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