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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複 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張海

甲○○即張海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借款予張陳秀英(已死亡)、陳文濱夫婦買賣股票,嗣因股市行情不佳,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雙方結帳結果,陳張秀英夫婦尚積欠黃振基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陳張秀英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以擔保上開結算至五月底之借款。

(二)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以其子黃智明之名義,向陳張秀英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二二之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七萬元,且須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再付款,陳張秀英隨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交予胡綠章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移轉前需由鄉公所核發農地使用證明,始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致造成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間稍有拖延,然陳張秀英因炒作股票急須資金,因此,陳張秀英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要求訴外人黃振基應即時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七萬元,否則前欠之五百四十萬元(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即不為清償,訴外人黃振基因怕陳張秀英前欠之五百四十萬元不為清償,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始答應先付款,因此訴外人黃智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入陳張秀英帳戶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此因與雙方談妥之先過戶完畢後再付款條件相悖,訴外人黃振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先將該買賣價金之支付以借款名義記載,待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再沖借款帳。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土地順利辦理過戶之擔保票據,然陳張秀英既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即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代書,訴外人黃振基已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陳張秀英何須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本票做為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保證。況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陳張秀英尚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陳張秀英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而上開二紙本票之債務,陳張秀英均尚未清償,則訴外人黃振基何須再要求陳張秀英另行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土地過戶之保證,再者,若系爭本票真為系爭土地過戶之保證票,當無可能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與事理相違。

(四)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中華商業銀行之大順分行(下稱:中華大順分行)匯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因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下稱:高新大公分行)作業疏失,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誤將之匯入陳張秀英設於高新大公分行之帳戶,陳張秀英明知該筆款項純係因銀行疏失所致,並非其所有,卻仍私自挪用於支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陳張秀英為免遭訴外人黃振基刑事上之追訴,故與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海跳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陳張秀英出具保管條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同時希望訴外人黃振基能給伊一個月時間(即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方便張海跳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償還上開陳張秀英私自挪用之款項,此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保管條」之「出具日期」,及高新大公分行錯誤匯款之日期,均同為「八十九年二十六日」,可知系爭本票純係為擔保因銀行作業疏失誤匯入陳張秀英帳戶款項之清償所簽發,而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無涉。另外,依訴外人黃振基與陳張秀英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結算單,可知當時結算欠款時僅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未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生因銀行作業疏失所致之錯誤匯款計入,益證系爭本票確係因發生匯款錯誤事件後,始簽發以擔保清償上開款項。

