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八八號
上 訴 人 己○○
庚○○寅○○戊○○○丑○○甲○○辛○○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 一 人上 訴 人 乙○○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律師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 訴 人 子○○ 住
壬○○ 住癸○○ 住被 上訴人 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己○○、庚○○、辛○○、丁○○、寅○○、戊○○○、丑○○、甲○○、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及上訴人全體所共有坐落同段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定圖)C—D之連接線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於九十年間分割為同段五一0、五一0之一、五一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另同段五0九地號土地則於五十六年間分割為同段五0九、五0九之七、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丙○○、己○○、庚○○、辛○○、丁○○共有同段五0九地號之土地,及全體上訴人共有同段五0九之七地號之土地,此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業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就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限為測量,當時各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之位置均無異議,上訴人乃依據該確定之界址建築圍牆、種果樹、蓋房舍,迄今已三十餘年,期間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苟兩造相鄰土地之界線與占有使用之現況不符,被上訴人應無長期任令其土地被人占用之理。可見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圍牆為界,即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則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新化地政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測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五四七號函文,既稱原五0九地號土地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時有測量鄰地相關位置以確定分割線,其所謂「測量鄰地相關位置」應該即係測量鄰地(原五一0地號土地)與原五0九地號土地之界線,否則,若未測量出與鄰地之經界線,地政機關如何能定出原五0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因此,上訴人主張原五0九地號土地分割時,地政機關曾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屬非虛,故原判決認定分割當時,地政機關並未測量土地界址,容有未洽。
(三)原判決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固非無據,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非但與雙方長期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不符,且未將由原五0九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併予列入測量,恐亦將影響該二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及面積,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將相關土地予以全盤測量,其結果是否準確,容有疑問。又新化地政保管之系爭土地與周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原圖,業已破毀,此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內政部測量再陳送之鑑測原圖上「﹌﹌﹌﹌」標示可稽,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此破損而不精確之地籍圖謄繪鑑定結果圖,其鑑定結果亦有瑕疵。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計算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與登記簿所記載面積不符,經原審法院再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結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答覆「‧‧‧至於兩者面積不符,因本局非原登記機關,無法確知其原因,惟其差數均在前述規則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之內‧‧‧」,準此,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計算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之土地面積結果,其增、減之數均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內,則即無所謂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可言。是原審判決遽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既有減少,則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亦應減少,以符公允為由,而認定應以鑑定圖A—B連線為經界線,實屬無據。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新化地政前往測量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惟經測量結果,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地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明顯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不符,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又上開兩次鑑界結果,所釘界樁各有不同,顯見造成兩造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五一0之二、五0九與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樁錯誤所致。原判決遽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應以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尚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測量通知書一紙、照片四幀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
貳、上訴人子○○、壬○○、癸○○部分:上訴人子○○、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新化地政前往測量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時,並非援用既有之界樁,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依據之圖根點為基礎才正確,況依新化地政該次測量結果,界樁雖有往東位移,但系爭土地南北向之界址,尚須向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南方移四十公分,故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新化地政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A—B之連接線所示一節,業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茲因原審被告丙○○、辛○○、丁○○、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被告丙○○、己○○、庚○○、辛○○、丁○○共有之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全體共有之系爭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C—D之連接線所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丙○○、辛○○、丁○○、乙○○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形式上均係有利於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應認上訴人丙○○、辛○○、丁○○、乙○○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己○○、庚○○、寅○○、戊○○○、丑○○、甲○○、子○○、壬○○、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子○○、壬○○、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己○○、庚○○、辛○○、丁○○共有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及全體上訴人共有系爭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均有爭議,經被上訴人聲請新化地政及台南縣政府鑑界,上訴人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故上訴人丙○○、己○○、庚○○、辛○○、丁○○所有如附圖所示C-E-F-G-H-I-L-M-N-A-C連接線內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果樹,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I-J-K-L-I連接線內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均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則以: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之原五0九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分割為同段五0九、五0九之七、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丙○○、己○○、庚○○、辛○○、丁○○共有系爭五0九號土地,及全體上訴人共有系爭五0九之七號土地,前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業經新化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測量以圍牆即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為界;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未將由原五0九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併予列入測量,其結果是否準確,容有疑問;再新化地政保管之系爭土地與周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原圖,業已破毀,是內政部測量局以此破損而不精確之地籍圖再謄繪鑑定結果圖,其鑑定結果亦有瑕疵;此外,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其增、減之數均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內,即無所謂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可言,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既有減少,則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號土地面積亦應減少,而認定應以鑑定圖A—B連線為經界線,實屬無據;另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新化地政測量同段一七五之三號土地結果,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系爭五一0之二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明顯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不符,顯見造成兩造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五一0之二、五0九、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樁錯誤所致,可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圍牆即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為界,則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己○○、庚○○、辛○○、丁○○共有之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及全體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明,而有爭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據以訴請上訴人交還越界佔用部分之土地,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一節,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依本院新市簡易庭履勘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以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繪製鑑定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0七三九號函附鑑定書(含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又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六年間自原五0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存在,系爭五一0地號土地,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自原五一0號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始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八、一0六頁),然經新化地政測量人員以原五0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複丈成果圖,描繪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查明原五0九地號與原五一0地號之地界圖線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A—B連接線)同一等情,亦有新化地政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測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五號函檢附描圖紙一份及複丈成果圖五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運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鑑測出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之圖根點,再據以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為基準,測定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為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此亦與新化地政描繪系爭土地於分割之原五0九、五一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互相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原五0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為五0九、五0九之
