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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改名陸咏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請求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及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裁定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得提存同額之有價證券或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在案,茲因亟於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變更前開裁定所命擔保方法提供現金為同額之有價證券或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予將原提存擔保物變換為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查閱屬實,復參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一百三十萬元核屬相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更上開裁定所命擔保方法為有價證券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就原提存擔保金一百三十萬元,變換提存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