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金 冠即附帶被上訴人 原名:甲被 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即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互助會會款二十萬元及代為支出之向外
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之利息四十三個月(每月一萬八千元)總計七十七萬四千元扣除已繳納六萬元實為七十一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等,原審判決僅就互助會會款二十萬元部分准予給付,惟代為支出之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未蒙獲利,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生計,實欠公充,請求查明判決遂以公道。
㈡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會款二十萬元,遂協議由上訴人向中華當鋪借款二十萬元
,並合意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支付,但被上訴人僅僅支付前三個月之利息六萬元,之後即停止支付,因上訴人係以自已所有之車輛質押在當鋪中,逾期即受拍賣之損害,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繼續代被上訴人支付至四十三個月止共計七十七萬四千元之利息,扣除已繳之六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代為支出之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
㈢被上訴人乙○○、丙○○○,兩人屢傳不到,並不言表,目前仍在大灣經營蔬菜
零售批售,每日上萬元之營業收入,並非無清償能力,其態度頑劣故耍無賴,不理睬催討,並以惡言相向,始有不出庭之不守法之行為,不守法律之刁頑市民應予法律制裁,以咸來茲,更維社會秩序而伸法治。
㈣並未承諾被上訴人,當其返還會款時要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且被上訴人所返還之
會款乃係由上訴人太太跟他人召集之合會,標會後被上訴人才說由其繳納死會會款,標得的會款則抵積欠的會款。
㈤當初只預定借款一個月,因被上訴人承諾要召集合會返還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但
事後並未返還會款,所以,被上訴人只好繼續典當借款。被上訴人所返還之會款乃積欠上訴人太太之會款,但上訴人並不清償伊太太何時得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金史金盞、邱水寶。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附帶上訴。㈡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附帶上訴人乃積欠附帶被上訴人及妻子共二個會的會款,附帶上訴人清償之部分
乃附帶被上訴人太太部分之會款,而附帶上訴人同意附帶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部分,乃係積欠附帶被上訴人部分之會款二十萬元,惟因附帶上訴人並未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故積欠會款二十萬部分亦未清償,而附帶上訴人所返還之會款乃係清償積欠附帶被上訴人太太之會款。
㈡確有向附帶上訴人收取金錢,但均係拿去繳當鋪借款之利息,有時每天五百元,有時沒有拿到,大部分都沒有拿到。
乙、被上訴人乙○○、丙○○○上訴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伊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之會款,因為缺錢而無法給付,但因上訴人稱要以
其所有之車輛向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伊有同意,但當初有聲明下個月標會就會清償積欠之會款,而上訴人則需將收受之會款清償當鋪之借款,嗣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無法起會,剛好上訴人太太之友人起會,所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太太去標會,標得的會款應清償當鋪之借款,再由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業已繳清該筆死會會款,均係由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此外,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當鋪借款三個月之利息六萬元,因此,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當鋪借款,而移作他用,被上訴人自無庸再代其支付當鋪借款之利息。
㈡當初兩造協議是由上訴人太太標會去還當鋪借款,因為當鋪利息太高,另一會(
即積欠上訴人太太之會款部分)日後再陸續返還,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返還。因為上訴人太太告知被上訴人其友人要起會,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太太以其名義,代被上訴人跟一會,該會由被上訴人繳納,該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上訴人太太標得,並取走合會會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但上訴人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經詢問才知上訴人將會款移作他用。上訴人及其太太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標得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
丙、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積欠附帶被上訴人會錢部分,業由上訴人向外借款清償,此外,附帶上訴人亦平
均攤還,方式為:一腳會款二十七萬元,再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一萬五千元、十二月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五千元、二月一萬二千五百元、三月一萬一千五百元、四月一萬二千元、五月一萬一千元、六月一萬一千元、七月一萬一千元、八月一萬一千元、九月一萬一千元、十月二十一日五百元、十月二十五日五百元、十一月一日一千元、十一月九日五百元、十一月十三日五百元、十一月十七日五百元、十一月十九日五百元、十一月二十一日三百元、十二月七日七百元,共計四十萬一千元,這是附帶上訴人有紀錄部分之金額,那向外借款二十萬元以前每月二萬元的攤還,也未記在裡面,而上開金額均係由附帶被上訴人太太經手,從未由附帶被上訴人經手,且附帶被上訴人之太太亦聲稱所拿取之金額包含附帶被上訴人之部分。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葉麗秋。
理 由
壹、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二人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得標之互助會金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卻不交付,經上訴人再三催討無結果,被上訴人乃叫上訴人以其所有自用車輛一台先向當鋪質押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二人並同意負擔當鋪借款之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向當鋪借款二十萬元,惟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六萬元,後續之利息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迄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十三個月之利息,合計七十七萬四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六萬元,上訴人共代被上訴人支付七十一萬四千元之利息,為此,上訴人爰依合會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上訴人會款二十萬元、代付之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會款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被上訴人丙○○○之會款之請求,對被上訴人乙○○、丙○○○關於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部分)。