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經營利益事件,聲請人乙○○、甲○○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分別提供新台幣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分配經營利益,為本院駁回確定,遂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竟因「關閉歇業」、「遷移」遭郵局退回上開催告信函。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從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提存書各二份、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