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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之一相 對 人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經營利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九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經營利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竟因「關閉歇業」、「遷移」遭郵局退回上開催告信函。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從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本院已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起,迄今已逾二十日之期間,相對人始終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聲請事件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