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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A○六三一九D,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一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A○六三一九D,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為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無實體公債政策,急需領回原實體公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六一號假扣押案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