七、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號等四筆土地時,業經新化地政就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一0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測量,並以圍牆即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為界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先後向新化地政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實施重測及申請鑑界一事,經新化地政一致函覆:「貴院囑查新市鄉○○段五一0之二、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是否曾重測及何時申請過鑑界一案,經查本所電腦資料未曾實施重測亦未曾申請鑑界」、「經查新市鄉○○段未曾實施地籍重測,又該段五0九及其分割出地號時並未申請過鑑界」、「經查社內段五0九地號土地五十六年時為辦理分割案件並無鑑定界址。惟分割時仍有測量鄰地相關位置以確定分割線,但無釘定五0九地號之外圍界址」等語,有新化地政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所測字地00七九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測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五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一0一、二九二頁),可知,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前於五十六年自原五0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雖有測量鄰地相關位置以確定分割線,然並無界定外圍界址甚明,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自原五0九地號土地分割時,即與系爭五一0地號土地確定經界云云,顯非實在。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係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自原五一0號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八、一0六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五0九、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前於五十六年自原五0九地號土地分割時,自無從據以測量當時尚未分割存在之系爭五一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再者,原五0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分割時之土地現況如何,已無從查起,亦經新化地政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五四七號函覆在卷,是原五0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分割時,新化地政究係測量何筆鄰地之相關位置以確定其分割線,亦無可考;參以,上訴人丙○○、辛○○、丁○○於原審亦自承渠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是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應以現有圍牆之自然現狀為界(即如附圖C-D之連接線)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未將由原五0九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併予列入測量,其測量結果容有疑問云云。惟查坐落新市鄉○○段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與五0九之八及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無爭執,且五0九之八及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亦非本件之訟爭土地,原審法院已無庸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時,一併鑑測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時,業將包含五0九之
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基點及使用坵形位置,然後依據新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繪製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測原圖一節,此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0二五二號函暨鑑測原圖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是上訴人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鑑測系爭土地時,未將五0九之八、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併予列入測量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新化地政保管之系爭土地與周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原圖,業已破毀,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破損不精確之地籍圖繪製鑑定結果圖,其鑑定結果亦有瑕疵云云。然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原五一0地號土地未辦理分割前,曾於八十四年申請鑑定並訂界,鄰地到場未簽章;八十八年又申請再鑑界,經台南縣政府指派歸仁地政派員再鑑界,鄰地拒簽;九十年又申請鑑界等情,有前揭新化地政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所測字第00七九四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測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八號函(含複丈成果圖四份)各一件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一0一至一0六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爭執,已歷經數次測量檢算結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地政機關於原五一0地號土地鑑界時,倘系爭土地及周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原圖已達破損之程度,地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施測,更遑論製作複丈成果圖;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經界鑑定圖後,上訴人寅○○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新化地政派員施測系爭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即同段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經新化地政測量員陳佳玄到場並依據地籍圖進行施測,此經證人陳佳玄於原審證稱在卷,並有五0九之九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三三七頁),而上訴人丙○○、辛○○、丁○○、乙○○並於原審具狀陳稱:五0九之九地號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之經界鑑測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事後證人陳佳玄於施測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之經界線時,所參考之相關地籍圖並無二致,是上訴人僅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系爭土地經界之結果與渠等認知有異,即遽以系爭土地與周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原圖業已破毀為由,而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屬前後矛盾。此外,如前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之方法,係先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之機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再將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事後再將此項測量成果與依新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核對檢核,而作成鑑定圖,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其專業測量技術及精密儀器先行施測後,再將施測成果再與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核對檢核,並非以地籍圖作為經界線鑑測之唯一憑據,是上訴人以地籍圖不精確,致影響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新化地政測量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結果,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系爭五一0之二號土地與一七五之三號土地之經界線,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之經界線不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然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南北向之經界,而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號土地之經界線係東西向之經界,本無必然之關連性;況依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鑑界結果,其與五一0之二、五0九地號土地交界之界樁,均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所採之界樁往東南方向偏移,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C—D連接線),係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即附圖A—B連接線)之北方,準此,倘以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五一0之二、五0九地號土地交界之界樁,作為鑑測系爭土地經界之界址,勢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將較附圖A—B連接線往東南方向偏移,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C—D連接線),將愈行偏離,此顯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施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0三平方公尺、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三平方公尺、系爭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0八平方公尺,惟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核算結果,系爭五一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九0平方公尺,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九平方公尺,系爭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實測面積固均較較登記簿之面積減少,然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規定:「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語,可知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或係抄錄之錯誤所致,當應以地籍圖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自不能僅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實測面積之消長,作為土地經界線認定之唯一標準。準此,系爭土地經實測後之土地面積縱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亦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誤云云,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位置,並參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地籍圖,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為適當,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同上開連接線,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應交還越界佔用部分之土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