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丙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四百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