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對被上訴人乙○○、丙○○○關於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丙○○○會款之請求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至被上訴人乙○○亦就其敗訴部分即會款二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標得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因被上訴人缺錢而無法給付,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車輛向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翌月標會清償積欠之會款,而上訴人則需將收受之會款清償當鋪之借款,因當鋪利息太高,嗣因被上訴人欲召集之合會無法起會,剛好上訴人太太之友人有召集合會,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太太之名義跟會,並於同年十一月標得會款以清償當鋪之借款,再由被上訴人繳清該筆死會會款,該筆會款均係上訴人太太向被上訴人收取以為繳納,此外,被上訴人亦依約繳納當鋪借款三個月之利息六萬元,因此,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當鋪借款,而移作他用,被上訴人自無庸再代其支付當鋪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尚積欠代付之當鋪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業據其提出當票、典當證明、會帳單(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乙○○、丙○○○固不爭執前揭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積欠上訴人前揭借款利息,應由其等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合意由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輛向中華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該當鋪借款之利息?上開當鋪借款之借貸期限為何?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利息之期間為何?兩造有無約定以上訴人太太之名義跟會標取會款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及當鋪借款?上訴人若未依約清償當鋪借款,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擔上開當鋪借款之利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標取之會款二十萬元,兩造約
定由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輛向中華當鋪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起會等方式清償當鋪借款及利息等情,被上訴人乙○○並不爭執,足證兩造確有就以當鋪借款二十萬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二十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當票,其上已載明「入當」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此觀諸前揭當票至明(原審卷第十八頁),亦徵上訴人原預計質押汽車借款之期間為一個月;另質之證人即中華當鋪之負責人邱水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提示當票,上訴人是否只預定當一個月?)是的,他是八十七年九月來當,預計八十七年十月取回,且有說明只當一個月,後來是因為沒有錢贖回,所以繼續繳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四頁),亦與上訴人指稱:「只預定一個月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要起會還我錢,後來沒有還錢,所以才繼續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四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二十萬元,兩造乃約定先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由被上訴人起會清償乙節,應信與事實相符。㈡再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金史金盞到院證稱:「標會後我去向被上訴人收錢,他
們(即被上訴人)沒有給我,後來我說我跟我朋友「長腳」標會讓被上訴人繳會錢,都是我去跟他們拿會錢,有繳清」、「...我朋友那一會得標是在我那一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得標後一個月後得標的,會款二十幾萬元,我朋友的那一會都是被上訴人繳的,那一會起會時約第三會我就標會了,那一會起會時約就是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一會得標時,我再加入那一會以插入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嗣因其等欲召集之合會無法起會,斯時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之友人剛召集合會,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太太之名義跟會,並約於同年十一月標得會款,再由被上訴人繳清該筆死會會款等語大致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其以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之名義參加合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標取會款後,由其繳納死會會款乙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承諾標得該會會款時須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且該筆會款乃
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太太之會款二十萬元等語,則兩造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於翌月(即八十七年十月)起會清償當鋪借款,嗣後有無合意變更清償方式,欲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得之會款優先清償當鋪借款?經查:
⒈上訴人及其太太乃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標得被上訴人所召
