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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上 訴 人 丁○○

丙○○○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丙○○○、甲○○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與上訴人戊○○之聲明及陳述相同):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系爭樓房拆除費僅需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顯不符實情。因樓房一經拆除部分,勢必經補修才能使用,否則將使整棟三層樓房失去利用價值。原判決在比較拆除與否之利益衝突時,竟僅列拆除費用而排除補修費用,顯不符社會常理。又原判決命拆除三層樓房屬房屋之部分整體結構,一經拆除,除非同時修補,否則房屋有倒塌之虞,原審不查,命上訴人拆除,實有未洽。被上訴人完全為拆除而拆除,並非對系爭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有任何使用規劃,損人而不利己,莫甚於此。

(二)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系爭土地僅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使用規劃,其為權利濫用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張大千故居不用拆牆還地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占用之時間,三層樓房部分即有二十六年,後面三合院平房更長達數十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基於同宗族親之誼,向未請求被占用之損害賠償,詎上訴人竟指是為拆除而拆除,言下之意,被上訴人理應無償提供土地供其永久使用!寧有是理乎?而被占用之六點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早有建屋使用之計畫,只因無法收回而延宕至今,豈可以行使合法權利,謂為損人不利於己?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拆除系爭樓房一至三樓需花費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然目前營建新屋,每坪約需費三至五萬元,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如需補修亦只需砌牆、抹壁等零星工程,絕無須耗費至上開款項之理,陳月英即巨東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絕非實在。況且不論是拆除現有建物,抑或補修建物,皆是上訴人無權占用所生之後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絕不能指為權利濫用。

(三)所謂權利濫用,是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因而法律上乃不承認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蓋法律賦人以私權,固在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苟權利人之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法律賦予個人權利之本旨,故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之限制。如行使權利,係出於維護權利人之正當利益,縱他人因之受損,亦是行使合法權益之當然結果,絕不能指為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建屋占用,連同庭院達四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樓房占用部分亦有六點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是行使合法權益,否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永遭占用,合法權益反而不保,而拆除越界房屋只是在排除不法侵害,絕不能視之為損害他人,尤不能視之為權利濫用。

(四)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0九二000七一四三號函,系爭樓房占用現況是整棟樓房最大投影面積,換言之,該棟樓房係其二樓以上部分越界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而若拆除該棟樓房二樓及三樓越界部分,並不影響該棟樓房之結構。是以上訴人主張拆除會影響該棟樓房之整體結構一事,顯非實在,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片五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丁○○、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七六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雄生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同段九四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原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後再搭建第三層鐵皮屋,下稱系爭樓房),王銘雄死亡後,系爭樓房由上訴人四人繼承。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建屋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僅係行使合法權益以排除不法侵害,並非權利濫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圍牆、編號九二九-A00三面積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一面積二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爰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二樓房拆屋還地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雄生前曾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春福約定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九四八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圍牆為界址,且王銘雄建築圍牆時,被上訴人更承攬工程,顯見被上訴人亦認該圍牆未越界才願加工建造之,因之上開圍牆符合上開二筆相鄰土地之地籍線。㈡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為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但為拆除上開樓房占用部分之費用卻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相差懸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有任何使用規劃,其拆屋之舉將造成上訴人及社會整體利益之重大損害,且上訴人亦已表示願以合理價格價購越界部分土地,惟被上訴人卻仍堅持拆屋,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雄生前於六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同段九四八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樓房(原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後再搭建第三層鐵皮屋),王銘雄死亡後,系爭樓房由上訴人四人繼承。

(二)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係其二樓以上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四)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圍牆原為四吋寬,八十四年間由上訴人丙○○○委託被上訴人及其妻加厚為八吋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雄生前曾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春福約定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九四八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圍牆為界址,且王銘雄建築圍牆時,被上訴人更承攬工程,顯見被上訴人亦認該圍牆未越界才願加工建造之,因之上開圍牆符合上開二筆相鄰土地之地籍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圍牆與系爭相鄰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並不相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依該圖所示A-B-C-D連接線(圍牆)之長度,僅約系爭相鄰二筆土地經界線之三分之二,並非與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等長,如王銘雄與王春福曾約定該二筆土地以圍牆為界,衡情自會將圍牆予以建築與經界線等長,否則圍牆不足之長度部分又將以何為界?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且乏所據,要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而遽信其所言為真。

2、再上開圍牆嗣於八十四年間雖曾由上訴人丙○○○委託被上訴人及其妻加厚為八吋寬,惟徵諸上訴人丁○○、丙○○○自承:當初委託被上訴人及其妻加厚圍牆時並不知界址何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顯見兩造於加厚圍牆時並不知系爭相鄰二筆土地之界址何在,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相鄰二筆土地應以圍牆為界址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堪認定,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為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但為拆除上開樓房占用部分之費用卻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相差懸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使用規劃,而其拆屋之舉將造成上訴人及社會整體利益之重大損害,且上訴人亦已表示願以合理價格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卻仍堅持拆屋,顯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七三七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無上訴人所指稱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有無影響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基地可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樓房拆除部分所受損失若干?以資論斷。

2、查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其二樓以上部分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四幀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測字第0九二000八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此部分自無拆除修補之問題,因此系爭樓房一樓之樑柱及基礎結構自不受影響,洵堪肯認。次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樓房二樓以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整體柱樑架構外突之懸臂結構,若以目前國內營建工程技術而言,拆除上開部分甚難認會對建物整體結構產生危害。且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巨東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拆除及補造工程款明細估價單,其所載即係系爭樓房一至三樓之拆除、補造工程及建築材料廢棄物之處理等費用,益可徵其施工性及安全性皆屬可行。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房一經拆除,將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而有倒塌之虞云云,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又參照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形本甚為方整,但因系爭樓房之占用現況,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喪失方整性,而不利於使用規劃。故依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點九三平方公尺,換算其公告現值雖僅為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然因上開占用現況使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確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

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乎地盡其利之目的,而有正當利益。

4、再上訴人雖以拆除系爭樓房占用部分之費用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云云置辯,並提出巨東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拆除及補造工程款明細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查,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上開金額係包括一至三樓之拆除、補造工程及建築材料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但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此部分自無拆除修補之問題。是故,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樓房一樓之拆除、補造工程及建築材料廢棄物之處理等費用,即非屬上訴人因該樓房拆除所受之損失。又系爭樓房之第二層樓為加強磚造,第三層樓為增建之鐵皮屋,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足徵系爭樓房二、三樓之建築材料及施工方法並不相同。惟觀該估價單竟未針對此差異而分別估列其拆除、補造工程及建築材料廢棄物之處理等費用,可認上開費用之估價未盡詳實,且有過高之情形。因之,上訴人辯稱:拆除修補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費用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云云,尚難遽信。

5、綜上以觀,系爭樓房之一樓部分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拆除其二樓以上部分,以目前國內營建工程技術而言,要難認會對建物整體結構產生危害。又上訴人將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乎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自有行使權利之正當利益。且上訴人為拆除系爭樓房上開占用部分,固需支出拆除及修補等費用而受有損失,惟此拆除及修補房屋所生之花費,係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結果,而其損失經與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相較,亦難認為損失甚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堅持拆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00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二九-A○○二、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