八十八年六月間參照舊地籍圖鑑界時所埋設之界標,即為伊所指界之E-F連線,難認附圖一E-F連線即為測量員汪金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照舊地籍圖所鑑定之界址。且證人即內政土地測量局現場鑑定測量人員許正賢於本院結證稱:「(問:提示重測前地籍原圖請比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內I─J、G ─
H、E─F三條線所形成的圖形何者與地籍圖原圖比較接近?)以I─J線所形成的圖形與地籍圖原圖比較接近。因為I─J連線是以地籍原圖為依據所畫出的地籍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比較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查證人汪金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鑑界時採用平板儀及圖解測量法(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許正賢證稱:「(問:請比較平板儀及圖解測量法與經緯儀及圖根點測量法何者比較正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是採用何種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量方法有分圖解法及數值法,如果是要計算圖根點到界址點的誤差,是要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七十三條的計算公式,如果是計算界址點到界址點的誤差,是要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七十四條,數值法有座標,重測以後,都有座標,所以都要用數值法測量,如果沒有座標的話,就採用圖解法測量。圖解法會受現場的拉線及圖面上線條粗細的影響產生人為的誤差的關係,數值法是儀器的誤差,至於人為的誤差控制的比較小。所以重測的話,都是用數值法比較多,數值法比較進步、精密。平板儀是早期的儀器,經緯儀是比較進步現代的儀器,也比較精密。」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附圖一鑑定圖所採用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較為精密,人為誤差較小,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圖解法再為鑑定,即聲請採用誤差較大之方法鑑定,其結果應較為不正確,本院認即無必要。
2、至於上訴人辯稱:地籍原圖的比例尺是一二00分之一,測量員汪金雄鑑界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的比例尺是一二00分之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即附圖一的比例尺是五00分之一,鑑定圖與地籍原圖比例尺不同產生誤差云云。查證人許正賢證稱:「(問:請比較比例尺不同是否會造成誤差不同?何種比例尺誤差比較小?)地籍原圖的比例尺是一二○○分之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比例尺是五○○分之一,我是依據地籍原圖將其座標值先標示在同樣一二○○分之一的鑑測原圖上面,然後再依據鑑測原圖上面所標示的數據,再輸入電腦後,另外製作五○○分之一比例尺的鑑定圖,I─J連線是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沒有去現場測量,所以沒有用到經緯儀。A─B、C─D連線有使用經緯儀在現場測量,所以本件比例尺不同不會影響誤差。因為先套繪在同樣比例尺的圖上。」,「(問:為何I─J連線沒有使用經緯儀測量?)法官指示參照舊地籍圖畫出地籍線沒有說明地籍線是現場的哪壹個點或線,所以無法現場使用經緯儀測量,因此適用套繪的方式。地籍線本來就是採用套繪的方式。」,「(問:如果使用經緯儀現場測量所得到的A─B、C─D連線,畫在不同比例尺的圖上,是否有所不同?)使用經緯儀現場所測的座標值,輸入電腦以後,可以變化不同的比例尺的測量圖,經由電腦放大或縮小,應該不會影響誤差。」等語,上訴人辯稱:參照舊地籍圖鑑定兩造土地界址需在土地現場使用儀器測量云云,未據舉出理論依據或其他證據為佐證,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又證人許正賢製作附圖一之鑑定圖既係先套繪在與地籍原圖相同之一二00分之一之比例的圖上,再將其坐標數據輸入電腦製作成五00分之一比例尺之鑑定圖上,經由電腦予以變換為不同比例尺的圖,則比例尺不同自非產生誤差或導致測量結果不同之原因,上訴人辯稱鑑定圖與地籍原圖比例尺不同,會產生誤差云云,亦難採信。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照地籍原圖的比例尺,製作同樣比例的圖,再與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鑑定圖作比較,是否因為比例尺不同所產生的誤差,本院認亦無必要。
3、末查,依附圖一之鑑定結果,比較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以I-J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0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一.一四平方公尺,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二五.六0平方公尺,合計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五.五四平方公尺;以G-H連線(圍牆)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七.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五.九一平方公尺,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六六.一0平方公尺,合計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面積增加四0.一九平方公尺;以E-F連線(上訴人指界)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六五.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四.四九平方公尺,鹽東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八二.二六平方公尺,合計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面積增加五七.七七平方公尺,查上訴人所指界之E-F連線既乏確切證據證明為八十八年六月測量員汪金雄依舊地籍圖鑑界之地籍線所在,且與舊地籍圖之圖形差異較大,經計算土地面積結果,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最多,自非可採。而I-J連線既係參照舊地籍圖所鑑定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其圖形最接近地籍原圖,鑑定所採用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較測量員汪金雄所採用者為精密,誤差較小,且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之幅度最小,與登記面積最相近,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一I-J連線為界。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附近上訴人所有鹽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因此次重測面積大部分減少,加減結果共減少一三八.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增加至上訴人土地內云云,查兩造土地附近上訴人所有鹽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此次重測面積之是否增減,對本件認定兩造間三筆土地之界址何在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三筆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為準,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應以如附圖一所示I-J連接線為準,應較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鹽東段四七八、四七四、四七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地籍圖形、測量儀器及方法、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各情,確定其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J連線。原審判決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如附圖一所示I─J連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係屬土地界址糾紛事件,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 森 豐~B 法 官 許 蕙 蘭~B 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凌 昇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