集之合會,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之註記即明(原審卷第十七頁),復經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甚明,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先後積欠上訴人及其太太之會款甚明。另據證人即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合會之會員陳加重亦到院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會的會?)有,外標制,我是八十七年八月份標會,...我是第十九會標會...」、「(問:是否向上訴人說該會只寫了十五會就止會了?)有,是到十五會止會的,之後的會員沒有人願意再標會,後來是以抽簽的方式排順序,我抽到二十會,包含會首」、「(問:是否有約定以多少金額標會?)四千元,從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就以抽籤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及其太太何時得標取會款及會款金額若干,因抽籤排順序及固定標金之緣故,故為兩造可得預期的,況上訴人及其太太得標取會款之時間相距僅二個月,則兩造將積欠上訴人及其太太之會款共同商討清償方式,並非不可能。再衡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認夫妻同財共居,是與夫妻間有金錢往來,常會將夫妻之債權合併一起討論、會帳,況觀之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會帳單,其上明確載有「22+20=42」、「282300×2=000000-00(0000)=144600+31000=175600」,此觀諸前揭會帳單可明(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問:這張紙是何時寫的?)我用我的車去典當借錢後。被告乙○○(即被上訴人乙○○)寫給我的,字據上二十二是表示貳拾貳萬,是我太太標的會錢,二十萬是我標到的會錢,其他是他欠我們的錢」、「四十二萬元不是會錢,其中二十萬元是當鋪的錢,二十二萬元是我太太標的會,共計四十二萬元,二八二三00是被上訴人應該給我們一會的會錢,所以還欠我們一七五六00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三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於商討清償積欠上訴人及其太太之會款時,乃將二者之會款一併納入會算,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再查,兩造既將積欠上訴人及其太太之會款一併商討清償方式,然因積欠上訴人
太太之會款並無高額之利息壓力,反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中華當鋪質押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每月需負擔高達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對於積欠眾多會款債務之被上訴人而言不啻為另一沈重負擔,則八十七年十一月得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會款時,被上訴人並無不指定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之理;況依兩造先前之合意,原先僅預定向當鋪質押借款一個月,已見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急於清償當鋪借款之意,且系爭當鋪之借款乃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借貸,並以其所有之車輛予以質押,衡之常情,於上訴人太太標取會款時,上訴人理應優先清償當鋪借款,方可取回所有之車輛,並避免遭當鋪經營者追討債務之風險。另參以上訴人太太名義參與其友人召集之合會時間,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插入之方式參加,此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會(即其友人召集之合會)起會時約第三會我就標會了,那一會起會時約就是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一會得標時,我再加入那一會以插入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至明,足徵兩造於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於翌月起會清償當鋪借款時,定會討論欲以上訴人太太之名義參與其友人所召集之合會,標取會款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以減輕兩造之負擔及風險,應與事理相合。
⒊另據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邱水寶到院證稱:「...上訴人來典當車子,利息
每月四分半,加上保管費,該車留在當舖,所以需要支付保管費,所以每月的利息為一萬八千元,上訴人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來把車子贖回,每月利息都是上訴人繳納的,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來當之後,約四、五個月後就把車贖回,之後又來當了一次,時間忘記了,共計當了二次,繳納利息時我們沒有開收據,但當票背面有註明來繳的日期,最後一次當,是九十一年六、七月來贖回」、「...上訴人繳息不正常,所以我(即證人)才向他(即上訴人)要,車子讓他牽走,是因為我要結束營業,請他先還一部分,尚欠十幾萬元,利息按四分半計算,若車子有質押在店內,就要算保管費,以當的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偶而來借車,借幾次我忘記了,借走的時間不算保管費,利息是從八十七年九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惟證人邱水寶僅與上訴人就質押借款事宜有所接洽,對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優先清當鋪借款乙情,並無涉入而無從瞭解。然據證人邱水寶前揭證述,足徵上訴人之於當鋪借款之利息繳納,應負擔沈重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且受有當鋪經營者催討之風險,已徵兩造應有合意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之可能。且參諸證人邱水寶證述上訴人質押車輛借款的期間並非持續,上訴人曾於期間贖回質押車輛後,復典當,其回贖時間即第一次質押借款八十七年九月後四、五個月,與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標取會款時間,亦相接近,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個月之利息即八十七年九至十一月之利息六萬元,益證兩造應有就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之合意。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雖到院證稱:「當初是說標我朋友的會來還我的會
錢」、「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先還借款,我與上訴人標會的時間相差一個月,是我的會款沒有拿到才提議跟我朋友的會,以車借款那天我還沒標會」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惟查,證人與上訴人乃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盡信,再查上訴人與證人乃共同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質押借款事宜(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然證人金史金盞卻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悉汽車借款由何人清償?)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我先生我並不清楚」、「標會後我去向被上訴人收錢,他們沒給我,後來我說我跟我朋友「長腳」標會讓被上訴人腳會錢,都是我去跟他們(即被上訴人)拿會錢,有繳清」、「(問:有無陸續向被上訴人拿錢以抵利息?)我沒有,但我先生有取拿幾次,約二、三個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清償當鋪借款及利息等情,支吾其詞,而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卻不一併拿取被上訴人應代付之當鋪借款利息,亦有違常情,因此,證人金史金盞此部分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原合意先由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輛質押借款二
