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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惟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之情形,因執行程序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債務人自無繼續受有損害之虞,應認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毋須再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相對人已於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其財產後,亦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撤銷執行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聲請狀、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地政機關簡便行文表等件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足參(見該執行卷第三九至五○頁),足見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毋須再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參以聲請人嗣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聲請狀附於本院卷與前開假扣押卷可考;此外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