(五)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振基之胞弟,兩人間互有資金往來,由上訴人提領其母親黃簡抱存摺內之存款後,直接在銀行交付現金給訴外人黃振基,因上訴人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共借款予訴外人黃振基約四百多萬元,嗣因訴外人黃振基無法清償其中約三百萬元之借款,訴外人黃振基始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僅是善意受讓,且是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又陳文濱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天我與張秀英因為股票無法交割去向人家借錢,後來陳張秀英跟我說交割款已經順利補足,我們即立刻要將該筆匯款退還給他人,事後陳張秀英確有匯二百六十幾萬給原告(即訴外人黃振基),然是為了償還原告的借款,並非本件的匯款。」等語,可知陳張秀英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予訴外人黃振基,然該款項係為清償之前之借款,與本件錯誤之匯款無涉,是錯誤匯款之債務陳張秀英既未為任何清償,則上訴人以相當代價取得用以擔保上開錯誤匯款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發人責任,即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二紙、資金往來明細表三紙、黃檢抱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五紙、借據及收款條三紙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業使用證明書、保管條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振基、胡綠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原告張海跳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上訴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海跳之繼承人,本件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續為訴訟程序。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陳張秀英生前向訴外人黃振基借款買賣股票,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計積欠三百五十萬元,陳張秀英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基之子黃智明,以抵償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訴外人黃振基為保障系爭土地之順利移轉,乃要求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待系爭土地移轉後,即將系爭本票退還,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一紙結算清單交予張陳秀英,該結算單第八項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二百八十七萬元,即有表明扣除匯費及利息,再扣六百元,故訴外人黃振基以其子黃智明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款予陳張秀英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即為借款之款項,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者,陳張秀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予訴外人黃振基,並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受陳文濱力華股票三十張(價值約四十五萬元),因此,陳張秀英已清償訴外人黃振基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三)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張秀英及張海跳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亦未有借貸關係,訴外人黃振基與上訴人是親兄弟,上訴人僅係訴外人黃振基之人頭戶,訴外人黃振基前以訴外人周森源為人頭戶,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周森源及其父查問實情,發覺訴外人周森源是訴外人黃振基所利用之人頭戶而已,訴外人周森源怕負刑事責任,乃向鈞院撤回該項聲請,嗣訴外人黃振基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此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森源之聲請狀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欄之文章與筆跡,顯然係出於同一人之傑作,訴外人黃振基不敢出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先後利用訴外人周森源與上訴人之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上訴人顯然是惡意之持票人,不能享受票據法上之權利,伊就系爭本票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新大公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九)高新銀公字第二九號函一紙、存摺存款條二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記載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被上訴人乙○○之主張及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張海跳之遺產清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二0三、七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二、二八七號案卷,並訊問證人周森源及陳文濱。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原告張海跳於上訴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經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函、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本院卷第五八、六二至六三、七三、七六至七七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陳張秀英生前向訴外人黃振基借款買賣股票,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累計積欠三百五十萬元,陳張秀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基之子黃智明以抵償債務,訴外人黃振基乃要求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並約定待系爭土地移轉後即將系爭本票退還,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陳張秀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予訴外人黃振基,並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受陳文濱力華股票三十張(價值約四十五萬元),因此,陳張秀英已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此外,訴外人黃振基與上訴人是親兄弟,上訴人僅係訴外人黃振基之人頭戶,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三三號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是惡意之持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海跳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振基及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中訴外人黃振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應僅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中華大順分行匯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因高新大公分行作業疏失,而誤將該款項匯入陳張秀英設於高新大公分行之帳戶,陳張秀英明知該筆款項純係因銀行疏失所致,卻仍私自挪用於支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嗣為免遭訴外人黃振基對其為刑事上之追訴,乃於同日出具保管條並與張海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是系爭本票純係為擔保誤匯入陳張秀英帳戶款項之清償所簽發,而與系爭土地之過戶無關;況陳張秀英既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代書胡綠章,訴外人黃振基已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迄至五月底止,陳張秀英尚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陳張秀英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而上開二紙本票之債務,陳張秀英均尚未清償,訴外人黃振基何須再要求陳張秀英另行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土地過戶之保證?又上訴人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共借款予訴外人黃振基約四百多萬元,因訴外人黃振基無法清償其中約三百萬元之借款,故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僅善意受讓,且是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訴人則抗辯伊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本票係張海跳、陳張秀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振基,再由訴外人黃振基轉讓予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三三號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訴外人黃振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中華大順分行匯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經高新大公分行於當日將款項匯入陳張秀英於高新大公分行之帳戶內,陳張秀英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自高新大公分行,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至訴外人黃振基於中華大順分行之帳戶內,而系爭土地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智明等事實,復有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存摺存款查詢單各一紙、高新大公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高新銀公字第二九號函、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三二八四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二、七五、八七至九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六、次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土地得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基之子黃智明,以抵償陳張秀英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遂由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共同簽發之擔保票據,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智明所有,訴外人黃振基未依約退還,卻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振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蓋如該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屬存在,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黃振基交付之系爭本票,苟非惡意或有重大而取得,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甚明。茲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共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振基,再由訴外人黃振基轉讓予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固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黃振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惟被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一擔保票據,而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智明所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且此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先於原審起訴主張:因陳張秀英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陳張秀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振基之子黃智明以抵償債務,訴外人黃振基為擔保系爭土地得以移轉登記予其子黃智明,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更稱: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土地及陳張秀英之配偶陳文濱所提供之力華股票三十張得以辦理過戶所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嗣又具狀改稱:因陳張秀英及陳文濱夫妻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共積欠訴外人黃振基四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元,陳文濱除提供其名下力華股票三十張外,陳張秀英另提供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土地抵償之借款債務金額究竟如何?被上訴人先後所陳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陳文濱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能夠過戶而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其於本院則更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黃振基有一筆款項0000000元,因為銀行作業疏失匯到我太太的帳戶,該筆款項就被銀行以股票交割款入帳,黃振基就跟營業員邱珮瑜來找我,要我們提供給他們一個保障,我太太當場表示他願意跟我岳父(張海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黃振基作為保障,將來等到股票賣了之後,有錢再還給黃振基換回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證人陳文濱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所證,亦屬先後不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次查陳張秀英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有印鑑證明書、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七三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胡綠章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手續是我承辦,當時是黃振基與陳文濱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去,當時黃振基希望將該土地登記給他兒子黃智明,我沒有聽到該筆土地究竟是要抵債還是買賣用,我只負責辦理買賣過戶的移轉手續而已,依照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發),他們應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前就給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可徵陳張秀英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之前,即將辦理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交由證人胡綠章,俾便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智明,準此,陳張秀英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即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所須之相關資料交由證人胡綠章,則將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基之子黃智明所有,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訴外人黃振基應無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要求陳張秀英與張海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得以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過戶而簽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且查陳張秀英迄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尚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陳張秀英並分別於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五百四十萬之二紙本票交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執,有結算單一紙及本票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三八頁),而上開本票之債務陳張秀英並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陳張秀英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都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又自陳系爭土地係為擔保陳張秀英對訴外人黃振基之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訴外人黃振基何須多此一舉,又重複要求陳張秀英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之過戶?況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倘系爭本票係作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擔保票據,然證人胡綠章何時始能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難事先預估,則系爭本票豈有可能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記載?此益徵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事理相違,無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陳張秀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予訴外人黃振基,並由訴外人黃振基收受陳文濱力華股票三十張,因此,陳張秀英已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云云,此固經證人陳文濱附和其詞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擔保票據,而系爭土地因已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智明,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此又稱陳張秀英已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振基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先後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又屬前後矛盾,自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陳張秀英雖於六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分別轉匯給黃振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再加計證人陳文濱提供之股票價值四十五萬元(15×1000 ×30=450000),合計亦僅為三百零六萬三千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陳張秀英積欠訴外人黃振基共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尚相差達四十三萬七千元,則訴外人黃振基豈有同意陳張秀英以三百零六萬三千元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主債務,不僅為第一次的無條件之絕對的義務,復為最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振基間,欠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據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 一 │八十九年五月三│三百五十萬元 │未記載 │陳張秀英 │0六七0三二 ││ │十一日 │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一│一百九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六七0三一 ││ │日 │ │ │ │ │└──┴───────┴─────────┴────────┴────────┴───────┘~F0~T40附表二:

┌───────┬─────────┬──────┬───────┬────────┬───────┐│發 票 日│票據金額(新台幣)│確認標的金額│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八十九年六月二│三百五十萬元 │三百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二│陳張秀英、張海跳│0六七0三四 ││十六日 │ │ │十六日 │ │ │└───────┴─────────┴──────┴───────┴────────┴───────┘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