十萬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二十萬元,嗣由被上訴人於翌月起會清償當鋪借款,然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起會清償,兩造遂合意變更以上訴人太太之名義參與其友人召集之合會,並標取會款以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繳納該會會款,相較於上訴人之主張,較合乎一般社會常情,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乙○○固同意上訴人以其車輛質押借款,並由其支付借款利息,惟兩造合意之利息支付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清償當鋪借款之時止,即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共三個月利息六萬元,並已支付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當鋪借款之利息。至逾上開被上訴人乙○○所同意之當鋪借款支付利息期間,雖上訴人陳稱:「(問:為何不先還借款的錢?)因為我沒有錢,之前因為我生意不好,所以將會錢拿去還別人」等語(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然此乃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予以挪用,而滋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當鋪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云云,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乃與被上訴人乙○○對當鋪借款利息負共同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丙○○○並非擔任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止所召集合會之會首,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一紙至明(原審卷第八頁),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丙○○○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丙○○○既非前揭合會之會首,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則其並無義務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負擔為上訴人支付當鋪借款之利息,雖被上訴人丙○○○曾陪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商討當鋪借款事宜,然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亦有達成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支付當鋪借款利息之合意,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亦同意其向當鋪借款,並承諾共同代付利息乙情
屬實,然因共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業已依約以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並繳清該會會款,且支付上訴人應納之利息六萬元,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丙○○○所應負擔之當鋪借款利息債務,亦因共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之全部給付而消滅,因此,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優先清償當鋪借款予以挪用,而滋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丙○○○所應負擔者,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尚積欠當鋪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云云,亦無足採。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乙○○主張:積欠附帶被上訴人之會錢二十萬元,業由附帶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輛向中華當鋪借款二十萬元,另由附帶上訴人透過附帶被上訴人太太跟會標取會款以為清償,並已繳清該會會款,此外,附帶被上訴人太太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向附帶上訴人收取款項,陸續清償完畢,為此,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附帶被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乃積欠附帶被上訴人及妻子共二個會的會款,附帶上訴人清償之部分乃附帶被上訴人太太部分之會款,而附帶上訴人同意附帶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乃係積欠附帶被上訴人部分之會款二十萬元部分,惟因附帶上訴人並未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故積欠會款二十萬元部分亦未清償,而附帶上訴人所返還之會款乃係清償積欠附帶被上訴人太太之會款,雖有向附帶上訴人收取金錢,但均係拿去繳當鋪借款之利息,有時每天五百元,有時沒有拿到,大部分都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附帶上訴人乙○○確曾積欠附帶被上訴人會款二十萬元,惟兩造已同意由附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輛向訴外人中華當鋪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以為給付,並由附帶上訴人乙○○支付當鋪借款利息至附帶上訴人乙○○以附帶被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以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而附帶上訴人乙○○並已繳清該會會款,已為附帶被上訴人所是認,已見前述,足見附帶上訴人乃係同意負擔附帶被上訴人汽車質押借款之利息及清償該筆借款,以清償積欠附帶被上訴人之會款二十萬元,而該筆當鋪借款並以附帶被上訴人太太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標取之會款清償,且上開附帶被上訴人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亦經附帶上訴人清償完畢,則新債務(即代償當鋪借款)既已履行清償完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舊債務(即系爭二十萬元之會款)自生消滅之效力,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伊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係清償積欠伊太太之會款云云,然該筆八十七年十一月標取之會款,確係經兩造合意用以清償當鋪借款無訛,已迭如前述,是以,附帶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前揭會款乃清償他筆即附帶上訴人積欠伊太太之會款,附帶上訴人尚未清償當鋪借款,故積欠之會款二十萬元亦未清償云云,尚無足採,此外,附帶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附帶被上訴人向當鋪之借款二十萬元,則積欠附帶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亦已消滅等情,堪信為真實。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
給付當鋪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主張其同意附帶被上訴人向當鋪借款以清償積欠之會款二十萬元,嗣以附帶被上訴人之太太名義標取會款清償當鋪借款二十萬元,而該會會款業已繳清,則積欠附帶被上訴人之會款二十萬元,亦因清償當鋪借款而消滅,附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以伊太太名義標取之會款係清償附帶上訴人積欠伊太太之會款二十萬元乙節,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定前揭抗辯非實,惟上訴人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積欠其會款二十萬元及當鋪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元部分,則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僅限於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太太金史金盞之會款,究有無清償,自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王國忠~B 法官 黃欣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