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南調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認渠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調解事件,係因派下權為財產權所生之聲請調解事件,且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六四、六五、六六號土地,故本件應與該等不動產有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本院台南簡易庭就該案應有管轄權,乃原裁定竟以本院台南簡易庭就該案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復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要旨闡述甚詳。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認渠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調解事件,係因派下權為財產權所生之聲請調解事件,而該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六四、六五、六六號等三筆土地,亦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說明,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調解事件,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顯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應與該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台南簡易庭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竟以本院台南簡易庭就該案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應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