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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

原告即請求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案僅就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及被告丁○○○所有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並無法得知原告所有之建物,若依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圖,是否會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故原告是誤以為自己所有之建物坐落在所分得之土地上,自己所有之建物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拆除之情形下,才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豈料,俟原告欲持和解筆錄及分割方案圖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派員前來測量土地,才發現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全部坐落在被告呂林秀所麗分得之土地上,因此原告所有之建物將遭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全部予以拆除。故原告如知悉依兩造成立之和解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建物將因坐落於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而遭拆除,原告將不會為如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前來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告知原告所有之建物全部坐落在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此時才知悉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續審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故而原告於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三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當然應予准許。

(三)綜上事證,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是基於原告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乃具狀向鈞院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三、證據:提出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陳述:

(一)聲請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日起三十天內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表明要繼續審判等事項。本件系爭之和解,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接到和解筆錄,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原告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不可能不知其所有之地上物位置,係位於被告乙○○○於本案所分得土地範圍內,是原告辯稱其對聲請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顯無理由。

(二)另共有土地分割時,地上建物應否拆除,並非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成立之要件,法院就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所為之判決,常有共有人之一應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而土地通常係屬不滅之物,地上物則年年折舊,係屬會消滅之物,共有人著重土地而協議分割者亦有。原告不得以被告乙○○○所分得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為理由,主張和解有「可得撤銷」之原因。土地要如何分割,和解筆錄有明白之意思表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方案係原告所選擇,並無任何錯誤。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未有可得撤銷之原因。

(三)又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錯誤,故被告乙○○○所分得土地上是否有原告之建物,與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關連。況查,系爭土地早就由原告與被告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分管使用,原告所蓋建物何在,原告不可能不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法院與兩造均到實地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圖亦曾表示建物之位置,亦有訴訟卷宗可稽。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建物之位置在何處,假設其不瞭解其建物而與被告和解,顯然係由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過去曾經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為理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起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請求交還土地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事件(以下簡稱為前案訴訟),於該案件中原告也曾經測量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在前案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訴訟程序中,鈞院民事庭也曾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定「依兩造現場指界點,繪出A、B、C、D四分界址線及面積,並就被告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是否有逾越B、C間之界址線(原告所指)﹖如有,其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為何﹖加以繪製成果圖。」。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鈞院指示勘測完竣,並將鑑定書送予鈞院,且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並已製作同意分割實測圖。另鈞院民事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原告也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引導鈞院受命法官至實地勘測系爭土地。本案和解之日,鑑於原告過去時常反覆無常,被告乙○○○方面,亦聲明各人應按和解分割結果,將各人建造在他人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原告方面並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原告起訴狀影本、地政局鑑定書影本、共有土地同意分割實測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繳納增值稅之收據影本各乙份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願尊重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甘願損失若干土地達成協議,以求息事寧人。如鈞院准予重新審理本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希求歸還被告丁○○○所損失之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嗣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後原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主張:本件雖經和解,惟請求人前持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經地政人員實測丈量,才知如依和解之分割方案,則請求人之房屋將因坐落在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上而須全部拆除,倘請求人事先知道分割方案須拆除自己之房屋,絕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請求人和解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丈量時,始知悉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並未逾越提起繼續審判之法定期間,為此撤銷成立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被告乙○○○則以:除有法定之情形外,對於和解並不得以有錯誤而撤銷,且原告於成立和解之時應已知悉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被告乙○○○依和解方案所分得之土地,是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情,縱有錯誤亦是原告之過失,況原告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表示:願尊重兩造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惟如繼續審判,請依原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即請求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屬實,然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始知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上,故原告即請求人係於前揭地政人員測量之日期,始知悉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之繼續審判理由,並提出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被告乙○○○則抗辯系爭土地早就由原告與被告分管使用,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法院與兩造均到系爭土地上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對其所有之建物位置係位於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上等情,不可能係知悉在後等語。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上,測繪原告即請求人戊○○○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故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始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繼續審判理由,應可採信。故本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原告即請求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即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三、另按依和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義,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亦即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故係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非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不知依和解方案,其所有之建物將因坐落於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而拆除,若和解當時知此情形,即不為此和解,因此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以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等語。惟原告即請求人既未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就其同意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之表示,有內心並無和解之效果意思而誤為和解之表示,或對於和解筆錄上之簽名有誤簽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依和解所成立之分割方案,並不會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成立本件之和解,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二)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向本院表示其欲於分割後保有地上建物,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日除未向本院要求測繪原告所有之建物之坐落位置外,另於本院指示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亦對於本院未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原告所有建物之履勘筆錄,於本院詢問兩造意見時,表示無意見(見該案第二八至二九頁)。另本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於提出該分割方案時,除未明確表示應保留其所有之地上建物外,復以接近平行之東西向直線標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界線(見該案所附之九十一年營調字第七四號卷宗第九頁),於分割方案上並未特別註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界線,應審酌原告所有之建物而繪製。況於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該案五十六頁)後,本院即訂期通知兩造開庭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閱覽該案卷宗,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附於該案(第六十一頁)可憑;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和解時,該和解筆錄又係當庭作成後由兩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則原告即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前六日既已至法院閱覽該複丈成果圖,自有相當的時間思量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是否會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然原告並未於開庭前向本院具狀表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示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因此其無法據該複丈成果圖知悉該分割方案是否會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復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準備程序庭期,未對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成立之和解方案,是否會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表示意見;況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依該和解內容實已明白顯示,兩造係依該和解之分割方案各自分得前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土地,亦即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兩造僅能於各自所分得之土地上保有其建物,惟原告於和解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縱認原告主張其於成立訴訟和解時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真,自不能謂其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但項書規定,亦不得予以撤銷。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進而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孫 玉 文~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