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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六號

請 求 人即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戊○○○己○○丁○○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一)原告分得之臨路部分土地寬度未達三十八點五公尺,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二)系爭土地成立和解時地號為台南縣新營市鎮三六0之八,依據和解筆錄分割結果,系爭土地已分為三六0之八、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所分得之三六0之十八地號土地與路面實際上之交接點為附圖所示A點,在地籍圖謄本上,與道路之交接點為B點,附圖所示C點未與道路相接。(三)本件分割訴訟最大之爭執是各共有人都要取得面接道路部分較大之寬度,嗣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函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時,曾要求標示東側臨路之寬度如左:乙○○三十八點五公尺、戊○○○十一公尺、己○○十一公尺、丙○○十一公尺、甲○○三十五公尺,其餘分歸莊豐隆,則原告分得部分之路面寬度,應自三六0之八地號(現為三六0之十八地號)與臨地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之交接點即附圖所示B點,或與道路實際交接點即附圖所示A點量起為三十八點五公尺。但原告最近依據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鑑定界址時,發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給予原告之臨路寬度三十八點五公尺,未自三六0之八地號(現為三六0之十八地號)與鄰地三六0之一0地號二筆土地之交接點即附圖所示B點量起,也未自實際面接道路之交接點即附圖所示A點量起,致原告分得之臨路部分土地寬度不足三十八點五公尺,則成立和解時,大家都未發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有錯誤,而成立和解,故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等可得撤銷之事實與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囑託地政事務所務必依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之本旨,再繪製分割方案圖或更正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使原告分得土地臨路部分之寬度有三十八點五公尺。(四)若就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實際面接道路之A點量起,相差約二公尺,原告所分得土地面接道路之寬度僅三十六點五公尺左右,若自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與鄰地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之交接點即附圖所示B點量起,相差約四公尺,原告所分得土地面接道路之寬度僅三十四點五公尺左有而已,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使原告分得土地自第一點A點開始,向北有三十八點五公尺之寬度,如此更正結果,才能符合全體共有成立和解之本旨,更正結果,路面實際寬度減少之人只有被告丁○○而已,其他共有人都不受影響。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求人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原因之有無,應以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非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不知依和解方案,其所分得之三六0之十八地號土地(即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東側臨路部分之寬度,倘自該筆土地與相鄰之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北端交接處即附圖所示B點往北測量,或自其所謂實際面接道路之交接點即附圖所示A點(位於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東南端)往北測量,均不足三十八點五公尺,而附圖所示C點並未與道路相接,以致原告分得之臨路部分土地寬度不足三十八點五公尺,故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等可得撤銷之事實與原因云云,然查:

(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依據之和解方案即和解筆錄所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圖面上確實依據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文意旨,於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標示東側臨路之寬度即:乙○○(即原告)三十八點五公尺、戊○○○十一公尺、己○○十一公尺、丙○○十一公尺、甲○○三十五公尺,其餘分歸莊豐隆部分則未予標示其寬度,此觀原卷內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自明。

(二)而本院之所以囑託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上開分割方案圖並於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標示東側臨路之寬度,乃係依據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聲請狀及附圖(己案),於該附圖上,原告特別標示其欲分得土地東側臨路部分之寬度為三十八點五公尺,且該寬度係自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之三六0之二、三六0之五地號土地相接處(即附圖所示C點)開始向北起算,且此前無論係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始分割方案,以及兩造所提出之歷次修正分割方案中,乃至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囑託所製作之歷次分割成果圖,就關於兩造所爭執之上開臨路寬度起算點,均同為附圖所示之C點,此有各該分割草圖及分割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雖位於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東南側,然其面積狹小,地形畸零,僅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與另案之複丈成果圖上曾予標示,且該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乃係新營都市○○道路用地,亦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狀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該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既屬計劃道路用地,因此兩造各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地政事務所受囑託製作之分割成果圖,均將該地號土地視為道路,未將該地號所在特予標明於圖面,並未違反當事人之本意,且未曾見當事人提出異議。是本件和解筆錄所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原告所分得土地部分,所標示其東側臨路之寬度三十八點五公尺,自附圖所示C點起算,應係合於當事人尤其是原告之本意,原告就此知之甚稔,難認有何錯誤可言。至於附圖所示B點,即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北端與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相接處,依卷內資料,從未曾見原告或任何被告主張應自該處起算臨路之寬度,此無非係因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乃屬計劃道路用地,故而將附圖所示

B、C點間之距離,算入本件原告分得土地部分之臨路寬度內。況乎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並非兩造所欲分割之土地,該地號土地又屬計劃道路用地,是各共有人所關切之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分得部分之鄰路寬度,要無可能自三六0之一0地號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之A點)起算,依原案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始分割方案,以及兩造所提出之歷次修正分割方案中,乃至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囑託所製作之歷次分割成果圖,就關於兩造所爭執之上開臨路寬度起算點,從未標示B點或A點,可知本件和解筆錄所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原告所分得之三六0之十八地號土地(即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東側,標示寬度三十八點五公尺,且該寬度係自系爭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之三六0之二、三六0之五地號土地相接處(即附圖所示C點)開始向北起算,應符合原告之本意,要無所謂錯誤可言。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就成立和解所依據之和解方案,顯難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且其亦非主張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就其同意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和解方案為和解之表示,有內心並無和解之效果意思而誤為和解之表示,或對於和解筆錄上之簽名有誤簽之情形,故亦無表示方法錯誤可言,自無許其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本件和解既無因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即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