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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判要旨、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執由相對人甲○○簽發,相對人丙○○、丁○○○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爰依票據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捨棄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對原告(即相對人)丁○○○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在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範圍不存在」。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該事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丙○○、甲○○、蔡欣伶部分,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於他訴訟捨棄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本件訴訟即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先決之問題存在,況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為真正,僅以「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之另有「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乃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而簽發,惟相對人抗辯並未積欠抗告人系爭票款,因此,兩造間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乃本件票款請求權存否之先決問題,應無疑義。次查,相對人等早已在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繫屬前,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該案起訴時先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額在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六八七十六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提出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及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嗣相對人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抗告人)間之債權額在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範圍不存在」,另說明相對人僅積欠抗告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其餘借款均已清償,惟抗告人仍持有由相對人甲○○及訴外人蔡欣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且抗告人於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為清償相對人丁○○○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換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抗告人與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丁○○○間之借款債權而簽發,因此,縱相對人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對原告(即相對人)丁○○○之借款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在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範圍不存在」,並撤回甲○○、丙○○,仍無礙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丁○○○間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審理,況相對人並非單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存否訴訟標的之請求,或是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據金額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否請求予以捨棄或撤回,因此,系爭票款請求權之裁判仍以前揭訴訟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件票款請求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至明。再查,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雖前揭確認訴訟中相對人丙○○、甲○○部分業已撤回,然相對人丁○○○部分尚繫屬中,並仍執以其與抗告人就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予以抗辯,從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票款請求權存否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停止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原審得對票款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自行認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陳明將受何種不利益,又抗告人業已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票款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准以假扣押裁定,並查封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則抗告人已得保全其就系爭票款之請求權,是以,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其並無不利益之處;再者,斟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裁判相異而設,從而,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