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買受訴外人李來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畢所有權登記。嗣經聲請複丈始發現:地籍圖上該地籍線所表示之範圍面積短少六三五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只有八六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是於臺灣省政府管理中,放領於當時之承租人王添丁,以實耕面積計價放領,再由原地號即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分割出來,系爭土地實際放領面積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已登記於登記簿上,經輾轉讓與張銀和、李來旺而至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均無人發覺地藉圖上地籍線錯誤。上訴人乃循法律程序以圖救濟:
⑴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更正地藉線之訴即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
字第三八八號,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係單純之確定界線之訴,據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無不明或錯誤之情形,如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致生損害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救濟,上訴人之訴與法尚有不合為由駁回;二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仍執一審見解,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所訴之線上,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地籍線之更正為無理由,予以維持原判決確定。
⑵上訴人無奈,重新提起確認地籍圖上繪不足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
籍線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並同時訴請訴外人許朝查、王順和交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一審僅判決許朝查、王順和應分別交還地籍圖範圍所占有部分土地外,對於上訴人訴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地籍線部分則認:與本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界址事件中所訴為同一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起訴為由予以駁回。惟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指:
上訴人所訴地籍圖上上訴人應有所有權面積少六三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勘測複丈屬實,放領當時繳足放領全部面積之價款亦經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查明無誤,又放領之總面積由受放領人輾轉占有至今有據,改判上訴人全案勝訴確定,洵屬正確。已足以糾正放領時之地籍圖處理錯誤,且對國庫(被上訴人)及任何人均無損失,是一項合法合理之結果。
⑶不料被上訴人竟對於前開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事件雖謂為確定界線,但含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是再審訴訟標的既經前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所裁判,不得再訴;又以放領程序之錯誤應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得以司法程序爭執為理由,將上訴人確認就系爭土地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
⑷再審判決指上訴人於最初請求確定界址之訴是正確,卻未為實體上之調
查,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致使第二案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份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改判上訴人敗訴。殊不知放領程序早已確定,第一案就確認所有權部分誤認為放領時之行政事項,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審判而以程序不合駁回,第二案之二審確定判決就此糾正改判,始屬正當。此項合法正確之確定判決,再審判決竟予推翻,不無違背法律保障正義公平之原則。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之前身)早將其系爭土地交付於買受人(上訴人之前手),並使其取得所有權,買賣已合法成立,地籍圖記載之錯誤乃品質之瑕疵而已,此項瑕疵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補救,出賣人(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推翻地籍圖之錯誤,回復出賣時之瑕疵,上訴人(拍定人)自得以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土地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之計算方法,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價款七十萬元,除以系爭土地應有之面積即一四九九平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四六六.九七七九元,乘所減少之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係自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所執管之國有地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分筆而出,初由訴外人王添丁承租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中0‧二甲土地,嗣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按0‧二甲面積分期繳納地價款,迄四十三年七月經分割測量正確之面積為0‧一五四五甲,改按0‧一五四五甲之面積繳納地價款,前所溢繳七期則抵繳二期地價款,其後繳訖全部地價款後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添丁,之後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銀河、李來旺,終由上訴人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
(三)按放領仍屬買賣行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身)早將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上訴人之前手),並使其取得所有權,買賣已合法成立,其地籍圖記載之錯誤,乃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上之瑕疵而已(出賣人推翻買賣面積,始為品質之瑕疵),此項微小之瑕疵,並非放領錯誤。又放領乃以國家之公權力,為保護農民以強制命令將地主所有之耕地廉售予佃農之行為,其為處理程序固屬行政範圍,但一旦辦訖所有移轉登記則脫離放領關係,以後之糾紛,尚非依行政救濟為之。放領移轉登記並非第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凡因放領移轉之土地所生之糾紛,概應依第一次保存程序且以行政程序救濟,顯屬錯誤之見解。法院竟予附和,更加難免有知法弄法之嫌。
(四)詳核關連案件之審例: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一案確定界址事件,包括有確認所有權之請求,第一、二審法院均誤為放領時之行政事項糾紛,以單純確定界址,未為實體上之調查,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判決不正確。第二案確認所有權事件,第一審就確認所有權部分指為受第一案敗訴判決所拘束,就此部分仍為敗訴之判決,當然不正確;第二審就所有錯誤糾正改判,始屬正確。然對於此項合法正確之確定判決,再審判決竟予推翻,正屬開倒車之舉,遺憾萬分。試問:政府將耕地放領予農民,本屬德政,其將足數之面積以足數之價款(先有錯誤經更正為正確之數目)鑿鑿有據,如今竟敢推翻,以裁判強制截減,尤其經判決糾正錯誤後,以再審程序判返為錯誤,此就法院而言,是違背法律保障正義公平之原則,就土地出賣人而言,是違背道義,若是私人即無良心之行為。
(五)系爭之原放領地係由母地即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筆而出,母地祇換管理機關,所有權人即不變,被上訴人仍屬出賣人之地位,而上訴人即屬輾轉繼受放領地權利之買受人地位,自不容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
因再審判決收回土地之被上訴人是出賣人,被截減土地之上訴人當然是土地買受人,土地無故被截減遭受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無故被強制截減土地(再審判決明顯違法無效),乃屬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更被上訴人以非法之再審判決得回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是上訴人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三項法律關係之競合,單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失地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就上訴人明顯有理之請求(按原審曾表示上訴人有甚多勝訴條件)判予敗訴,至感遺憾。
為此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地籍圖、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等各一件及土地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收歸國有。系爭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因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原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時買受取得。因地籍圖面積不足於登記簿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而主張就該不足面積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並按其於拍定時之價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云云,惟上訴人係經由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其不應對被上訴人提起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況買賣是債權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對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當初公有耕地放領之買受人係訴外人王添丁,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請求權自明。
(二)再者,上訴人所堅持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少於登記簿面積,係屬「地籍圖記載」有誤,上訴人主張是買賣土地之品質瑕疵云云;其推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予以推翻,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主張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才據之而有面積之計算,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認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界址等語,即屬可信」(前揭判決理由項第四點㈢,即第頁第8行),「足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後分割出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而係因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核算之面積不符,因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放領標的之土地自始即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係於放領分割時小繪地籍圖錯誤所致云云,並非實情,而不足採」(同前揭判決第頁未四行),「關於公有耕地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參照),然關於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參照),因此,因公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錯誤所生之爭執,理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例參照),而無提起民事訴訟之餘地。」(同前揭判決第頁第7行)因而,放領程序之錯誤應以行政程序救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程序上無請求權且亦顯無理由。
(三)按買賣是債權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惟上訴人主張其係繼受放領地權利之輾轉買受人,而被上訴人係承受自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從由分出之母地(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則該母地祇換管理機關而所有權人不變,因而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合;因而,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不合理昭然若揭。
