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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大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認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積欠被上訴人行費未付,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行費每月以一千八百元計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行費每月以一千五百元計付,上訴人積欠行費金額合計為五萬五千二百元不爭執。

(二)對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之金額合計為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在八十七年二月份已被註銷牌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六千零九十二元。

(三)希望能分期償還系爭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應繳納之行費,每月以一千八百元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應繳納之行費,每月以一千五百元計。

(二)減縮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不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系爭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森全。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函查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是否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合計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之請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營業客車寄行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寄行營運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寄託於被上訴人營業,寄行營運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管理費用(即行費),且系爭車輛應行繳納之一切稅捐及公務上之什捐,均應由上訴人按時照規定金額交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如上訴人逾期繳納而遭致罰鍰或其他責任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自行清理。又上訴人寄行之系爭車輛須按規定辦理投保(分意外險及乘客險),其受益與義務均屬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辦手續(系爭寄行營運契約第一、二、三、四、七條參照)。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積欠行費合計五萬五千二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且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合計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嗣代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捐、保險費及罰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系爭寄行營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部分,已經上訴人減縮上訴之聲明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不服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積欠被上訴人行費合計五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且經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合計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無誤,惟系爭車輛在八十七年二月份已被註銷牌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六千零九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寄行營運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寄託於被上訴人營業,寄行營運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行費,且系爭車輛應行繳納之一切稅捐及公務上之什捐,均應由上訴人按時照規定金額交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如上訴人逾期繳納而遭致罰鍰或其他責任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自行清理。又上訴人寄行之系爭車輛須按規定辦理投保(分意外險及乘客險),其受益與義務均屬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辦手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積欠行費合計五萬五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合計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上開金額共計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等情,已據提出小營業客車寄行營運契約書、汽車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稅費歷史查詢單、嘉義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為證,且經證人許森全證述:行費最高收到一千八百元,後來有調降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在八十七年二月份已被註銷牌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六千零九十二元云云;惟查:按除有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等情事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經臺南監理站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但車主未至該站繳回號牌、行照辦理註銷執行手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系爭車輛雖經註銷牌照,惟既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在停駛狀態,為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要保人自不得僅以被保險汽車牌照被註銷之事由而遽以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有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一一0九八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在八十七年二月份已被註銷牌照,被上訴人可請求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因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車輛牌照被註銷後被上訴人所代繳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六千零九十二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金額合計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未清償等情,洵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寄行營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楊佳祥~B 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F0~T40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行費│四萬三千二百元 │每月行費一千八百元 │├─────────────────┼─────────────┼──────────┤│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行費│一萬二千元 │每月行費一千五百元 │├─────────────────┼─────────────┼──────────┤│八十四年秋冬季燃料使用費 │四千八百元 │ │├─────────────────┼─────────────┼──────────┤│八十四年下期牌照稅 │一千五百三十元 │ │├─────────────────┼─────────────┼──────────┤│八十五年春夏秋冬季燃料使用費 │九千六百元 │ │├─────────────────┼─────────────┼──────────┤│八十五年上、下期牌照稅 │三千零六十元 │ │├─────────────────┼─────────────┼──────────┤│八十五年保險費 │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四千一││ │ │百二十元,意外險一萬││ │ │零五十元。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代繳違規罰鍰 │三百元 │ │├─────────────────┼─────────────┼──────────┤│八十六年春夏秋冬季燃料使用費 │九千六百元 │ │├─────────────────┼─────────────┼──────────┤│八十六年上、下期牌照稅 │三千零六十元 │ │├─────────────────┼─────────────┼──────────┤│八十六年保險費 │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四千零││ │ │七十五元,意外險一萬││ │ │一千九百九十二元。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代繳違規罰鍰 │一千二百元 │ │├─────────────────┼─────────────┼──────────┤│八十七年春季燃料使用費 │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 │├─────────────────┼─────────────┼──────────┤│八十七年上期牌照稅(含滯納金) │五百十五元 │ │├─────────────────┼─────────────┼──────────┤│八十七年保險費 │六千零九十二元 │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九十一年十月間代繳逾期繳納燃料使用│三千元 │ ││費罰鍰 │ │ │├─────────────────┼─────────────┼──────────┤│共 計 │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 │ │└─────────────────┴─────────────┴──────────┘~F0~T40附表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爭執之金額┌─────────────────┬─────────────┬──────────┐│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行費│三萬六千元 │上訴人原抗辯每月行費││ │(1500×24=36000) │應以一千五百元計,嗣││ │ │自認每月行費為一千八││ │ │百元。故此部分兩造原││ │ │爭執金額為七千二百元││ │ │(00000-00000=7200)││ │ │,但上訴人嗣自認被上││ │ │訴人主張為真正。 │├─────────────────┼─────────────┼──────────┤│八十七年保險費 │六千零九十二元 │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共 計 │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