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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No: TLB 208359)、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

No: TLB 313399)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四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該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No: TLB 208359)、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No:

TLB 313399)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而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兩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度存字第四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案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