(四)又上訴人認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致其土地被裁減,造成其損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收回土地,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論其主張之該再審判決是否為違法判決,僅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上訴人之立論即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況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該院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未於訴訟程序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並以被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才據之而有面積之計算,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認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界址,即屬可信(前揭判決理由項目第四點㈢,即第頁第8行);因而上訴人主張之原放領標的之土地自始即為0‧一四九九公頃,係於放領分割時小繪地籍圖錯誤所致云云,致堅持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違法無效,顯然視法院之判決為無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包括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界址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主張之事實則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因該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卻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茲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前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價額,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要事實,其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是否係以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即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爭點有其相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於訴訟繼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二項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均屬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萬元之代價,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訴外人李來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並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畢所有權登記,惟嗣經聲請複丈時,始發現該地籍圖上該地籍線所表示之範圍面積短少六三五平方公尺(即實際面積僅有八六四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臺灣省政府管理中時,放領於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添丁(以實耕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計價放領),再由原地號即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分割出來,嗣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銀和、李來旺,現由上訴人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因該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惟經本院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所訴之線上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嗣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確定,然被上訴人竟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第七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自得以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致上訴人受有短少土地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之損害,自屬一種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再審判決得回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三項法律關係之競合,單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失地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拍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收歸國有。而系爭同段四三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因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該土地,縱認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然買賣是債權契約,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對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當初被上訴人放領公有耕地之買受人係訴外人王添丁,並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責任,於法尚難謂有據。(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致其土地被裁減,造成其損害,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收回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取得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收歸國有;而系爭同段四三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因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訴外人王添丁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即記載該土地面積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之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銀河、李來旺,嗣系爭土地因遭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拍定買受,惟經上訴人聲請複丈時始發現:依地籍圖上之地籍線所顯示該土地之實際面積僅有八六四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係單純之確定界線之訴,而據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無不明或錯誤之情形(如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致生損害時,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救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二審法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所訴之線上,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地界線之更正為無理由,予以維持原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乃另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一審法院認該請求與前開訴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界址事件中所訴為同一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起訴為由予以駁回,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地藉圖上其應有所有權面積少六三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勘測複丈屬實,放領當時繳足放領全部面積之價款亦經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查明無誤,又放領之總面積由受放領人輾轉占有至今有據,乃改判上訴人勝訴確定。然嗣被上訴人又對於前開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經再審法院判決認: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事件雖謂為確定界線,但含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是再審訴訟標的既經前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所裁判,不得再訴;且放領程序之錯誤應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得以司法程序爭執為理由,而將上訴人確認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包括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界址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為繼受之買受人,該土地實際面積既與登記面積不符,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五、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易言之,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除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七十萬元代價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惟經複丈發現實際之面積短少六三五平尺(實際面積僅有八六四平方公尺),其為輾轉買受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並於五十二年九月九日由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後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銀河、李來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由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取得等情,業如前述,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經由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取得,依前揭說明,應認就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係與執行債務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持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來旺之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以其係該土地之輾轉買受人,而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一節,核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合,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憑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確定,惟嗣被上訴人又對於前開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經再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廢棄前開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亦係經再審法院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予以廢棄改判之結果,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以其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卻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經再審法院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為論據,而認被上訴人取回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陸參伍公頃)之所有權,原即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曾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該部分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然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後,既經再審法院廢棄該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則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係經該再審之判決確定,縱令該再審判決內容不當,在上訴人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